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翔因傷害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志翔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侮辱公務員(1罪)、違反保護令(3罪 )、傷害(5罪),各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各有不同 ,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2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1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 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執字第3231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