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昱聯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 下列利息:
⑴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
⑵另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 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通公司)前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車號為9158-FZ之CHRYSLER牌自小客車壹輛,租期自九十 二年九月卅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 ,月租新台幣(以下同)肆萬零伍佰元。另約定承租人如有 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 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逕行 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按 車輛牌價25%之賠償出租人折舊損失、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 務所衍生之費用。
嗣後煜通公司及原告、被告昱聯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昱聯 公司)三方簽訂租約承受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卅日 起,由昱聯公司概括承受煜通公司前開租約所有權利義務, 並以被告丙○○、乙○○為履約之連帶保証人。 鉅料昱聯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起即欠租,原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取回租賃物。依租約第十 條約定:
⑴昱聯公司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共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尚欠93/10/30~93/12/10共1期又11天之租金,即$40, 500*[1+ll/30]=$55,350) ⑵昱聯公司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25%之 折舊損失,即叁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1,429,OOO*2 5%=$357,250)
合計共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均 無下文。基於租金給付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而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 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 約承受協議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一項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 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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