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雄
輔 佐 人 歐張成美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8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公訴人提起上訴 ,分別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言明:被告歐信雄( 下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 相當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 科以適當之刑。而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判範圍」。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因僅對原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 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為瘖
啞人,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 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孝 街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向左偏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偏行,適有魏廷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配偶曹秀鳳,沿瑞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瑞孝街,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偏,已不及煞車或 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魏廷育因此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 3×3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 肩膀及臉頰多處挫傷(左眉撕裂傷縫合3針),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 ,右肩扭傷等傷害;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 側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 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 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 當之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 車時貿然左偏,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 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不會說話,聾啞、自小智能有問題,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情事,已經被告之母即輔佐 人歐張成美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61頁),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7頁);再被告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另被告自警詢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無法陳述或表達,亦有警詢筆錄及原審、本院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53-55、59頁、卷二第181 、185頁;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係為瘖啞人,爰依刑 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71年5月6日接受醫療機構鑑定後 ,高雄市社會局核認具中度障礙等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紙(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見警卷第37頁〉), 其上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另原告自108年6月27日, 因智能不足、情緒障礙及睡眠障礙疾患,生活無法自理,行 為脫序混亂至澄清文鳳診所就醫,有該院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因智能 不足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有所影響。再被告因無駕駛執照 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 違規行為時,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達中等程度,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符 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定得減輕處罰之要件,而予撤銷原 處分,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9-74頁)。綜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其確有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達中等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得減輕處罰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⑷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1條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 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本身身心狀況,生活無法自 理,行為脫序混亂,係屬中度障礙程度,有澄清文鳳診所診 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37頁;原審卷 二第75頁),其母即被告輔佐人亦於原審陳稱:被告不會說 話,有聾啞、殘障,沒有辦法考駕照,我養他一輩子也無法 出頭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全然道盡一位母親的 辛酸與無奈;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 害、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輔佐人於法院陳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至檢察官及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所指稱事項 ,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業經原審為量刑時,已 敘明「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等情,是 原審就此部分已有審酌之;況且雙方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合意,告訴人自仍可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亦非必於刑事訴 訟中達成始可,是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無再審酌之必 要。
㈡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應屬允當,公訴人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