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4號
KSHM,113,上訴,8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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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明松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明松如其附表二編號5、6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紀明松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紀明松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明松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成三。嗣因警 方就紀明松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紀明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關於轉讓部分之犯罪 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6販賣毒品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5、 123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查範圍(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記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理範圍則及於全部(被告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應 認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成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但因本院未以王成三警詢之陳述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無 庸說明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通訊 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王成三有聯絡,無法證明確實有 交付毒品,且由譯文看不出是無償提供還是有償販賣,不能



僅依王成三之供述認定雙方間有對價關係,依罪疑唯輕原則 或以轉讓毒品論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6日至17日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王成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4所示 通話內容,且該通話係證人王成三請被告提供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 16頁),核與證人王成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44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警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6時1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加工區日 ○○工廠內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王成三,並已收取價金之 事實,業據證人王成三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如附件4 所示之通聯譯文)通話的意思是我於(111年)4月16日(應 係17日之誤)6時18分,在○○加工區日○○工廠跟紀明松購買1 ,000元海洛因,他先把海洛因給我,我等到25日有薪水才把 1,000元給他,交易有成功,通話中所說「明天有一餐給我 」,就是若有海洛因就賣給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4月16日22時6分許,打電話 向紀明松以暗語「用一餐」表明翌日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 因,嗣於111年4月17日早上6時18分許,紀明松在日○○工廠 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交1,000元給被告,但我忘記是當日 跟老闆借錢後給他,還是25日領薪水後才給他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經核與附件4所示內容顯示為 毒品交易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原審供稱:000年0月間我與 王成三都在○○加工區的日○○那邊工作,我們都是25日跟10日 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所述二人工作場所、 領薪日相符,足認證人王成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於警詢辯稱王成三向其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以無償提 供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細繹如附件4編號1(111年 4月16日22時6分許)之通話,可知證人王成三因取得毒品不 易,不想再為此事奔波,而向被告訴苦,並詢問被告是否有 毒品可以提供,且以「看你明天如果有一餐給我」、「幫我 用一餐啦」等語,暗示被告幫忙準備「一餐」的毒品,而被 告於證人王成三2次提出「準備一餐」之請求並無質疑或不 解其意,隨即答應為其準備,可見其2人心知肚明「一餐」 代表一定數量之毒品甚明。另觀之附件4編號2(111年4月17 日6時18分許)之對話,證人王成三一早即聯絡被告詢問是 否已準備好毒品,被告答以「對呴,好啦」,表示被告憶起 證人王成三交代「準備一餐」之事,並答應會為其準備;參 以證人王成三因無法取得海洛因而求助於被告,並請被告準



備一餐之份量,且於111年4月17日一早即聯絡被告,可見證 人王成三亟需獲得海洛因,並深知斯時購買海洛因不易;再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三仔」(即王成三)1個 多月的朋友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成三並 非認識甚久或交情甚深之好友,衡情證人王成三是主動以向 被告購買提出請求,被告無如因追求異性而贈送毒品之誘因 ,堪認2人係約定買賣海洛因無誤。另衡以證人王成三證述 「一餐」是指1,000元之數量,此金額尚非甚低,並與通常 購買1小包海洛因之價金為500元或1,000元之常情相符,堪 認證人王成三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無誤。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王成三打電話給我時,我與王成三都在日○ ○的上昇工程行上班,當時我被通緝,所以與李正中一起住 在內惟,是我介紹王成三去我們的工地上班,王成三有時沒 有用(毒品)就沒辦法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2頁) ;參以證人王成三前揭證述於111年4月17日上午有去上班乙 節,可見被告與證人王成三於111年4月17日上午均已前往日 ○○的廠區上班見面,被告並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王成三甚明, 故證人王成三無須再撥打電話催促被告,此即應為2人後續 無通聯之原因,否則依照被告對證人王成三的瞭解,證人王 成三若未拿到毒品,就無法正常上班,勢必會繼續央求被告 提供毒品,並持續電聯催促被告,然附件4編號2之通話後, 未見王成三與被告有後續之通聯紀錄,益徵被告確有交付海 洛因無誤。
