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聲請
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慶忠(下稱被告)為確認附 表所示證人陳述之完整內容,以釐清各該證人供述證述內容 真意,俾維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 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 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另參照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 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證人 內容 1 劉華水 左列證人111年4月6日調詢光碟、111年5月11日偵訊光碟 2 張鍾綉禎 左列證人111年3月11日調詢光碟、111年4月6日調詢光碟 3 蘇宜珊 左列證人112年3月20日偵訊光碟 4 黃張月華 左列證人111年3月11日調詢光碟、111年4月6日調詢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