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駿竤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80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代號AV000-A111419, 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業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和解, 又伊為單親家庭、必須扶養1名幼女,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先前業與甲女達成和解 ,並經甲女及告訴代理人(即甲女之母)同意從輕量刑, 請改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 告甲女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且性自主決定權未臻 成熟,為逞一己私慾而與甲女性交,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不 輕,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目的,應予非 難,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而獲其諒解,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0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宣告 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 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