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號
KSHM,113,上訴,2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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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哲民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50號、112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並為藥 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仍有如 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三次以其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手機,與黃月貞進行聯繫,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內容,以當場付現,或部分付 現、部分以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給付方式(原審判決記載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月貞。
 ㈡基於轉讓禁藥暨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二次以前 開同一行動電話手機與洪葆禎進行聯繫,並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葆禎而為轉讓之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見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 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對其本件被訴之事實,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四所示各筆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 黃月貞洪葆禎之對話內容無訛,並自承於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月貞,及在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葆禎等部分之 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爭執其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 予黃月貞,或僅成立幫助施用;是否有轉讓禁藥予洪葆禎之 犯行(原審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否 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做,是冤枉的,而且判太 重。」云云,並否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本意,提出 形式上為被告與暱稱「黃曉鳳」、「儀峰」者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畫面;內容疑似為隨身碟而外觀分別標示「內為與承 辦憲兵對話」、「與洪葆禎對話」之包裹各1;本票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洪葆禎繳納罰鍰函、行政罰鍰繳費單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物為證(本院卷第 185頁至第269頁)。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明 ,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 資料,亦顯現證人黃月貞與被告有借錢及還款之關係,證人 黃月貞之證述有重大瑕疵、所述不實;另證人洪葆禎就其在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亦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故有重 大瑕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販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月貞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月貞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 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意思是講交易 毒品的事情。」(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意思就是 他要跟我約7-11超商,然後他要跟我拿錢,再來也是要拿毒 品安非他命給我的意思。」(偵卷㈠第141頁)等語。核與其 在偵查中證稱於給付對價後,即經被告交付該毒品之過程及 標的內容等情(偵卷㈠第204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時,再度肯認曾給付對價而取得該毒品等意旨之情節,大致 相合。並經被告於警詢(偵卷㈠第25頁、第26頁)、偵訊( 偵卷㈠第125頁、第126頁)中,均自承為獲取對價之目的而 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予黃月貞,及在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進而表明:伊拿毒品給黃月貞,不是用來 抵債;伊是欠他們家的錢,不是欠她錢(原審卷第95頁)等 語。另對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黃月貞交易毒品之 時點(111年7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前約兩個多小時,即11 1年7月4日晚間10時56分稍後,方才向其上游即綽號「龍哥 」之人曾希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卷㈠第16頁)、偵訊(偵卷㈠第117頁、第118頁)中,各經 提示與其人通話之監察譯文時所自承在卷,並有說明警方查 獲曾希杰之過程及緣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8日屏 警刑偵三字第11232889400號函所附112年5月5日偵查報告( 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載意旨,可資呼應。