 ㈤證人王成三於偵查時證稱係於111年4月25日發薪日給付價金 ,於原審則證稱不確定是111年4月17日當天向老闆借錢給付 或至同年月25日發薪日給付,已如前述,審酌證人王成三於 偵查時作證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應 依證人王成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證人王成三給付價 金日期為同年月25日。故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王成三,並有於同年月25日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㈥販毒乃政府查禁之重罪,且被告與證人王成三僅係認識未久 之普通朋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 而販毒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成三之犯行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與經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此部分僅就量刑上訴)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6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累犯。本 案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雖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 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即為本案犯行,足見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應認檢察官於本院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經審酌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 警惕,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供出毒品 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多、獲利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鉅。參以證人王成三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紀明松是朋友,在同一間公司工作 ,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所以就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66、71頁),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係出於與施用毒品者少 量互通有無性質,惡性及犯罪情狀均尚輕,惟被告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若處以最低本刑 無期徒刑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⑴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 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 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 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 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販 賣之數量有限,不法獲利亦非鉅,已如前述,茲依其等販賣 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縱經依前述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為過苛,爰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惟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情節仍以 前者較重而有異,且亦應與有偵審自白之情形有所區別,是 認酌減其刑幅度仍應不宜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共4罪,量刑上訴部分):
 ⒈被告為累犯,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雖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及審究 ,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均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欠周延之處 ,然檢察官並未對此提起上訴,且原審既已將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詳如原判決 第9頁第27至29行、第11頁第22行)而具體予以審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不宜將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改論以累犯再加重其刑, 是以原審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 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因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致戕害受 讓者身心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坦承轉讓海洛因,此部 分之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轉讓之數量多寡,及曾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 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行為態樣、販賣數量、對 價,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屬情輕法重,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 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6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 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海洛因從中牟利,所為實屬 不該,且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數量僅價值1000元,且係被動因友人王成三要求始為之 ,犯罪情節屬極輕微,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王 成三交予被告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4頁 )、證人王成三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69頁)明確,係供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販賣予林金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認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林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瑩持 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打電話幫李正中林金瑩催討 毒品欠款,李正中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林金瑩沒有接,才 拿我的電話打給林金瑩,與林金瑩通話的人李正中王成三 ,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共同販賣毒 品,但共同販賣的李正中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 事判決無罪,林金瑩於該案否認於111年4月2日有與李正中 為毒品交易,在無切實可靠之補強證據補充下,不能逕以林 金瑩之供述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金瑩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向李正中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當場交付500元予李 正中,而賒欠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瑩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 金瑩確實在當天(即111年4月2日17時許)向李正中購買1,0 00元的海洛因,我在場,林金瑩把1,000元的海洛因拿走, 但我沒有幫林金瑩墊500元等語相符(偵卷第216至217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究竟是何人告知林金瑩關於李正中在販賣海洛因部分,證 人林金瑩於111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三仔」 (即王成三)認識紀明松約1、2個月,我們是普通朋友,是 「三仔」要介紹紀明松給我當男朋友,但我覺得他很複雜, 所以只做普通朋友,我於111年3月27日因毒癮發作去找紀明



松拿一些海洛因止癮,是紀明松告訴我才知道李正中在販賣 毒品,111年4月2日我直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找紀明 松綽號「正仔」的朋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4、106 至107、111、11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日 去紀明松的住處找他,因為紀明松說與他同住的李正中在賣 海洛因,所以我去找李正中買海洛因,我不認識李正中,如 果沒有紀明松的話,無法向李正中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第138至139頁);再於原審改證稱:王成三介紹紀明松及李 正中與我認識,因為我去找王成三,他偷偷告訴我李正中在 販賣海洛因,紀明松沒有跟我講過,當時紀明松李正中一 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故對於何人告知林 金瑩可向李正中購買海洛因乙節,證人林金瑩前後證述不一 (前指被告、後指王成三),已有疑問。
 ㈢證人林金瑩於警詢證稱:如附件3(111年4月1日)的通聯譯 文是我與紀明松的對話,但我撥打電話不是要向紀明松購買 毒品,是紀明松的朋友「正仔」(即李正中)要我幫他找我 朋友幫忙販賣毒品,因為我有拿之前紀明松免費請我的海洛 因給朋友施用,但品質很差,所以我的朋友認為沒有利潤就 拒絕等語(見警卷第109頁)。是依證人林金瑩之前揭證述 可知,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1日之前提供海洛因給證人林金 瑩施用,但證人林金瑩於當時已認識李正中,且李正中曾聯 繫證人林金瑩,請證人林金瑩幫忙尋找販毒者。換言之,縱 然被告曾向證人林金瑩表示李正中有海洛因可資販賣,但李 正中事後已自行聯絡並委託證人林金瑩尋覓願意販毒之人, 此時證人林金瑩已知李正中有毒品來源,其自行於111年4月 2日前去向李正中購毒,尚難認係被告居中仲介所致。 ㈣被告自111年4月3日至同年5日間多次撥打電話向林金瑩催討 賒欠李正中該500元海洛因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瑩於 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紀明松南亞 街2之1號住處找李正中購買海洛因,本來只要買500元,但 李正中說他都只賣1,000元的量,我只好先賒欠500元,後來 紀明松打電話跟我說我欠的都不還,還說我還200元、300元 的是把他們當乞丐,所以在4月5日17時許到紀明松住處樓下 把500元交給他,他在把錢交給李正中等語(見偵卷第138至 139頁);於原審證稱:因時間比較久了,關於購買毒品的 細節現在忘記了,但我於偵查時所述,於111年4月2日17時 許去高雄市○○區○○街0○0號找李正中買海洛因,但李正中說 他只賣1,000元的量,我只好先交付500元給李正中,並賒帳 500元,但之後紀明松打電話說我欠的都不還,剩下的錢我 去紀明松住處把500元交給他,再由他轉交給李正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核與如附件1通話內容顯示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平日使用者為被告)向證人 林金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款之情節相符,證 人林金瑩前揭證述非屬無據。
 ㈤被告雖否認有打電話幫李正中林金瑩催討毒品欠款,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吳燁亭交付被告使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足認該門號平日 係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王成三介紹認 識林金瑩,他就是綽號阿芬的女子,沒有結怨等語(見警卷 第13頁),佐以經警方提示如附件2所示之通聯譯文(見警 卷第24頁)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供稱:這是我(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正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的對話,意思是林金瑩有欠李正中(即正仔)錢,所以林 金瑩把錢寄放在我這裡叫我轉交給李正中,我把其中的100 塊拿去花掉了,李正中在電話中所說「你幫我打給阿芬」, 阿芬就是林金瑩,是李正中要我幫他向林金瑩討欠他的9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上開通話日期為111年4月3日, 且被告供述要催討之金額為900元,而證人林金瑩證稱交付 被告為500元,且交付日期為111年4月5日,並有通聯譯文為 憑,已如前述,固可認為附件2之通話與催繳此次購毒欠款 無涉,然被告確曾依李正中指示向林金瑩催討欠款甚明。審 酌證人林金瑩既認識被告、王成三李正中,自能分辨該3 人,且無證據可認證人林金瑩有何偽證之動機或情事,其於 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向其催討此次購毒賒欠之50 0元,應屬可信。則由前揭證人林金瑩之證詞及附件1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知悉證人林金瑩積欠李正中購毒款50 0元後,於111年4月3日至5日間多次為李正中催款欠款,而 經證人林金瑩於111年4月5日17時許前來高雄市○○區○○街0○0 號交付500元予被告之情事。
 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是所著重者厥為「賣出」而交付毒品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 有無取得對價,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 。再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 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 足當之。復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 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 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 」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



