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鍾基宗
原00000000000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對於採尿過程、驗尿報告沒有意見;我忘記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的時間、地點等語(見雄檢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6ng/mL等情 ,有該中心112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尿液確檢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反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限為1至5天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7 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前揭之 供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792、20024、21157、2172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42、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案審理中;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76、3091 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六、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有自動接受自費治療 ,卻在治療中,為警查獲,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並提出11 3年2月19日前開醫院之門診評估診斷書為憑云云。惟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得自動向行 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112年8月11日即遭警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非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治 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故此部分抗 告意旨,認無可採,又原審法院雖未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件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傳喚被告 到庭表示意見,有113年3月11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已給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法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 件,倘認有疑義時,固非不可通知檢察官或傳訊被告到庭表 示意見,然於法未就此程序明文強制規定於裁定前應先通知 檢察官或傳喚被告到庭之情形下,倘承審法院法官認為事證 已然明確,自毋庸傳喚調查。審酌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時,業已提出前開證據,並於聲請書內詳敘其裁量抗告人 不適或不能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 由,經核並無違誤,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法院未再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綜上所 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 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