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0號
KSHM,113,上訴,18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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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日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洪日富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 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初期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 對告訴人及其子女多次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其後準 備及審判程序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此有各該偵審筆錄可稽。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被 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洪曉貞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 告偕同辦理承接房屋貸款以撤銷查封,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意 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77、89頁)。惟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詳後述),至於被告另對告訴人及其子女提出其他民 、刑事訴訟,如有涉及誣告或其他犯罪,或顯無理由而屬濫 訴,依法應自負刑責或遭法院駁回,否則仍屬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合法行使,尚難遽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原量刑基礎既 無變動,尚不具撤銷改判之理由。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以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卻無端誣指 告訴人涉嫌犯罪,致檢察官發動偵查,而浪費司法資源,更 使無辜者徒增訟累,而蒙受刑事訴追之虞,迄未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 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另說明被告所為已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訟累之苦,迄未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而 不予宣告緩刑。
 ⒊本院經核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 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性原則,又不得易科罰金,難謂過輕,核屬妥適而應予 維持。檢察官仍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 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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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