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瑨儀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吳瑨儀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 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 114年3月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前 述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依被害人吳紫涵(下稱被 害人)113年1月2日之陳報,受刑人僅自109年10月26日起 迄112年4月11日共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僅全部金額之24%,尚餘19萬7,000元未給付),被害人 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 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 當事由,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 各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 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 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 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且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12年4月11日 起歷10月以上均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等詳如上述,堪認 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其明顯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 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立場,當以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 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瑨儀(下稱抗告人) 在113年4月7日已將尾款全數匯給被害人,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7日已將尾款全數匯給被害人 ,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結果,被害人表示:「沒有收到」 ,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此外,抗告人 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匯款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稱為真實 。從而,原裁定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屬有據。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