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秀清(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復諭知沒 收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含殘餘棉製引信),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害人郭○○美指稱發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位置,係在其自 小客車車輪旁,且該車停放於住家騎樓下,而露出瓶口之引 信及瓶身均有燒毀痕跡,此有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所附 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71頁)。佐以被告所購買之 汽油高達1.32公升(警卷第73頁),足認被告放火之計畫, 係以汽油引燃自小客車後,延燒被害人住處建物,而於主觀 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㈡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騎樓內數次閃現光影,堪認 被告確有點燃引信,僅因裝置不當,未能順利引燃汽油。佐 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放火動機係因與里長有糾葛,亦足認 其主觀犯意非僅止於燒毀自己所有物。是原審判決以上開汽 油並未延燒車輛或建物,推論被告並無燒毀他人物品或住宅 之犯意,尚與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洽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經查:
㈠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採證照片,本案被燒燬之物品僅有扣案之裝有汽油寶特瓶瓶口之燃燒過引信及一側瓶身之塑膠包膜(瓶身未見燒燬,見警卷第65至68、71頁照片,下稱本案寶特瓶),可見點燃之火勢不大,且快速熄滅。被害人郭○○美指稱發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位置,雖在其自用小客車車輪旁,但由現場照片觀之,未見有燒灼之痕跡(見警卷第69頁下方照片),則無證據證明本案寶特瓶放在該車輪旁時留有火焰,或被告有在該車輪旁點燃本案寶特瓶之引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本案寶特瓶放在被害人住處騎樓車輪旁時,本案寶特瓶之引信已經熄火,即被告並無在該處放火之情事。證人郭○○美於偵查時雖證稱:油有漏出來騎樓等語(見偵卷第44頁),但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寶特瓶在現場的位置已經被移動到柱子旁(見警卷第69頁上方照片),且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並無騎樓現場有汽油潑灑或流動路徑之跡證,無從判斷被害人郭○○美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及被告將本案寶特瓶棄置現場時之狀況。又證人郭○○美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沒有著火痕跡,沒有財物損失,現場僅留有汽油一瓶,並未有任何點火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則由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所述現場客觀情狀觀之,無從證明被告有在現場汽車旁點燃汽油放火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放火之計畫,係以汽油引燃自小客車後,延燒被害人住處建物,而於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云云,尚嫌無據。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數次閃現光影,固據原審勘驗在卷 (見原審卷第206、226至228頁),惟該監視器畫面是在高 雄市楠梓區○○路與○○街口,對照卷內Google地圖,被害人住 ○○○市○○區○○街000號是在○○街與○○街口(見原審卷第193、2 31頁),兩處地點不同,縱認在○○路與○○街口點火之人為被 告,但如前所述,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寶特瓶放置在被害人 住處騎樓車輪旁時尚留有火焰,即不能認被告有在被害人住 處騎樓放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謂騎樓 內數次光影,堪認被告確有點燃引信云云,似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地點誤為被害人住處之騎樓,其據為主張被告主觀 犯意非僅止於燒燬自己所有物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亦不 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恰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含殘餘棉製引信)壹罐,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清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有妄想性錯認、挫 折忍受度差、認知功能受損之症狀,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11年2月7 日6時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慶昌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40 元之95無鉛汽油1.32公升後,裝入其所有事先準備之空寶特 瓶內,於同日6時14分許,前往郭○○美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 處(地址詳卷)之騎樓,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棉製引信方式 ,使寶特瓶棉製引信及塑膠標籤起火燃燒,而郭○○美上址住 處周圍緊鄰住宅建築且停有車輛,如在該處騎樓燃燒物品而 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延燒、波及該住處或鄰近住宅建築、 車輛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火勢熄滅後,林秀清旋 將寶特瓶丟置於郭○○美上址住處騎樓後離去,然上開棉製引 信及寶特瓶之塑膠標籤已遭燒燬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 秀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汽油,惟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點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勘驗監視器結果至少出現7次火光,可見被告確 實有點燃的行為,對於法院認定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辯 護人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6時5分許,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慶昌加油站,購買40元之95無鉛汽油1.32公升後,裝入事先準備之空寶特瓶內,復於同日6時14分許,前往被害人郭○○美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前之騎樓,而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遺留於現場為警方所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71頁),核與證人郭○○美、杜○○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43之1至4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慶昌加油站購買油品電腦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第69頁、第73至8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慶昌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另有勘驗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點火引燃寶特瓶之舉,惟查: ⒈據證人郭○○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清晨運動完5、6點回家後,有聞到汽油味,我走出門口看,有1罐汽油倒在我家小客車的前輪底下,拿起來時瓶口還塞有1張面紙,黑黑的,應該是有點燃過等語(見偵卷第43之1至44頁),且經本院勘驗○○路與○○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06:14:11起至06:15:39止,畫面左方即被害人上址住處前,有出現數次白色光影,其中06:14:51至06:14:55時,更出現面積較大之紅色火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6頁、第301至302頁、第372至373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第313至322頁),復參酌扣案寶特瓶外觀照片可知(見警卷第65至68頁、第71頁),瓶口棉製引信及瓶身塑膠標籤紙,確有物品燃燒後黑色碳化及燒燬痕跡,足證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有遭人點火引燃棉製引信之事實,此節核與員警勘察結果認:『瓶內垂放一條棉製引信延伸至瓶口外,該引信及瓶身「麥仔茶」塑膠紙標示有遭燒燬痕跡。』