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00號
KSHM,113,抗,20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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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振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 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 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662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振發(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聲字第449號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0號駁回抗告在案,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1 3年4月17日雄檢信嶸113執聲449字第1139030939號函附卷可 參。
 ㈡觀之抗告意旨狀所載,應係指摘上開裁定定刑不當,而未具 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應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審



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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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