此外,尚有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於上開購得毒品未幾,隨即與黃 月貞通話聯繫之內容譯文,在卷可稽。依其內容雖未有明示 提及毒品或對價金額等語,然其中關於「我等一下你…等一 下用點給我,用點現金給我」等語,並獲得黃月貞同意,且 確認身上備有現金一情。茲對照前開各項事證,堪認雙方係 相約當場以金錢為對價進行毒品交易,至為顯明。被告前開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交付毒品而尚未取得 對價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月貞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本次交易對價給付方式之證述,雖各有以現 金2,000元支付,及1,000元儲值點數、1,000元付現之說法 ,然本件證人數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其經要求給付對價之方 式原有不同,並非一致(詳後關於第二次、第三次交易之論 述所示),證人黃月貞於嗣後經查獲時,對於各次交易之具 體過程無法信手拈來、倒背如流,乃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時,即便均願據實陳述,然就各筆交易發生之具體過程, 亦均表明:需要提示譯文,方能回憶交易經過等語(偵卷㈠ 第204頁)。衡情,一般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目的,無非滿足 實際需求,為求順利,對於交易之方式及細節則多配合當下 雙方之狀況及要求,不至拘泥,猶非預期或意欲供日後為警 查獲能配合供述而刻意預作準備,是其事後對於各次給付對 價之具體過程記憶不清,甚或相互混淆,原屬常情。茲既能 肯定各次均確實因給付對價而獲得毒品,自難僅憑其對各次 給付對價之具體細節,無法精確特定,甚至因時間經過而出 現記憶混淆之情形,即認為所述不實。遑論證人黃月貞在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亦已表明: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 若曾經證稱有交付現金,就是有交付現金;有儲值以購買點 數為之,就是有儲值,伊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81頁 ),自不影響本次犯行之成立及認定,自不待言。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月貞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月貞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 號2所示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這通譯文的意思就是甲○ ○缺錢要跟我要錢,然後就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的意思。」(偵卷㈠第138頁)、「(譯文中所指『A:那邊 先給你1,000元,等你有空我再拿1,000元給你』)意思就是 他要我去幫他儲值線上遊戲的錢,然後他就會拿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的意思」、「最後一通譯文結束後,約1至2 分鐘後,甲○○騎車來我住居所後,他就直接拿1小包毒品安 非他命給我,因為在交易毒品之前,我就先前往萬丹新鐘內 的7-11超商幫他以1,000元儲值網路遊戲」(偵卷㈠第138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我有拿到毒品。」、「(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是甲○○叫我先儲值1,000元點數,再跟我 要1,000元。」、「甲○○就交付一包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 命有像水一樣的油狀,我吸食後,大部分都會反胃,需要吃 胃藥跟普拿疼。」(偵卷㈠第20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 明因時間太久了,應該是之前記得比較清楚(原審卷第181 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繼111年7月5日(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之後,本次又拿了價值2,000元整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月貞(偵卷㈠第26頁、第27頁),核與其 偵查中經問及對黃月貞證述之意見時,自承:「我確實有拿 東西給她。」(偵卷㈠第127頁),及前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這三次…伊拿毒品給黃月貞,不是用來抵債等語( 原審卷第95頁)相合。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資佐參。茲依其對話意旨,被告不僅於清晨5時許



,即專程前往黃月貞住處附近,並刻意待其相識之人外出以 迴避耳目後,與黃月貞接頭交付其前開自承之毒品,依二人 事前進行之前開通話文意,字面上雖係被告欲分兩次交付「 1,000」、「1,000」之物予黃月貞;與黃月貞所稱係自己分 別以儲值1,000元、付現1,000元作為對價之主、被動關係、 立場相反。然姑不論被告既自承係交付2,000元之毒品予黃 月貞,並無所謂先交1,000元(份量),而另約定爾後再交 付剩餘1,000元(份量)之情形外,依其為交付2,000元份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尚且已經專程於清晨前往,並費盡心機、 刻意迴避旁人以面交黃月貞,則其在見面之後,自可一次交 付,又何需有所謂「『等你有空』我再拿1,000(份量)來給 你」情事,顯與字面文意不符,足徵該對話確屬暗語,其真 意並與黃月貞所述之意旨相合,堪為補強,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月貞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月貞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 號3所示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意思就是甲○○販售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意思。」(偵卷㈠第138頁、第139 頁)、「(譯文中)『會錢』的意思,就是毒品安非他命的意 思。」