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2號
KSHM,113,聲,372,2024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文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文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 ,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至5所示之宣 告刑,至於編號6、7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3月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受刑人雖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尚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本件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林巧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