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1至62頁)。 ⒉而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集檢體送鑑定後,其鑑驗結論又與被告建檔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OOOOOOOOOO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78頁),佐以證人郭○○美、杜○○博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65頁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外觀照片後,證人杜○○博證稱:被告當時買汽油用的罐子,跟提示照片的大小一樣,確實是這種罐子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郭○○美則證稱:橫倒在我家汽車前輪的罐子,就是提示照片的這個罐子等語(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為點火引燃扣案裝有汽油寶特瓶之人。 ㈢復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點火引燃寶特瓶之棉製引信及塑膠標籤地點,不僅緊鄰住宅建築物且周圍停有多輛汽車,而據證人郭○○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聞到汽油味出去看的時候,看到裝有汽油的塑膠瓶橫倒在小客車的左前輪旁,裡面的汽油有漏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3之1至44頁),並有證人郭○○美指稱第一時間發現寶特瓶地點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9頁),足認事發當時若因火源控制不當,將有延燒至被害人停放於住家騎樓前車輛之可能,而汽車裝有大量汽油為易燃物,為眾人所週知之事實,倘不慎接觸火源,將有擴大延燒波及被害人住家及周圍緊鄰住宅建築物,或停放於周邊車輛之可能,是被告點燃裝有汽油寶特瓶之棉製引信行為,客觀上對於被害人及周邊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已具有危險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拿寶特瓶去買汽油點火,也不認 識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訊時辯稱:加油站監 視器的人不是我,當天清晨4點我口渴才走路去加油站對面 的超商買飲料,買完後我就回家沒有再出門,我沒有點燃寶 特瓶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前 往加油站購買汽油點燃,且稱:要放火燒里長的車子,因為 里長之前叫我去燒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 判期日時復辯稱:我買汽油放在被害人家門口,但我沒有點 燃,里長要看我洗澡的樣子,我要燒里長的車,我點起來後 往他們家丟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83至384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可知,關於加 油站購買汽油之經過、是否點火引燃寶特瓶、寶特瓶丟棄於 何處,以及放火動機等節,被告歷次陳述均有前後矛盾之情 形,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亦陳稱:女兒精神不好,隨便亂 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⒉衡以被告於102、103年間,即經診斷有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 候群(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復於106年及108年間 分別經另案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鑑定略以:「 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功能有缺損,有精神科病史, 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時,雖否認有酒精或其 他物質之使用,但推論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之殘餘症狀 ,推論判斷力應受精神疾病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林女為思覺 失調症患者,並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依本院過去就醫紀錄 及此次心理、社會及職能鑑定評估結果,顯示林女記憶、認 知及整體社會生活功能有部分缺損。」等語,有郭玉柱診所 門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13頁)。而本件經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精神鑑定書略以:「鑑 定經過:一、…言談鬆散,語速快且含糊不清,容易離題, 因而問話時難以澄清細節。三、臨床心理衡鑑(三)1.…透 過會談資料與行為觀察顯示案主錯認時間與人物、衝動性高 ,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情緒起伏大並使行為監控力更加不足, 無法依情境表現合適的行為3.…其因長期使用毒品造成認知 功能不佳,而錯認人與時間、無法正確理解刑責與輕忽行為 後果。」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復參酌被告於開庭時之神情舉 止各節,則被告能否理解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內容,並在理解 後依其真意而回答,均有疑問,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承:我點起來後丟他們家,我是直接丟他們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頁),率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
⒊復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路與○○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左方 即被害人住家前,於06:14:11起至06:15:30雖有短暫出 現數次白色範圍較小之光影,或面積較大紅色光影,然各次 光影出現位置,均未貼近地面而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372 至373頁),已與被告所稱點起來朝被害人住家丟擲之情不 相吻合,另考量被告點燃扣案寶特瓶棉製引信之行為,尚未 造成被害人住處及車輛,或是周邊鄰近建築住宅及車輛,有 遭火勢延燒波及之情形,加以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扣案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已遭被害人移置騎樓柱子外,卷附勘察報告亦 未記載騎樓現場有無汽油潑灑或流動路徑之跡證,以供判認 被告將寶特瓶丟置現場之可能狀態(例如:朝車輛丟擲、大 面積潑灑),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 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住宅以外他人物品之 