(偵卷㈠第139頁)、「講完電話5分鐘後,甲○○騎機 車直接就到我住居所後方鐵皮屋內,當時我以新臺幣2,000 元整,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偵卷㈠第140頁)。經 核與其在偵訊(偵卷㈠第204頁、第205頁)、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182頁)之證述相合。並經被告於警詢(偵卷㈠第27 頁)、偵訊中自承為獲取對價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月貞 ,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三次均拿毒品予黃月貞,不是用 於抵債;交付毒品之對價是否均為2,000元則不確定等語( 原審卷第95頁),並無不合。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與黃月貞於原本在討論溼紙巾等瑣事之間,經被告以「嗯」 一語完結話題後,轉而問到「『那個』呢?」,黃月貞則隨即 示意「我知道啦!」並就此回應,被告則繼而以標會之用語 為名,對黃月貞表示「你會有要標,我送過去」云云回應之 。然依正常從事合會之流程,苟今被告所言之真意,果在徵 詢黃月貞是否標會,自應進一步向其問明願出標金若干,且 在與其他會腳比價截止前,均尚不知何人得標,則又何來「 若黃月貞要標,自己即『送過去』」之理。足徵證人黃月貞稱 此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並非無稽,對照被告前開關於其 在該時地,確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月貞之說詞,尤堪認 定。至於被告就本次交付之毒品份量,於警詢、偵訊中雖均



聲稱僅有1,000元之數量云云,然此除與黃月貞所述,及渠 二人其他各次交易均以相同數量之情形,均有不符外,縱被 告自己於前開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是否2,000元(份 量)伊並不確定,是證人黃月貞此部分證述之金額,自堪採 信。 
 ⒉轉讓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葆 禎之事實,除據洪葆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其在 該時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綦詳(關於證稱 係以對價購得之情節,因未據引為起訴事實之內容,復無其 他證據可供補強,於茲不贅,下同)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111年7月30日有提供洪葆禎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伊有請洪葆禎幫忙店裡面衛浴設備更換,洪葆禎看 伊在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跟伊講也想吸食,洪葆禎還 是有在伊那邊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洪葆禎沒有給伊 錢,伊也沒有賣洪葆禎,筆錄製作至今目前意識、精神狀況 可以,以上所說是均出於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 以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詢問)等語( 偵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1年7月30 日因為洪葆禎那天來伊家裡幫忙做水泥工,做完後為了答謝 ,伊有分洪葆禎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洪葆禎跟伊要 ,所以伊就分洪葆禎洪葆禎原本說要補貼伊,但伊跟他說 不用等語(偵卷㈠第125頁至第129頁),猶當庭表明其所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想趕快回家才認罪等語,足見其供述 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堪信為真。又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1.(111年7月30日22時3分)被告:「現在 在哪」、洪葆禎:「我在我家隔壁」、被告:「了解」、洪 葆禎:「明天看怎樣」、被告:「好」、2.(111年7月30日 23時47分)洪葆禎:「(簡訊)我過去找你一下下好嗎」、 3.(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洪葆禎:「我過去找你」、被 告:「你在哪」、洪葆禎:「我在OK 我過去找你」、被告 :「你要幫我買點數嗎?」、洪葆禎:「我沒有錢 怎麼買 」、被告:「沒錢來幹嘛」、洪葆禎:「好啦」、被告:「 我洗澡,你在樓下等我一下」、洪葆禎:「好」等情,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洪葆禎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㈠第2 42頁)。證人洪葆禎於密接時間不斷以簡訊及電話方式請求 與被告見面,除與一般藥腳急於取得毒品情節並無不符外, 被告對於證人洪葆禎前來會面之見面目的不加詢問或確認即



應允之,可知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 宣,與一般對他人偶然要求來訪時,至少會先瞭解其來意之 常情迥異,顯見二人之對話乃刻意於電話中隱晦避談見面之 目的,堪認前開被告及證人洪葆禎關於二人於該時地進行轉 讓、交付毒品之供述及證述,並非虛偽,自堪作為證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葆禎事實之補強及依據。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葆 禎之事實,除據證人洪葆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 其在該時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綦詳外,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洪葆楨來 伊店裡面跟伊一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沒有賣他毒 品,洪葆禎都跟伊說領工資的時候會多少補貼伊,但是到現 在都沒有給伊錢,筆錄製作至今目前意識、精神狀況可以, 以上所說是均出於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以暴力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詢問)等語(詳偵卷 ㈠第25頁至第2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1年8月26日因 為洪葆禎幫伊做水泥工,洪葆禎看到伊在吸食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就跟伊說他也想吸,洪葆禎有說如果有領錢要給 伊補貼,但伊就是聽聽,伊有跟洪葆禎一起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伊確實有分給洪葆禎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不 是因為想趕快回家才認罪,伊講的是事實,跟想回家無關, 如果是事實伊會承認,不是事實伊也不會承認等語(詳偵卷 ㈠第125頁至第129頁),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尚屬前後一致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之內容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已如前述 。