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0號
KSHM,113,聲,35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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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毅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毅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 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18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供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11至



18)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18罪,編號1為違反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 、編號2為酒後駕車案件,編號3至10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11至18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除編號2以外, 其餘均為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益,編號2至10之時間介於1 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編號11至18則介於109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其販賣手段、方式係屬相當,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然亦必須考量,受刑人於編號2至10所 犯遭警方監聽後查獲,案件尚在偵審階段,竟再犯編號11至 18之罪,其主觀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10 、編號11至18之罪各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3年, 而本院就附表所示18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6年+13年=19年)。是綜合犯 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受刑人黃毅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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