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柯宏璋於偵訊時坦認有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不諱,且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2月 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D113008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不適合機構外之處 遇治療,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0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 6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執行徒刑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 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 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 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28日經警 逮捕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並坦承不諱,仍竟於同年3月27日 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已違法定程序,且有重 大瑕疵,更違背正義云云。
四、惟按:㈠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 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 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通緝(見本院卷第57頁),警方亦係以因案通 緝而逮捕,有警詢筆錄可憑,則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諭知發 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所指上開應自拘提或逮捕 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一節,其立法意旨係以 :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 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 ,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八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 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 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等旨,係基於 保障人身自由所為考量,亦即施用毒品者遭拘提或逮捕後, 如欲直接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應於24小內聲請法院裁 定,如尚待尿液或毒品鑑定結果,非不得暫時釋放或為其他 處置。本件抗告人既係因他案遭通緝,則檢察官於訊問完畢 後直接諭令發監執行,其後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