又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洪葆禎證述其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其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 語相符,益徵證人洪葆禎此部分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屬實。 又觀諸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111年8 月26日17時21分)洪葆禎:「喂 老闆 我們現在從工地要回 去」、被告:「好啦 我在鄉下」、洪葆禎:「好」、2.(1 11年8月26日19時1分)洪葆禎:「喂 我到了」、被告:「 好」、3.(111年8月26日20時10分)洪葆禎:「喂 哥 你在 哪」、被告:「我在店裡」、洪葆禎:「好」等情,有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洪葆禎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㈠第242頁)。證人洪葆 禎於密接時間不斷以電話方式詢問被告所在地,急欲與被告 見面,除與一般藥腳急於取得毒品情節並無不符外。被告對 於證人洪葆禎前來會面之見面目的不加詢問或確認即應允之 ,可知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



一般對他人偶然要求來訪時,至少會先瞭解其來意之常情迥 異,顯見二人之對話乃刻意於電話中隱晦避談見面之目的, 堪認前開被告及證人洪葆禎關於二人進行轉讓、交付毒品之 供述及證述,並非虛偽,亦堪作為證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葆禎事實之補強及依據。
 ⑶不採證人翻異說詞之理由
  證人洪葆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對其前揭時地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帶伊去找「小 龍」買毒品,伊直接跟「小龍」拿毒品,伊不知道「小龍」 叫什麼名字,伊沒有「小龍」直接連絡方式,伊不知道「小 龍」住在哪裡,伊跟「小龍」買毒品一定要被告帶伊去,伊 跟「小龍」買毒品曾經寄放在被告那邊,伊當天買完就寄放 在被告那邊,伊有需要施用再去找被告,伊沒有去被告家裡 施用過,被告有罵伊,因為有一次被告有拿錢給伊,被告在 顧店沒空,叫伊去找「小龍」拿藥(即毒品)錢是被告出的 ,買來的東西(即毒品)是被告的,寄放在被告那裡的毒品 伊已經施用完了,伊把被告的毒品自己拿回家施用,沒有拿 回去給被告,被告害伊吸毒的事情被伊家的人發現,伊於警 詢時不爽就說是被告賣給伊等語(詳原審院卷第183頁至第1 92頁)。然查,證人洪葆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時,除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販賣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之過程及細節,指述歷歷外,均未曾提及所謂由被告 帶同前往向「小龍」購買毒品之事實;反觀被告於警詢中, 除自承無償提供毒品予洪葆禎施用外,同時亦提及曾帶同洪 葆禎去「小龍」那邊拿毒品(偵卷㈠第28頁)云云。析言之 ,姑不論被告對於後者即另帶同洪葆禎前往向「小龍」拿毒 品部分之說詞是否為真,均無礙於被告自承以自己所有之毒 品供證人施用之事實,二者有別;反觀證人洪葆禎於警詢及 偵查中,不僅不曾提及有隨同前往向「小龍」拿毒品之事, 及至原審審理時,始又配合被告說詞而出現其人,猶進而將 被告兩部分之說詞混而為一,亦即,即便其翻異後之說詞, 亦無從使被告自圓其詞,遑論被告苟如證人洪葆禎於原審審 理時所稱,二人間果有叔姪關係,卻又結有深仇大恨,足以 令證人洪葆禎不惜以販毒重罪橫予誣陷、必陷之於囹圄而後 快,則被告對二人間有此深仇,豈有不覺之理,乃其在警詢 中,對於洪葆禎何以指述其販賣毒品一節,卻僅表示「我覺 得很奇怪。」(偵卷㈠第28頁),即便至偵訊時,亦未曾提 及或指出洪葆禎有何誣陷之動機,直到偵訊完畢逾半年之後 ,始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驟然指稱:「 洪葆禎之前有欺負我們店裡的小姐,與我有仇隙」云云(原



審卷第95頁),隨之繼有證人洪葆禎前述翻異之舉,顯與一 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二人所稱仇隙之內容復南轅北轍,欲 蓋彌彰,足徵證人洪葆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舉,無從採取。
 ⒊其他證據及說明
  被告前開犯行除證人之指述外,並均各有被告之供述及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 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 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 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 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次 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月貞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 品當面交錢與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 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 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 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 之意圖,要無疑義。
