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7號
KSHM,113,聲,27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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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國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屏檢錦安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070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富(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2月(下稱A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
為3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有期徒刑17年),與B
裁定附表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若重新組
合,A裁定編號1、2之罪,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a
組合),A裁定編號3之罪與B裁定編號1至12之罪,因B裁定
編號11之罪犯罪日期於95年6月底某日,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
即A裁定編號3之罪與B裁定編號1至12之罪重新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20年(下稱b組合),重新定刑後a、b組合之上限接
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8月,與原本之A、B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37年2月,相差16年2月,對於異議人有極端不利情形
,罪責顯不相當,符合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理由揭示「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應得以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分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更定其刑,均未獲
回覆得以重新定刑,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 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 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至於異議人 主張之b組合,最後事實審亦為屏東地院。異議人分別向屏 東地檢署、高雄高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更定其刑,而高雄高檢署以113年2月19日高分檢 子113執聲他44字第1139003191號函,將異議人之請求函文 轉給屏東地檢署,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研議有無前述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之適用,並指示「如合於更定其應執行刑,應 由本署(即高雄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即檢送有關資料到署 核辦」等語,而屏東地檢署則先以113年2月22日屏檢錦安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7083號函覆異議人:謂以「因A、B裁 定所示之最後事實審並非屏東地院,即屏東地檢對於重新定 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請向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檢察署提出」 等語,屏東地檢再於113年2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84 字第1139008407號函覆高雄高檢署,並副知異議人,據以「 A、B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署對應之屏東地院,即本 署並無管轄權;再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於該日之前所犯,應合併處罰,循 此法理,自無許任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 併定刑之理。受刑人之A、B裁定所示定刑亦均已給予刑罰折 扣,未逾越定刑之外部界線,亦無裁量違法濫權,且各罪亦 無經撤銷等情事,無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公共利益,而需要重新定刑,即本件似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等語,此有上開函文三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屏 東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前述A、B裁定若要重新定刑 ,依異議人請求之重新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要跟B 裁定之罪定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屏東地院 (即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 案件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即屏東地 檢以無管轄權函覆異議人,否准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依前 述規定,應向屏東地院具狀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且依法本院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異議人得另行向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聲明異議,併以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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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