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號
KSHM,113,上訴,6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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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祖裴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TCOLTD」登入UT 聊天室,欲伺機在該聊天室向不特定人傳送兜售毒品之訊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因見執行網路巡邏而佯裝網友 之員警以暱稱「甜的東西最好吃」連線登入該聊天室,即主 動向員警傳送:「要ㄇ」之訊息,詢問有無購買毒品之意願 ,經員警回以:「要啊」後,雙方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 之方式,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俟甲○○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 ,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逮捕甲○○而交易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員警孫煜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5頁, 原審卷第139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6頁),且證人孫煜洲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二、本案員警誘捕被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含被告之警詢、偵訊 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之「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 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可分為「創造犯 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其中「提供機 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或受其唆使 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 」),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 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偵查機關則以此 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查機關在為「陷 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機關主動並積極 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 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 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保障人民在憲法 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創造犯意型誘捕」之偵查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反之,「提供機會型誘捕」 (俗稱「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被告以暱稱 「CHTCOLTD」連線登入UT聊天室後,主動向喬裝網友暱稱為 「甜的東西最好吃」之員警傳送私人訊息:「要ㄇ」,並將L INE之ID帳號提供予員警,待員警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後, 雙方透過LINE聊天之方式,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金 額及會面地點等細節,嗣被告即依約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面交而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103頁),核與證人孫煜洲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65至184頁),復 有UT聊天室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 45頁,如附表二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UT聊天室對話內容,被告係以暱稱「CHTCO LTD」進入聊天室後,旋即主動向暱稱「甜的東西最好吃



之員警傳送:「要ㄇ」之訊息,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會主 動密她,是以為她也是用安非他命的人,我猜測「甜」的意 思是毒品,覺得她是會用毒品的女孩子等語(原審卷第106 、192頁),已明確供認其係從員警之暱稱推測對方應具有 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經驗,始向其傳送「要ㄇ」之訊息。 再者,被告僅傳送:「要ㄇ」之訊息,雖無法僅憑此2字之字 面文義得知被告之真意為何,惟被告既與對方素不相識,僅 從暱稱猜測其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經驗,在此脈絡下, 被告於登入聊天室後立即詢問對方:「要ㄇ」,乃係有把握 對方自簡潔扼要之「要ㄇ」2字,即能完整理解被告之真意, 顯見被告所稱:「要ㄇ」,應與「甜的東西最好吃」之暱稱 意涵有所關聯。復參以被告與員警改用LINE聊天後,員警詢 問:「目前都有什麼」,被告回以:「?」、「妳想要什麼 」,員警答稱:「看你有什麼」後,被告即傳送「糖果」之 Emoji圖案。則自雙方從UT聊天室至LINE聊天室之對話脈絡 以觀,係被告先主動向員警詢問:「要ㄇ」,再以「糖果」 圖案暗示其有俗稱「糖果」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被告傳送 「糖果」圖案前,員警未曾向被告明示或暗示任何毒品種類 、重量或價格等交易訊息,係被告傳送「糖果」圖案後,員 警始詢問:「怎麼算」,經商討後,雙方議定以「半半」、 「3000」(即1/4錢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意)之交易條件 成交,嗣被告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而為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一開始所傳 送之「要ㄇ」訊息,即係詢問暱稱「甜的東西最好吃」之員 警是否欲交易毒品之用意甚明。
 ㈣再者,員警登入UT聊天室所使用之暱稱中,「甜」字或有象 徵「毒品」之含意,然自該暱稱之文義以觀,頂多僅係表述 :「毒品最好吃」之主觀意向,而使原本即有販賣毒品意思 之人,因得知對方喜好施用毒品而誤認為有交易之機會而已 ,尚不至於使原無販賣毒品意思之人,僅因看到「毒品最好 吃」之暱稱,即因此受到引誘而產生販賣毒品之決意。況且 ,被告登入UT聊天室看見「甜的東西最好吃」之暱稱後,隨 即主動傳送:「要ㄇ」之訊息,詢問對方有無交易毒品之意 願,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因員警之唆使 始萌生犯意,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所實施之「誘捕偵 查」核屬「提供機會型誘捕」,而非「創造犯意型誘捕」, 則員警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 員警詢問:「目前都有什麼」後,始萌生販毒決意云云,然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已如前述,且「目前都有什



麼」一語,僅係詢問有何毒品種類可供挑選而已,不至於激 發原無犯罪意欲之人產生販毒決意,故其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員警提供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未截取 先前與暱稱「甜的東西最好吃」之其餘對話內容,且其向員 警所稱之「要ㄇ」,係想邀約女性網友見面交往,而與毒品 交易無關云云。惟卷附UT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即係完整聊天內 容一情,業據證人孫煜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 175至176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有其他對話 內容未予節錄之情(原審卷第193頁),則其空言指摘警方 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云云,自非可採。又其辯稱「要ㄇ」係 指「想邀約對方出來認識」之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未透露任何欲相約 見面認識或交往之訊息,反而僅討論、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 、重量、金額及面交地點等內容,自難僅憑「要ㄇ」2字即認 定被告之主觀真意為邀約女性網友見面交往,故其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警詢、偵訊自白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均係基於「創造犯意型誘捕」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依毒樹果實理論,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 案員警之偵查手段應係「提供機會型誘捕」,而非「創造犯 意型誘捕」,已如前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該等證 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未全程錄音,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仍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 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 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 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因麥克風故 障而未能全程錄音(原審卷第184頁),惟審酌被告於同日 之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警詢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式訊問等語(偵卷第15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亦未爭執員警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可認警詢筆錄係在 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亦有在該次警詢筆 錄末頁簽名、捺印,以表示筆錄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誤之用意 (警卷第11頁)。而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經核亦與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暨其與員警之UT聊天室、LI 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合,形式上並無不實之處。