 ⒋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對其翻異前詞,雖辯稱此前於警詢中所述,係遭詢問之



人施壓使然,並強調施壓之人並非警員,乃承辦之「憲兵」 所為;就其在偵查中所述,則時而聲稱係因急於返家始配合 為之,時又改稱該所示說詞並非其本意云云,然姑不論被告 本件被訴之犯行,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 、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堅稱:不 是警員,是憲兵;伊是順著那個憲兵大哥的話去講這些對白 云云(本院卷第173頁),方枘圓鑿,形式上已然無從相合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除對其訊問外,為確認其坦承 犯行是否為真,猶慎重問以:是否因意欲趕快回家方才認罪 一節時,被告亦已具體表明:這跟回家沒有關係等語(偵卷 ㈠第127頁),是其在法院審理時,卻又執此理由而翻異前詞 ,已無可採。至於被告指稱係遭上開二名證人誣陷云云,除 就證人洪葆禎部分,已經詳述如上,不再贅述;就證人黃月 貞部分,茲依其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二人間並無仇 隙,只有被告欠伊400萬元(偵卷㈠第142頁、原審卷第181頁 )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積欠黃月貞債務,而是欠黃月貞家人 ,並聲稱遭不當追討云云。然無論雙方間高額債務是否存在 ,或發生之原因為何,衡情,苟今被告果因本案而經依販賣 毒品重罪論科並入監執行,則不論其積欠鉅款之對象究為黃 月貞或其他家人,均無異於宣告求償無望,凡此,自非黃月 貞所樂見,不釋自明。是被告指稱證人黃月貞係因此而刻意 誣陷云云,顯與正常事理不符,無從採取。被告為此而提出 前引諸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資料,經核亦與本案事實 之認定欠缺關聯,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辯稱原審法院未保障其對上開二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云云, 以為指摘。然證人黃月貞洪葆禎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 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除經 辯護人協助對證人進行詰問,並於調查完畢前,經審判長詢 問其對證人陳述之意見,而依序就黃月貞洪葆禎之證言分 別表示:「(黃月貞)證人有幫我儲值點數,但跟我拿毒品 給她無關。」、「(洪葆禎)沒有意見」等語外,對於審判 長隨後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猶具體明示:「無。」 ,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 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 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 ,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 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月 貞共3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洪葆禎共2次之行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併此敘明。
㈢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渠毒品來源係向曾希杰即綽號「龍哥 」之男子所購買,惟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早已因而知悉被告 之毒品上手為曾希杰,故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 破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8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11232889400號函暨函附112年5月5日偵查報告1份(原審 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可言,附此敘明。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惡質;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分別為2,000元(3次),販賣 對象為1人,共3次;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毒品濫行 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對象1人,共2次,造成毒品氾濫、社會危害,所為均實應 高度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於法院 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並稱偵查中坦承供述不實,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以一己之私,危害司法審判公正性;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依上揭意旨,為被告之利益,並不定 其應執行刑。就沒收部分,並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供作與購毒



者聯絡毒品交易及與受讓毒品者聯繫毒品轉讓情事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 ,000元(3次),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 ,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追徵之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除 關於對黃月貞收取對價之方式,應予補充如上,惟不影響全 案罪名之成立,尚無不合外,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亦均屬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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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