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4號
KSHM,113,聲,39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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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4、9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3、5至8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各該確定裁判、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偽造文書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禁藥共3 罪,一部分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附表編號2至5、8至9犯罪



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7至9月間;編號1、6至7犯罪時間集中 在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 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 參酌受刑人於定執行刑陳述意見書勾選「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31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年以上,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30年以下(各刑總和 已逾30年),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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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