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6號
KSHM,113,聲,40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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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稅捐稽徵法等貳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富(下稱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 等2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等2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違 反稅捐稽徵法犯行(3罪)、編號2、3、5、6為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16罪)、編號4為偽造文書犯行(4罪),其犯罪 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 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 分別於各案審判量刑時,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數罪之加 重效應,而依各罪刑度比例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本於定執行 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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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