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94號
KSHM,113,毒抗,9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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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世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即被告簡世芳 (下稱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全程配合所方安 排之課程,已知痛改前非。且相較於其他混合施用第一、二 、三級毒品之人,經觀察、勒戒後皆被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惟所方心理諮詢師卻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其依據為何?是否權力過大?又抗告人有正當職業 及年近80歲之母親需照顧,於觀察、勒戒期間已造成家中經 濟拮据,如繼續強制戒治,恐將中斷家中經濟來源。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適當之裁量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 。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 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 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 子合計為73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 ○○○○○○113年3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87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認定標準。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 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分情形,業經原裁定附表記載甚詳,其中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專業醫師依其學識經驗及與抗告人面談後,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所為綜合判斷之結果,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參酌前揭評估分數之方式,係法務部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故有其客觀一致性,並無就個別觀察、勒戒者佔比過高之問題;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有對施用毒品者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自無心理醫師之裁量權是否高於法院之裁判權之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非刑罰可以替代。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前揭評估項目中,幾乎均屬於 抗告人個人先前之客觀紀錄,並未摻雜評分者之主觀判斷因 素,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項目係由醫師與抗告人面談後所為之評分,而該項目評 分為4分,在1至7分之評分區間中,僅屬中等得分,綜合抗 告人長年來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客觀行為表現以觀,尚 難認該項評分有何草率、濫權之情。至抗告意旨所述其餘各 節,均非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否接受 強制戒治之考量因素。是以,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 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世芳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3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28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簡世芳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 分42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 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



因子共計1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3分,已逾60分, 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5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務農,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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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