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5號
KSHM,113,上訴,7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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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和(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內已明示請 求從輕量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0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同 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1次,均依偵審中自白及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為牟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上開毒品予鄭允生,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7年10月,及為



相關之沒收,並敘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故暫不 定其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並非跨國性、組犯罪集團從事大 宗走私、販賣之犯罪型態,亦非有組織之毒品中小盤商,所 銷售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與販賣次數均非龐大,屬毒流通 過程中之最末端及直接販售予施用者,且係一對一之小額交 易,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 非全然無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似仍猶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惟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依上開判決意旨係指: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本件被告除參與第一級毒品 販賣之聯絡外,尚參與毒品之交付及收受價金,並非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與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 販賣行為或夫妻、同居男子朋友間偶然受一方之指示而交付 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難認係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且原判決各量處有期7年8月及7年10月亦難謂有過苛而 違背罪責均衡之情事,因此,本件核無上開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鄭允生 111年6月12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奧斯卡寵物店附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允生 111年6月20日0時45分許/東縣屏東市之富門大飯店附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3000元)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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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