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8號
KSHM,113,聲,39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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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下同)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3至24 部分則於判決時已定其應執行刑16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此有各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附表編號3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4罪(附表編號21至24),一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在民國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 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 傾向,參酌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書勾選「請從輕量刑」 等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10月 以上,附表編號1、2之原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24之原執行刑 總和即18年以下(計算式:2年+16年=18年),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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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