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秉綸(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 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 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於社會最底層、為溫飽生活終日忙碌之人,學歷不高 、收入不豐,生活拮据。近年被告的腹部常常劇痛不適,經 檢查肝臟生有10公分之腫瘤,腫瘤一發炎時就痛不欲生,但 為了維持生計,僅能強忍痛苦,繼續打工。被告此次酒駕, 係因於工地工作中,腹部又突然劇痛,卻無法返家休息,僅 能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品以緩和疼痛感,待工作結束準備返 家時,甫駕駛自用小貨車出工地,路上即被警員攔截實施酒 測而查獲,被告並非因貪杯而故意酒駕。
二、被告知悉飲用酒精飲品後駕車為不法行為,犯後深感悔悟, 往後飲酒定將更深思熟慮,注意飲酒時間、飲酒量及飲酒後 酒精所需之代謝時間。且被告現罹患肝硬化併瀰漫肝腫瘤、 肝衰竭併黃疸與凝血功能不全等病症,必須固定每二週回診 ,進行治療,懇請鈞院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被告能夠 按計劃定期回醫院檢查治療疾病,以恢復身體健康。又被告 擔任其母親陳鄭鈴子的主要照顧者,被告母親陳鄭鈴子年事 已高,近期頻繁生病住院,也因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住進 養護中心,因此衍生高昂的看護費用、養護費用。即便被告
罹患肝硬化,被告只能撐著病體,外出工作,以賺取前開看 戶、養護等費用。故被告係家中唯一的經濟和精神支柱,倘 入監服刑,高堂老母陳鄭鈴子的生活將無以為繼,勢必成為 社會的負擔,恐釀悲劇。
三、綜上,請鈞院鑒核,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案係為暫時鎮壓腹部疼痛感才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品止痛,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情,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量刑部分,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是因為逆向遭警攔查,可責性較 騎乘機車、電動自行車等高,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 ,幸未造成實害。而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 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 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此次並非喝酒完馬上開車,而是有經過 一段時間後才上路;再參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 住院中、經濟來源是姐姐,住院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並特別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予以適度減輕,此有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並 敘明被告現雖身體狀況不佳,但綜合考量後,仍認不宜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若被告身體不符合入監規定,自可向地 檢署聲請延後執行。另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等語,量 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母親云云。惟查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業如前 述,原判決既已審酌上情而量處7月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 之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