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孟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孟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3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 期徒刑40年1月。若檢察官能於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 審視A、B裁定各罪關係,並明確告知抗告人若同意A裁定編 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將導 致A、B裁定無法合併,必須接續執行,抗告人會選擇不同意 。本件如將A裁定編號4至7所示之罪、B裁定編號3至20所示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裁量範圍較廣,且A裁定編號4至5所 示之罪、B裁定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同為販賣毒品重罪,犯 罪類型相同,目的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更低執行刑,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 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 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 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屏檢錦敬111執聲他1167字第 111904710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 A裁定、B裁定、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以下、第59頁以下)。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 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聲明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 組合(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丙組合(詳附表三 )接續執行。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40年1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 果),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本件不符數罪併罰聲請定刑為由,於111年11月29日 以屏檢錦敬111執聲他1167字第1119047100號函否准抗告人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8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等 102年7月3日 同左 102年8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1年10月2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0年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102年9月4日 同左 102年9月4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13罪) 10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6日 102年10月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8月(3罪)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日 100年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103年7月14日 同左 103年9月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0月1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103年11月27日 同左 104年1月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3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8月3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1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22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7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642號 104年8月6日 同左 104年9月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3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8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31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3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6月27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7月3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30日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8日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9日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3年4月14日 2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3年4月1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三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4至7、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3至20(下稱甲組合)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2、21、22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3(下稱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47年5月(1769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4%。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4至7、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3至20(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4至7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666月【即1769月-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總和(103月)】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3至20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542月【即1598月-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2、21、22之有期徒刑總和(56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4至7、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3至20之有期徒刑總和為3208月【即1666月+1542月】 ,如以寬減比例13.454%計算,有期徒刑超過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或接近有期徒刑30年計算。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33年2月(159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243月)。寬減比例約為15.207%。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2、21、22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2之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5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至少應定有期徒刑3年。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3(下稱丙組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7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至少應定有期徒刑7年8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1月。 上開3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8月或接近有期徒刑40年8月(30年+3年+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