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承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承洋之祖父雖收領信件, 但並未拆閱信件,亦未告知抗告人,忘記有收件,數日後才 看到信件,不懂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抗告期間,並加計在途 期間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並 非故意,有心悔過,現努力工作,過正常規律生活,請法院 給予機會,能繼續照顧祖父等語。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 同一之效力。
三、查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 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該裁定書於113年3 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由當時 與抗告人同居之抗告人祖父鍾永煌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因此,依前 開說明,上開裁定書已於113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並自該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始日不計入),於加計在途期 間4日後,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19日(該末日並非假日 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 抗告狀,有該抗告狀(右上角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參 (原審卷第43頁),已逾抗告期間。故原審於113年3月25日 ,以抗告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