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0號
KSHM,113,上訴,15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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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
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真意,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戊○○、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申辦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或其子所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既 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嗣因丁○○收款後遲未 交付商品且藉詞拖延退款,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明知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分別依附表所示方式與告訴人等達成買賣 合意並收款、事後卻未依約交付商品之情,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伊將球鞋、手機等物放在高雄家中,事後球鞋 遭小孩弄壞,又因球鞋與手機放在一起遭母親不慎丟棄, 以致無法依約交付,事後亦有積極處理退款事宜,伊並無 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依附表所示方式與告訴人等達成買賣合意並收取



價金、事後未依約交付商品等情,業有附表「證據方法」 所示事證可稽,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初於警詢針對附表編號1、2乃稱 鞋子有瑕疵,編號3因手機被小朋友玩一玩、有毀損,遂 均無法依約交貨(警卷第8、12、17頁),偵查中又稱球 鞋、手機都被小孩玩壞(偵卷第33頁)等語,先後針對未 能依約交付之實際原因供述歧異,當未可逕以其空言抗辯 為據。是依告訴人戊○○、丙○○、乙○○警詢指述暨附表各編 號「證據方法」臉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被告分別 無故拖延交付(編號1),謊稱個人臉書帳號被盜用、並 非伊本人交易(編號2),及因確診必須隔離、無法如期 交貨,或很忙、還沒寄出(編號3)云云,嗣後再藉故拖 延退款,但過程中俱未提及有何因商品瑕疵或遭人毀損而 無法交貨之情事;次參以被告自述有網路交易相關經驗, 並提出相關通訊紀錄為憑(偵卷第67至122頁),再佐以 先前因相類網路交易未依約交付而涉犯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訴卷第31至38頁),是倘商品 因故毀損以致無法依約交貨,本可誠實告知並與買方協商 後續還款或賠償事宜,藉以釐清責任並避免衍生刑事追訴 風險,詎其竟捨此不為,反多次虛捏不實藉口拖延交貨暨 退款,另其上訴後雖聲請傳訊母親甲○○到庭證述,但經甲 ○○當庭表示拒絕證言在卷(本院卷第95至96頁),此外未 見被告針對抗辯球鞋、手機遭小孩毀損及母親擅行丟棄一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至被告雖提出iPhone13 行動電話中獎資料(原審訴卷第115至120頁),並經原審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核屬實,有該局112年11月20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6240700號函暨所附資料為憑(原 審訴卷第59至67頁),然參以被告領獎時間為民國110月1 2月13日,相距附表編號3向許雅婷要約出售手機時間已相 隔3月餘,客觀上要難推認兩者果屬同一而遽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依前揭各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於約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交易之初,要無該等商品可供出售且主觀上自始亦 無出售之真意,猶分別依各編號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此舉自應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責 。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1、2),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表編號3)。起訴書原就附 表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罪云云,惟依卷證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乃私下傳送訊 息向許雅婷表示欲出售手機,再經許雅婷向告訴人乙○○轉 告此情,要非如同表編號1、2係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公 開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此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 審訴卷第110、121頁),遂由本院憑此裁判而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係利用不知情之許雅婷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再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該案判決(原審訴卷第 31至38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相類之罪(共3罪 ),足見有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對告訴人等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事後與附表編號2、3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償還,至編號1則因告訴人戊○○無意願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本案詐得金額非鉅,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編號1、2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暨犯罪所得金額,乃認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關於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所詐得新台幣(下同)2萬7700元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戊○○,編號2、3除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涂旻佑2萬4200元及被告乙○○1萬8500元,此部分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3分別為1萬元及5000元未予返還)同為本件犯罪所得,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表編號3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戊○○ 丁○○於111年2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其申設暱稱「Andy Chen」帳號利用網路公開刊登販賣「Jordan 1 Travis sccott」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戊○○於同年2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上網瀏覽前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參與商品競標並得標,繼而依丁○○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匯款2萬77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戊○○警詢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55至65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9頁) 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⒌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丁○○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同以編號1方式利用網路公開刊登販賣「AJ1藤原浩閃電fragment」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丙○○於同年2月10日上網瀏覽前開不實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參與商品競標並得標,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23分匯款3萬42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丙○○警偵證述(警卷第81至82頁,偵卷第131至132頁) ⒉臉書網頁暨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60頁)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丁○○前因網路交易而與許雅婷相識,其後另向許雅婷佯稱有iPhone13手機可供販售,再由不知情之許雅婷於111年3月25日15時許將此訊息轉知乙○○,致乙○○陷於錯誤委託許雅婷先後於同月26日10時26分匯款1000元、及同月28日17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26日16時許)匯款2萬2500元至乙帳戶既遂(共計2萬3500元)。 ⒈李宜婷警詢證述(警卷第113至116頁) ⒉臉書訊息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26頁,偵卷第49至50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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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