是以,被 告之警詢筆錄雖未全程錄音,程序上略有瑕疵,然因被告之 警詢內容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警 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警 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除上述一至三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0 8頁,本院卷第67、103頁),僅爭執員警係以「創造犯意型 誘捕」之方式誘使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本案員警 之偵查手段應屬「提供機會型誘捕」,而非「創造犯意型誘 捕」一節,已如前述。此外,復有證人孫煜洲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原審卷第164至184頁)、UT聊天室之對話內容截圖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 37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偵卷第43頁),暨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 ,自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均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 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利益者外,衡情行為人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否則 即無甘冒被查獲追訴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之必要。本案被 告與員警暱稱之「甜的東西最好吃」素不相識,僅係單純在 網路上兜售毒品而偶然接觸之關係,被告應無甘冒刑事重罰 之風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陌生人施用之理。是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次交易完成後,預計可獲利 500元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頁),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則被告有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前揭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係員警佯裝為毒 品購買者而將販毒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故員警主觀上並無 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係在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以販賣未遂論。查 本案被告登入UT聊天室,主動向暱稱「甜的東西最好吃」之 員警詢問有無購毒意願,故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且依約前往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被 告之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自應認僅止於未遂。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尚未達到販賣既遂 之程度,而屬於未遂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辯稱係遭員警陷害教唆而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審判 中亦有自白,即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因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 由,故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固然甚重,惟同 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 ,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如能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遞減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年6月,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復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 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往往 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故其販賣 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家庭破裂之 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外,被告不但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反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在客觀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 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遭判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 度,實乃被告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 。本案如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 刑,不僅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 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 判決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刑,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 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 對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 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一 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常見 ,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梟,則 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經總 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次修法已將單 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情形考量在內, 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 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 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而刑法第59 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為限,始有其適用餘地。殊無從僅憑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僅有1次 ,販毒所得僅數百元之銷售數量、價值及次數等因素,即遽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透過網路 聊天室、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 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再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等情,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先前 工作之存款維生,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194至195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 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查(偵 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磅秤、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毒品秤重及與毒品買家聯繫所用之 物(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維生,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與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007公克,驗前淨重0.714公克,驗後淨重0.701公克(詳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磅秤1台 (略)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略)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與員警於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警卷第37至45頁)
時間: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 說明:警方喬裝之網友(暱稱「高雄→甜的東西最好吃」)與被告(暱稱「CHTCOLTD」)在UT聊天室之對話訊息 10:07我們有位朋友「CHTCOLTD」進來了 10:08給「高雄→甜的東西最好吃」的密語,「CHTCOLTD」說:要ㄇ 10:08給「CHTCOLTD」的密語,「高雄→甜的東西最好吃」說:要啊 10:09給「高雄→甜的東西最好吃」的密語,「CHTCOLTD」說:你在哪 10:09給「CHTCOLTD」的密語,「高雄→甜的東西最好吃」說:高雄三民 10:10給「高雄→甜的東西最好吃」的密語,「CHTCOLTD」說:給賴 10:23給「高雄→甜的東西最好吃」的密語,「CHTCOLTD」說:pai_lin_621
時間: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說明:警方喬裝之網友(暱稱「劉芯瑜」)與被告(暱稱「祖.斐」)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 劉芯瑜:(打招呼貼圖) 祖.斐:安 劉芯瑜:目前都有什麼 祖.斐:? 祖.斐:妳想要什麼 劉芯瑜:看你有什麼 祖.斐:(「糖果」之Emoji圖案) 劉芯瑜:怎麼算 祖.斐:1=9000 劉芯瑜:半=4500? 祖.斐:自取 祖.斐:你在哪 劉芯瑜:自取在哪裡 劉芯瑜:靠鳳山這裡 劉芯瑜:可以麻煩你送嗎 祖.斐:左楠 祖.斐:(回覆上開「靠鳳山這裡」)哪裏 劉芯瑜:三民區覺民路133號 劉芯瑜:快到鳳山 祖.斐:要試嗎 劉芯瑜:當然現場烤看看阿 劉芯瑜:現場騙的一堆 祖.斐:妳男的女的 劉芯瑜:我也被騙好幾次了 劉芯瑜:女 祖.斐:等等幾個人 劉芯瑜:就我一個阿 劉芯瑜:在我家附近 劉芯瑜:你到了之後打給我我走出去 祖.斐:妳幾歲呀 劉芯瑜:29 劉芯瑜:問這幹嘛 祖.斐:妳 如果未成年 祖.斐:我不跑 劉芯瑜:未成年就在吃糖? 劉芯瑜:沒看過 劉芯瑜:年輕人不碰這個吧 劉芯瑜:都吃咖啡包跟K比較多 祖.斐:太多了 劉芯瑜:是嗎 劉芯瑜:我身邊沒有哈哈哈 劉芯瑜:所以半半多少呢 祖.斐:3000 劉芯瑜:可以 劉芯瑜:等你出發跟我說? 祖.斐:我等下跟你聯絡 劉芯瑜:嗯 祖.斐:能視訊一下確認? 劉芯瑜:語音可以 劉芯瑜:我沒在接視訊的 祖.斐:(語音通話0:27) 祖.斐:出發了 劉芯瑜:嗯,到了跟我說 祖.斐:最後一個問題:單身嗎 劉芯瑜:對喔 祖.斐:那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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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