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此次林金瑩李正中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所仲介,而被告於林 金瑩李正中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李正中已於111年4 月2日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金瑩林金瑩並當場交付價金50 0元,則李正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則被告事後 於同年月3日、4日、5日打電話向林金瑩催討欠款,並於同 年月5日收受林金瑩所交付先前賒欠之500元價款,其所為係 在上開販毒犯行完成後方提供助力。我國刑法並沒有處罰「 事後共犯」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前共謀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情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事實 1 111年3月24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紀明松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至18時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燁亭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吳燁亭施用。 2 111年4月6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紀明松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吳燁亭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吳燁亭施用。 3 111年4月7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紀明松於111年4月5日15時18分至23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吳燁亭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吳燁亭施用。 4 111年3月27日2時34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 紀明松於111年3月27日2時33分至34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林金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海洛因1包予林金瑩施用。 5 111年4月2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起訴事實:】 被告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居中仲介林金瑩向同案被告李正中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因林金瑩錢不夠而賒帳500元,被告嗣後再撥打電話向林金瑩催討500元,林金瑩便於同月5日16時41分許將500元交給被告,讓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正中而完成交易行為。 6 111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6時18分後不久 高雄市○○加工區日○○工廠內 紀明松於111年4月16日22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成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成三於電話中向紀明松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經紀明松應允後,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成三王成三遲至同年月25日始交付價金1,000元予紀明松。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下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紀明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明松無罪。 6 附表一編號6 紀明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明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



】)
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出處) 1 8-17 111年4月3日 19時34分47秒 A:你沒信用了。 B:不是我明天再拿過去他有說。 A:不要再講了沒信用了…… A:我說這樣有理嗎阿芬啊。 B:有理。 A:有理、明天又那個抽200抽300這樣你是當我們乞丐嗎? B:他叫我明天再過去拿,我也不知道怎樣啊。 A:阿明天又沒有一直沒有。 B:我就是會給你清了 (警卷第47頁)  2 9-15 111年4月4日 19時57分 A:你欠正仔怎麼沒給人家。 B:不是我今天還有去找那個朋友。 A:我們都給人家害慘了。 B:我跟你說,我明天一定跟他清。 (警卷第47頁)  3 9-54 111年4月5日 12時55分12秒 A:都不接。 B:我從昨天都沒睡。 A:你拿到了嗎? B:人家叫我過去拿。 A:你還沒去拿。 B:我會經過阿。 A:你快一點拿到工地這裡。 B:我哪知道工地在哪裡。 A:那你4點15分準時在寮仔那邊相等。 B:好啦,我不是答應你會拿過去。 A:4點15準時喔。 B:我有聽到。 (警卷第21頁)  4 9-67 111年4月5日16時41分26秒 B:在樓下。 (警卷第21頁)  附件2:(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
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8-14 111年4月3日 16時44分 B:好啦,你幫我打給阿芬。 A:好啦,她有拿四百多塊寄在我這。 B:拿四百多塊而已。 A:對啊,說剩的明天。 B :噢他拿四百多塊而已,今天有去工作好啦。 A:四百多塊你請我100我拿100去了。 B:好啦。 (警卷第24頁)  附件3:(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
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或簡訊內容(出處) 1 7-14 111年4月1日 11時49分19秒 B:我有打電話給那個朋友,你跟(??)問看看,他可不可以給(??),他說差不多一個工就起來了。 A:可以,你下午找時間過來再說。 B:因為(??)有去找他,我有跟他說好,如果他有依16的一半來說。 A:好啦,電話不要講太多。 B:主要是說他可不可以讓他壓? A:可以啦,你就找時間過來說。 (警卷第46頁) 2 7-34 111年4月1日 16時36分42秒 B:我剛剛來我朋友這,他跟我說是說05結果,ㄟ真的啦,打了完全沒味道。 A:你過來啦。 B:過去再說厚? A:嗯。 (警卷第46頁)  3 9-53 111年4月5日 12時53分25秒 (簡訊)我是正仔我給你1小時回電話你又不接就是說今天的又黃牛了!我下班沒看到你。我會直接衝去妳家給妳難看,是你不接,不要怪我。 附件4:(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
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7-5 111年4月16日 22時6分31秒 B:你現在自己還有嗎? A:沒有。 B:明早呢? A:還不知道耶。 B:我真的總得好累,真的不想再 總了‧‧‧ B:看你明天有一餐給我。 A:喔,你明天要出去。 B:會啦,我明天會去。 A:好啦。 B:幫我用一餐啦。 A:好啦。 (警卷第83頁) 2 17-8 111年4月17日 6時18分55秒 B:你有幫我用嗎? A:對呴,好啦! (警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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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