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源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4號、第16700
號、第1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伯源、傅美娟2人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傅美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伯源部分:被告王伯源因偵查機關之作為而無法查獲 毒品上手王昭君,致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對其有失公允,仍請審酌是否有適用餘地,或 作為本件之量刑因子減輕被告之刑度;又鈞院如認被告不符 前開減刑規定,亦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 販賣第二毒 品部分,審酌被告王伯源販毒對象4人,販毒次數7次,並非 大盤或中盤毒梟等情狀,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減輕刑度等語。
㈡被告傅美娟部分:本件衡諸被告傅美娟所為均係無償提供毒
品予親友,顯係本於吸毒者偶發性之互通有無行為,而非基 於重大違犯法秩序之惡性,且犯後即坦認所犯,是本件非無 再行審酌並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供出毒品上游減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 三民二分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569 00號函,被告王伯源雖供承其毒品上游來源為通訊軟體face time上暱稱為「王昭君」之人,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毒品 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4頁之2.所示);復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三民二分局函覆並無因王伯源提 供之毒品上游「王昭君」而查獲暱稱「王昭君」之人及破獲 其他毒品案件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與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則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並無理由。
㈡關於刑法第59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王伯源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 重之酌減餘地,原審因認此部分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詳如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之3.所論述),已敘明 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此外,被告王伯源販毒對象4人,販毒次數7次,並非大盤或 中盤毒梟等情狀,亦經原審於科刑或定應執行刑時詳為審酌 ,則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為不當, 尚非可採。
㈢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罪 之法定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已敘明被告王伯源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部分,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 其刑;另就被告王伯源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傅 美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2、3 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 第5至6頁之㈤所載),因而各判處被告王伯源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5年2月至5年4 月之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被告傅美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 刑10月、轉讓禁藥罪均有期徒刑5月,並就轉讓禁藥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實無量刑過重情事。又被告傅美娟 上訴意旨所指,所為均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親友,惡性尚輕, 且犯後即坦認所犯等節,或為立法者於制定相關處罰規定時 已考量,或因合於減刑要件業經原審減輕其法定刑,堪認原 審所為量刑結果,亦無顯然違失之處。從而,被告2人上訴 意旨均請求再行審酌,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即非有理 由。
㈣綜上,原審本件所為量刑均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