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9、14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 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5、10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 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被告主觀上認知沒有傷害到被害人,對原審判決之刑期不 服,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下,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乙○○ 因而倒地受傷乙節,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過失傷害罪 責之認定。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81頁),並有 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交訴字卷第41、127頁),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 輕;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9號、110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本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上開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 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至第 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8頁、第174頁、第1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一卷 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81頁),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位置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9頁、第19-1 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 第61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9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1頁),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2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快車道 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先行而貿然右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超速 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
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1頁、第181頁),並有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41頁、第127頁),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行為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後,未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 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 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 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仕 誠於警詢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案發當時其無停留在 現場查看即駕駛車輛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其轉彎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當下沒有感覺到撞擊 ,其不知道有撞倒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案發當時其無停 留查在現場看即駕駛車輛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109頁;交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17頁 至第119頁、第174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仕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 73頁至第9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 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路口發現被告急右轉,我 馬上煞車但仍被擦撞後倒地,我是機車的左側與對方車輛右 側發生碰撞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偵查時證 稱:我當時人車倒地,但我不清楚倒地時的聲音是否很大, 我也不清楚被告車輛右後方撞倒我機車的哪部分等語(見偵 一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路口後,一部自小
客車從我左方瞬間右轉,擦撞到我機車前面,我才跌倒受傷 ,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汽車的那個地方擦撞倒我的機車,只是 被告剛好稍微擦撞到我的車頭,我就稍微滑倒才跌倒的,我 的機車擦撞處沒有被告汽車的油漆,也沒有特別毀損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8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雖 對於其係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倒地乙節指證歷歷,然告訴人亦 證述被告車輛僅稍微與騎機車發生擦撞,且不清楚兩車實際 擦撞之部位,不清楚倒地所產生之聲響是否明顯,其騎乘之 機車也無毀損或被告車輛油漆移轉之痕跡,佐以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顏色為銀色,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紅色,案發後經員 警採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並無告訴人機車車漆移轉之痕跡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採證照片附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93頁;偵一卷第 21頁至第33頁),可見兩車撞擊之力道極微輕微,則被告是 否能有所察覺,顯屬有疑。
(三)再者,被告車輛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亮起煞車燈,告訴人機 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右轉欲進入 本館路,此時告訴人機車則跟在被告車輛後方,而在被告車 輛進行右轉的過程中,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在閃爍機車煞車燈 後,隨即向左傾斜倒下;前方之被告車輛在右轉後,其車頭 進入本館路,車尾尚在肇事路口處時,車尾煞車燈熄滅,並 持續前進直至消失於鏡頭外,告訴人則隨機車摔倒後,一同 跌落在地面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至第63頁),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前其車頭接近被告車輛右 後側,但未見有明顯強烈碰撞的情況,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後,並無停頓、車身左右搖擺或加速逃離等異 常行車情事,此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知悉肇事時所會 有之自然反應不同,則被告辯稱當下沒有感覺到撞擊,其不 知道有撞倒人等語,0非全然無稽。
(四)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後所在位置,均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 視野範圍內,需透過觀看汽車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機 車,而被告於右轉之際,既因疏未注意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則其未能從後照鏡中發現 告訴人機車及該機車倒地之情形,亦屬可能。況且,證人蔡 仕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 車禍地點,但其不知道當時被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 虛。
(五)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其駕
駛行為已肇事,且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卻逕自離開現場,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