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14號
KSHM,113,抗,21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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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岳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廷(下稱抗告人)有2 位未滿3歲子女及年近70歲之父母待撫養,請審酌抗告人犯 罪至今僅高中肄業,不懂法律,淺薄程度,犯後認罪後悔及 有賠償被害人的良好態度,更為裁定以鼓勵抗告人早啟自新 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 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年4 月,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1年5月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9月,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並無違誤。 
㈡以抗告人所犯2罪之總和刑度而言,原裁定結果已有酌量減輕 ,就所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2日至110 年6月23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 罪責重複程度,及經受刑人表示:已跟被害人和解懇請法官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裁量基礎,核以判決書所載之



抗告人僅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被害人所受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之損害成立和解(判決書未記載和解及實際 履行賠償之金額),並未與編號2之犯罪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70萬元部分,及抗告人均係擔任車手接應傳送詐欺 贓款之犯罪情節,又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生活情況已分別經各 該判決量刑考量在內,則原裁定綜合各該判決宣告刑所定之 應執行刑,非謂未將該有利量刑因子納入評價足以達到使抗 告人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是原裁定上揭考量基礎及理由, 未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經核尚無違反適度調減執行 及比例原則。
四、是以抗告意旨所稱各情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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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