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誠
選任辯護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德誠緩刑參年,並應於按附表所示金額及內容,完成應對被害人柯建宏支付之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德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48頁、第55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並判決之罪名,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經核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因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量刑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 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其 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該判決所示情節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擔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在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電力工程的勞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經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 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雖另 於本院審理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訴 訟上和解,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具體說明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經衡量本案之各項情狀, 認為此部分除作為後開宣告緩刑之參考外,尚無從認為原審 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為63年次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8 歲,尚值壯年,並有正當職業;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 因本件於駕駛汽車自加油站駛出時,一時疏忽、致人受重傷 而罹於刑章,令人遺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勉力於 另案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建宏及其配偶、子女 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不含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賠償告訴 人及其配偶、子女共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並已先行 給付一次支付部分之1,628萬元,其餘60萬元則約定自民國1 13年3月份起,分20期,按月各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告訴 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8號和解筆錄、 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諒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應完 成上開依和解內容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建宏支付之賠償, 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楊德誠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8號和解筆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13年3月份起,分20期,按月各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柯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