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08號
KSHM,113,毒抗,10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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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李姿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 晨某時許,在黃盟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1之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未明 確供稱有無施用大麻乙情,僅稱:大麻是我另外一位朋友給 我的等語。惟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
㈡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 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 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無訛。參以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



施用大麻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 參照;佐以被告前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堪認被 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採尿時起回 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72 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無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之事 實 ,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44號、第23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因此 ,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併此說明。
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緩起訴 處分亦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施用毒品種類,竟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兩種毒品,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



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 能完全戒絕毒癮。檢察官考量上開具體情節,向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被告對於是否觀察 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檢察官聲請書亦未送達於被 告,致被告無從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 漠視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保障,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及違反告 知義務。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再犯 ,足認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云云。然被告仍在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於戒癮 治療療程未結束之期間内,再度吸食毒品被捕,顯然其毒癮 症狀並未完全根除,此乃被告所以要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完整 療程的原因,況且被告先前除吸食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餘 刑事紀錄,其品性仍堪評價為優良正向才是;檢察官亦未對 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等進行說明及評估 ,是否必須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方式令入戒治處所觀察、 勒戒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 之方式為之?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原審裁定亦未審查聲請人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 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 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 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依檢察官聲請 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上述經訊問被告獲取裁量因子之程序, 也無證據證明若讓被告完成前案戒癮治療療程,一樣無法達 到戒除毒癮之效果,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事。 總之,卷内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 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㈢被告已於偵查 中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 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 ,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 ,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且有正當工 作及穩定收入,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17歲)須仰賴被 告協助撫養及照料,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其 每日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照顧家人,生活屬實不易。如 逕送執行觀察勒戒,將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未成年子女 將無人照看,對被告、被告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此非社會 所樂見。若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有可能會



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貽害 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 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即迅速結案,無字 片語說明本案有無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 審酌之處。㈣戒癮治療乃透過專業醫療院所評估,以醫療矯 治方式,達到使施用毒品者脫離對於毒品依賴之目的;觀察 、勒戒乃透過關押施用毒品者,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物 理上直接使施用毒品者無法碰觸毒品,達到使施用毒品者脫 離對於毒品依賴之目的,二者手段所得以達成之目的既屬一 致,此時即應考量何者之侵害較屬輕微。施用毒品者若收容 於勒戒處所之收容時間通常達半個月以上,於該期間内無法 外出,亦無法維持正常之生活,將勢必造成施用毒品者因無 法正常上班而丟失目前之工作,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所生之影 響非輕,足證以觀察、勒戒之方式,並非符合最小侵害性原 則,而應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以對於毒品施用者影響最小之 方式,達到同等之矯治目的。考量被告前案戒癮治療療程尚 未結束,本案發生時仍類似於施用毒品「病人」之身分,若 忽視其可能被治癒之機會,逕命入監後可能會喪失未來之社 會可塑性,亦將導致家庭狀況產生隔閡等情,顯然應以戒癮 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㈤被告施用目的自承僅為放鬆,且依 卷内檢察官的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 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 戒毒之情,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 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其自由較劇的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 可。本件檢察官應有因誤認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而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也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冒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 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 之誤。故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 必要,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㈥提供他署有「第三次」、「 第四次」緩起訴之實務案例,請考量毒品戒除不易,觀察勒 戒對戒毒成效時則不彰,唯有透過正規醫療機構以醫療處遇 方式方能有效戒除毒癮等情,針對本案個案之情況,能給予 本案被告再次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 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 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 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



裁量結果。是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再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問被告稱:王律師幫你聲請緩起訴處分 ,你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現在要如何相信妳真的做 得到律師幫妳陳述狀所述的事情?(陳述狀見聲他字第329 號卷),被告供稱我這次會做到,會換工作等語;被告選任 之律師亦陳稱:我的當事人有心戒癮,但是前次緩起訴處分 過程中,還沒有得到醫療機關真正之協助等語,顯見被告選 任辯護人非但於調查前即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於偵查程 序中,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 剝奪被告意見陳述之權利。則法院依卷附之上開證據資料, 參酌被告在二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再 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種類,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大 麻等情,憑以認定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若再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 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㈡施用毒品者應行戒癮程序,所考慮者僅係應採用機構外處遇 或機構內處遇而已,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且在戒癮治療程序 進行中,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家庭制約力道及自制能力不足 ,唯有機構性處遇始能切斷毒品來源並戒除毒癮之可能,是 被告雖無其他刑事紀錄,家庭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 態佳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採認,縱所採取者係侵害之人身自 由較大之機構性處遇,亦屬必要而不得已之措施。 ㈢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已說明其不再施以寬鬆 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之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至被告原審之辯人所提供其他 地檢他署有行「第三次」、「第四次」緩起訴案例,因個案 情狀不同,無從體適用,且係無拘束力之他案,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其餘抗告意旨,均係對原裁定所為適法合理之裁量,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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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