犯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僅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可能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一節,查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自承:里長要看我洗澡的樣子,所以我要去燒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然而,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女兒要去燒里長家,可能精神不好,隨便亂想,女兒跟里長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復參酌里長配偶即證人郭○○美偵訊時證述:我們跟被告沒有糾紛,她會神智不清走來走去,跟被告沒有往來等語(見偵卷第43之1頁),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及里長既無往來而素不相識,彼此間又無任何糾紛仇很,甚且被告對里長其人姓名為何亦不知悉,加以承前所述,被告受妄想症狀影響其判斷力、定向感、抽象能力均有缺損,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辯護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動機或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而本件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意欲,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欄係犯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載,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 審判期日當庭告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 0頁),且經辯護人實質辯護,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 禦,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之證明(見警卷第149頁),於 另案業經精神鑑定認有思覺失調症,並合併輕度智能障礙, 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缺損,業如前述,而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案主(指被告)目前仍有妄想性錯 認、舉止怪異、挫折忍受度差、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領有 中度殘障手冊診斷,過去曾經有器質性精神症以及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懷疑是因長期使用毒品所致腦部認知減損、精神 症狀持續的結果。…診斷應為其他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因 長期無法遵守社會規範、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力不足,應 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缺乏對他人的同理心而傾向依照自身 的妄想內容與情緒行事、忽略法律規範,因此推估案主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和控制力不足而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案發時仍有精神症狀。縱火的動機是因錯認受害鄰 居是一直干擾她的人而進行報復,雖然知道放火會被關,但 不承認自己有錯,故犯行時因妄想導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 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31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 院卷第255至27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由專業醫療
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就學史、 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前科 紀錄、社會心理壓力事件、家庭互動、經濟狀況、家族病史 ,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 據。
⒉參酌證人杜○○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行為舉止很怪異,看起來不像正常人,有點恍神,對話時眼神會飄移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44頁),而被告就其點火動機、點燃後丟擲方向,於司法程序應訊時有逸脫於現實之情形,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針對部分問題回答,佐以證人杜○○博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可以跟被告對話,被告可以回答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亦坦認知悉放火是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非全然不能認知。 ⒊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 有妄想性錯認、挫折忍受度差、認知功能受損之症狀,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他人住家之騎樓前恣 意點燃裝有汽油寶特瓶之棉製引線,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僅造成其所有 之寶特瓶棉製引線、塑膠標籤燒燬,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實害,而被害人亦表明本件之初即無追究被告犯 行之意,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斟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 7至365頁)之素行前科(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 390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暨輔佐人為被告陳稱:目前被告、輔佐人及被告胞弟3人 同住,被告生活花銷仰賴輔佐人國民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 「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有妄想性錯認、挫折忍受度差、認知 功能受損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且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評估略以:「因治療遵從性不佳、常在要回診時就 找不到案主、未規律服藥而治療以施打長效針劑為主,病識 感、個人衛生、理解能力、社交能力等皆不佳。案主已經多 次違法,前兩次精神鑑定和本次都顯示犯行與精神疾病相關 ,亦無法排除持續使用毒品,雖然門診治療,但精神症狀持 續,職業社交功能持續退化中。建議應接受監護處分住院積 極治療,期能進一步改善其精神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 輔佐人陳稱:我有叫被告吃藥,但被告有時候不吃藥,會自 己跑出門,希望可以讓被告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393頁),復參考卷附本院刑事判決檢索資料(見本院卷 第37至50頁),足見被告如未接受治療,在上述精神障礙之 影響下,難以排除其有再犯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可能。此外,輔佐人亦稱:目前靠每月4、5千元的國民 年金生活,我有高血壓慢性病,胃也開過刀,身體不太好, 被告有時候不聽我的話吃藥,還會自己跑出去,因為被告講 不聽,被告的弟弟很生氣,不可能會貼身照顧被告的生活起 居或督促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之父親或 胞弟能否確實監督被告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預防被告再為 類此之違法行為,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 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 ,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 律之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將來執行機關 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含殘餘棉製引信)1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據被告坦認本件是使用打火機 點燃寶特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該打火機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仍存在,衡酌打火機為日常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