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博安與劉智榮(劉智榮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黃文玄、 吳英豪(黃文玄、吳英豪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遂 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 發生口角,吳英豪旋要求劉紋宏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 0號談判。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 址,吳英豪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 場後,吳英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旋將劉紋宏人 帶至上址2樓,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 回應,吳英豪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 ,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 汁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 汁,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隨示意蔡博安、黃文 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 部、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3,3,5cm)、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犯行,因劉紋宏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劉紋宏受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派出所巡邏警員,因接獲民眾報案請求協助,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為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 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由吳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 住門口處,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
家人不利」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 行動自由。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而離去,吳英豪 等人立即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 其中1人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 處下車,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 紋宏駕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蔡博安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所指時、地毆打被害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聽到吳英豪說被害人對於 黃文玄媽媽不禮貌,罵她三字經,我上去之後看到有人在打 被害人,我就跟著拿椅子打被害人,沒有強灌他喝檳榔汁這 件事情,也沒有圍住被害人不讓他離開等語。
㈠經查
1.被告與劉智榮、黃文玄、吳英豪係朋友關係,吳英豪因與被 害人曾有糾紛,乃於109年6月27日凌晨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理 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英豪遂要求被害人至上開 處所談判。吳英豪並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及 被告到場。待被害人於同日21時許抵達上址後,吳英豪、黃 文玄、劉智榮及被告等人偕同被害人至上址2樓,對其加以 質問。過程中被告與黃文玄、劉智榮,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 被害人頭部、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3,3,5cm)、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 之傷害。嗣吳英豪命他人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高雄市大寮區光 明路與萬丹路口處,讓其下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訴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10 4至109頁)、證人黃文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04至109頁、原審訴卷第234至2 40頁)、證人蔡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5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紋宏 )(警卷第35至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傷者:劉紋宏)(警 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27日淩晨,臉書暱稱 「吳派派」的吳英豪打電話給我,問我和他現任女友是何關 係,並在電話中咆哮,不斷問我住哪裡,要到我家找我。最 後吳英豪用威脅口氣,叫我要到高雄找他把事講清楚,並給 了我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O地址。我於當晚21時許駕 車到上址,外面有約4至6名男子,我們在屋外等了吳英豪約 10分鐘,等吳英豪到了之後,他就帶著我進屋。到二樓之後 ,吳英豪開始問我話,但我都沒正面回答他,後來他吐了一 口檳榔汁在杯子中,並叫其他人強迫灌入我嘴裡,就是吳英 豪的小弟,當時我站起不讓他們灌,此時他們就開始攻擊我 頭部,有用棍捧、有用拳頭攻擊,都集中攻擊我的頭部、後 頭部、後頸部,我的手在抵擋他們攻擊時也受傷,大約有6 、7人攻擊我,其中有被告、劉智榮、黃文玄,同時我聽到 屋外有警方敲門的聲音,吳英豪叫其他人都不要出聲,也不 要去開鐵皮屋大門,他叫我坐好,不要走出去,他們人擋在 門附近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 月27日半夜我接到吳英豪的電話,對我各種辱罵,用字遣詞 都很不客氣,所以我才會從臺北跑到高雄這麼遠的地方要瞭 解事情狀況。到了約定地點後,他們一票人馬把我帶到2或3 樓的小房間,當下吳英豪用威脅口氣對我說話,甚至要我喝
他吐出來的檳榔汁,我不喝,後面的人就直接動手。之後警 察有敲門,吳英豪叫我不要出聲,威脅我不准報警,他們不 開門,一群人圍著我,我也不敢出聲,後來警察走了之後, 他們就請一個人開車把我載到門外大馬路,我就在那邊下車 等語(偵卷第104至109頁),就其在本案事發現場,因遭強 逼喝下檳榔汁未果,即遭他人毆打,後又被限制人身自由不 得任意離去等情,先後證述尚屬一致,復其本案確遭毆打成 傷等情,亦有前開事證可憑,均徵被害人上開證述,並非無 據。
