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519
號、112 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建信(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8 月,並為沒收諭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適用 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 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前案僅查獲其中1 支手槍及子彈7 顆,因不懂法律,誤 以為同時持有2 支手槍會2 罪併罰,故而未交出另一支手槍 即本案手槍,而繼續藏放家中,致涉犯本案,本案並非前案 判決後另行購入而持有,其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持有 非制式手槍時間雖有1 年有餘,惟僅單純持有,未持以犯案 ,對社會治安危害並非重大。本案係因受友人之託,幫忙處 理與告訴人潘笠偉(下稱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為求自衛防 身,因而攜出,被告雖有對空鳴槍之行為,惟係因告訴人及 其他數名不詳之男子欲圍毆被告,被告一時情急,為逼退告
訴人等人以求自保,因而對空鳴槍,並未造成現場人員之傷 害,被告犯罪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亦未造成實質危害,自 始坦承持槍及恐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而有罪刑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經查: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量刑事實及資料提起 上訴(見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之審判筆錄),但原審對被 告之量刑,業已調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實及資料 ,即:被告因受劉忠誠之請託代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即持 槍前往與被害人協商談判,並於談判過程中持槍對空擊發,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 、持有數量、持槍枝對空擊發之恐嚇手段,並就一切情狀詳 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4 至24行),本院經核 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所指 持有槍彈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部分(見原審卷第221 至 233 頁之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與本案 尚得於全部確定後,以定執行刑恤刑方式和緩二案責罰不相 當情形,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