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詠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詠祺所犯2罪均為妨害秩 序罪,罪質大致相同,犯罪情節、手段共通,犯罪時間又屬 接近,抗告人因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罪已實際服刑有期徒 刑7月,對於先前所為犯罪妨害社會秩序之危害,已深刻反 省,對於罪質相同、情節手段共通且犯案時間接近之犯罪, 實應認受刑人如已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懲罰,對於此等犯罪即 已足生警惕之效,就特別預防之觀點,並無原裁定所稱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而予以重罰之必要,原裁定所持理由容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內部界限疑慮。又抗告人之所以提 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乃因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不允許易科罰金而必須實際發監執行 ,原裁定未考量及此,逕以上述理由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對於一時失慮而接連犯下罪質相同2罪之抗告人而言 ,因實際執行刑罰所生之痛苦程度,顯然已逾罪刑相當原則 之必要程度,請撤銷原裁定,酌減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語。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1月,係在 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7月)、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因友人與被害人 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然在快車道上行兇,復於同年月28日再夥 同友人強押被害人上車至他處加以傷害等犯罪情節,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件刑法妨害秩序罪 章之罪,2案之起因不同,犯罪手法亦有直接下手傷害及押 人傷害之不同,且抗告人於第一件妨害秩序犯行完成後,猶 不知潔身自愛,竟逾11日後即再夥同友人犯案,顯見抗告人 未有悔改之意,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其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一般民眾之 交通往來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極大威脅,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已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亦屬無違。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因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此乃檢察官職權 之合法行使,且若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法 得聲明異議主張權利,核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 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並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