3.被告雖辯稱當日未看到有人強灌被害人喝檳榔汁,亦無不讓 其離去一事。然證人黃文玄先於偵查時證稱:109年6月27日 21時,吳英豪叫我過去○○路O段OOOO之O號鐵皮屋。我過去時 看到被害人被在場的蠻多人打。之前我媽媽跟被害人講電話 時,被害人口氣有嗆我媽媽,後來我問被害人是否知道跟他 講電話的人是誰,他說不知道,我說是我媽媽,他說那又怎 麼樣,所以我就踹他。我到場時是看到被害人在2樓,有看 到吳英豪叫被害人喝檳榔汁,被害人不喝,吳英豪就叫他小 弟打被害人,吳英豪的小弟很多人,我不認識等語;後於審 理時亦證稱:當天談判時,吳英豪有把檳榔汁吐在杯子裡, 吳英豪有叫那邊很多的年輕人把吐出來的檳榔汁給被害人喝 ,吳英豪是說「給他壓下去(台語)」,但是誰壓著被害人 那邊真的太多人了,我也不認識,我印象中被告和劉智榮並 沒有壓著被害人。警察到場敲門時,那邊的年輕人把被害人 圍著,吳英豪有叫人在樓下顧門,叫顧門的人不要開門,但 顧門的是誰我不認識,警察敲門時被告及劉智榮沒有圍住被 害人等語(原審訴卷第234至240頁),衡情黃文玄既自承在 本案事發現場亦有毆打被害人,顯與被害人立場相反,無虛 偽證述袒護被害人之可能,則其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有遭 吳英豪強逼飲下檳榔汁,暨警察到場敲門時,現場有多人圍 著被害人,吳英豪並指示勿要開門等語,因與被害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4.至被害人針對何人下手強灌其飲下檳榔汁等節,僅泛稱是「 其他人」或「小弟」為之,另黃文玄亦稱印象中被告未壓著 被害人飲下檳榔汁等語,均未明確指稱被告有參與強灌被害 人飲下檳榔汁之行為。然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本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過程為必要。本案被害人既稱:其因不喝下檳榔汁 ,即遭吳英豪小弟毆打等語,證人黃文玄亦稱:吳英豪叫被 害人喝檳榔汁,被害人不喝,吳英豪就叫他小弟打被害人等
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是吳英豪叫我打被害人,他 有對我使眼色,我原本搖頭,他變臉色,所以我才動手等語 (偵卷第107頁),既被告稱其係受吳英豪指示毆打被害人 ,而吳英豪又係因被害人不欲飲下檳榔汁,始命他人對其加 以毆打,是縱被告未參與強灌被害人飲下檳榔汁,然其既於 被害人不欲飲檳榔汁時,受吳英豪指示對其加以毆打,堪認 被告與吳英豪及其餘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者,就強逼被害人 飲下檳榔汁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始會在被害人拒絕強逼時 ,受吳英豪指示對被害人加以毆打。至被告就其為何毆打被 害人等節,先後供稱:因被害人在現場摔東西,我氣不過才 會動手打他,當時沒人教唆我,是我自己毆打被害人的等語 (警卷第17頁)、當時聽到吳英豪說被害人對黃文玄媽媽不 禮貌,罵黃文玄媽媽三字經,我上去之後看到有人在打被害 人,就拿著椅子跟著打,不是吳英豪叫我打被害人等語(原 審院卷第254頁),雖與其前述係受吳英豪指示毆打被害人 等節不符,然本件被害人因與吳英豪有糾紛存在,始前往案 發現場與吳英豪理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既無恩 怨關係,為何會自行出手對其加以傷害,已與常理不符,另 若吳英豪未指示被告毆打被害人,為何被告會無故對其攀指 ,亦與常情有悖,參以黃文玄亦稱吳英豪於現場有指示他人 毆打被害人等語,均徵被告前開否認係受吳英豪指示毆打告 訴人等語,應非實在,難認可採。
5.證人即被害人之友蔡易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突然打LINE給我,說要到高雄找一個叫「吳派派」 的人,我當時有勸他不要去,但他還是執意要去。大概到晚 上8點多時,我有打好幾通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我就找 那個地址附近的派出所報案,請警察過去看看等語(警卷第 94頁),另證人即員警洪敬堯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10 9年6月27日晚上被派到○○區○○路O段OOOO之O號鐵皮屋察看。 第一通報案是備勤,當時只記得有報一個地址,我跟同事一 起過去,現場是鐵皮屋工廠,那邊大門深鎖,叫開門都沒有 回應,裡面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響,所以就離開了等語(偵卷 第139至142頁),參以被害人及黃文玄前亦稱:警察到場敲 門時,吳英豪等人並未開門等語,是吳英豪等人於員警前往 上址察看時,曾拒絕開門等情,堪已認定。衡情被害人於本 案現場既遭多人毆打成傷,其見有員警正好前來查看,為免 再受攻擊,理應立即尋求員警協助脫離現場,詎卻未見其於 當下有任何反應,佐以被害人證稱:其該時被一群人圍著, 被要求不能出聲等語,亦與黃文玄證稱:警察到場敲門時, 那邊的年輕人把被害人圍著等語相符,堪認吳英豪係不欲員
警察覺其等對被害人所為不法犯行,始不願開門接受警方查 看,並命在場之人圍住被害人,以防其出聲呼救或逃離現場 ,是被害人於該時因行動自由已受控制,始無法自主尋求員 警協助離開現場,自堪認定。
6.被害人稱被一群人圍住,未特別強調被告亦在其中,另證人 黃文玄亦稱該時被告並未圍住被害人等語,雖無法就此肯認 被告是否亦有參與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然被害人因與 吳英豪有糾紛存在,於前往上址理論過程中,遭吳英豪強逼 飲下檳榔汁,被害人不從,即遭吳英豪指示包括被告之他人 對其毆打成傷,又吳英豪於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看時,亦曾 指示勿開大門,顯見該處係由吳英豪負責發號指令,其餘人 則對其馬首是瞻,被告既受吳英豪指揮行事,吳英豪於員警 前來查看時,不欲其等所為犯行遭警察覺,恐嚇被害人不得 報警,並指揮他人圍住被害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既同時可使 被告所為不法犯行受到掩飾,衡情自在其等合意範圍內,被 告即使未親身參與,亦有利用他人行為,已達其犯罪目的之 意,自應對此加以負責。
7.此外,證人吳英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完全 沒跟這個人有任何聯繫。109年6月27日21時許,我沒跟被害 人見過面,也沒叫其他人強迫別人喝檳榔汁,也沒對被害人 進行過恐嚇,也沒有教唆他人以徒手或手持棍棒之方式攻擊 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至5頁),所述未曾與被害人聯繫,亦 未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見過面等語,顯與本案事實不符,吳 英豪前開所述,顯係推卸之詞,難認可採。另證人即案發時 在場之陳寶慶於警詢時證稱:吳英豪是我洗車場的客戶,當 天我是去找吳英豪打麻將,現場沒看到有人在毆打被害人, 也沒人逼他喝檳榔汁,也未聽到有人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 警卷第23至26頁),亦與被告及黃文玄稱被害人於現場有遭 毆打等情不符,其證述明顯亦有偏頗,非屬可採。是證人吳 英豪、陳寶慶前開所述,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劉智榮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實行之強制未遂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時間密接, 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與被害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吳英豪指示強逼被害人飲下檳榔汁未果 ,復於員警前來上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強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6頁)之犯後態 度,及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