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5號
KSHM,113,上訴,235,2024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
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坤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 助供出毒品來源孫孟麗,原判決以孫孟麗遭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於本件犯行後,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尚有疑義,認應從寬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始可符合鼓勵供出來源之立法美意。又倘本 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本件12次犯行所得總額僅新 臺幣(下同)8,100元,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有無之輕 微犯行,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之量刑實屬 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下同)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 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阿麗」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頁),雖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查 獲「阿麗」即孫孟麗曾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7時許起至111 年12月9日17時許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嗣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予以起訴等情, 有第一分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70769號函暨 所附孫孟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3日橋 檢春歲112偵421字第11290462390號函及起訴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41至45、85至92、97頁),固堪認定。然衡諸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皆係在 孫孟麗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孫孟麗確為被告犯該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遽認其 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孫孟麗,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行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僅8,100元 ,僅係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並協 助警方查獲孫孟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 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 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 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 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而 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佐,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實應給予相當 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自始坦承如附表編號2、6至8、11至12所示犯行,就附 表編號1、3至5、9至10所示犯行,則於偵查中始坦白承認, 另供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 有相當之悔悟,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及貨車跟車工作,月薪約30 ,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見警二卷第1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1 頁 )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就被告所犯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12次,販賣 對象為3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2年8月25日至同年00月00 日間,販賣所得價值介於300元至1,600元,尚非甚鉅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 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12罪酌定應執行刑8年。本 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刑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詳被告上 訴意旨所載)。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1 3年4月11日就上開孫孟麗(即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者)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至原審法院作證,然稽其所述內容,均 係就上開警方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孫孟麗曾於「111年11月29 日7時許起至111年12月9日1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毒 品案件予以起訴之相關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65號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暨孫孟麗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795號、第909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 64、70至121頁),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孫孟麗於「111年11月29日」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前」,再參以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孫孟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6至68頁),亦查無孫孟麗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核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其本件毒品 來源確為孫孟麗無誤,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並無可採(按: 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7條第1項要件,見本院卷第156頁)。再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 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 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 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具有一 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 表示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見本院卷 第157頁)。因此,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依數罪併罰規 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或相似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1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至被告供出其本件以外之前開販毒之人部分(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之孫孟麗毒品案件部分), 雖無法於本件作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之依據,然原判決業已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並據為從輕 量處之因素;另被告所稱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部分(見 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此部分之健康狀況,原判決於量刑 時亦予以充分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憑 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王殷賟 111 年8 月25日18時許 陳明坤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17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殷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5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王殷賟住所(下稱王殷賟住所)外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惠星 111 年9 月7 日19時36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9 月7 日18時34分、1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惠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7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陳明坤住所(下稱陳明坤住所)内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惠星 111 年9 月 8 日22時15分許 林惠星於111 年9 月8 日17時11分、2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8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內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惠星 111 年9 月20日13時50分許 林惠星於111 年9 月20日11時24分、1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9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内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王殷賟 111 年10月6 日15時5 分許 王殷賟於111 年10月6 日14時35分、14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6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殷賟住所外 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國賢 111 年10月23日7 時32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3日6 時40分、6 時46分、7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300 元,復於同日11時4 分稍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收取剩餘之價金200 元。 警一卷第5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内 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惠星 111 年10月23日8 時18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3日8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惠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11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惠星住所內 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國賢 111 年10月25日8 時1 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5日7 時27分、7 時47分、7 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6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外 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王殷賟 111 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0月26日14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殷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9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殷賟住所外 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林惠星 111 年11月1 日21時6 分許 林惠星於111 年11月1 日20時46分、20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30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內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國賢 111 年11月4 日17時57分許 黃國賢於111 年11月4 日17時1 分、17時13分、17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國賢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外,交付價金500 元與陳明坤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 警一卷第21至22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外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國賢 111 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 陳明坤於111 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一卷第22頁 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坤住所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