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5號
KSHM,113,上訴,14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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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華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華屏劉寧娜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三鳳宮前領取愛心物資時,因排隊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詎楊華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劉寧娜 ,致劉寧娜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寧娜委由劉忠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華屏,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 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楊華屏(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 推告訴人劉寧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們都在排隊,告訴人插隊,跟前面的人推來推去 ,還對我比出不雅手勢,我不小心就推了她一下,我只是輕 輕推一下,告訴人演戲,整個往地上坐,她弟弟劉忠聲要扶 她起來,她還拒絕;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全 身病痛,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告訴人的舊傷云云。然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於前開時、地推告訴人致其倒地: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三鳳宮參加活動,當時 我們在排隊,前面有人插隊,我去勸阻他,被告就來對我比 手劃腳,還罵我「幹你老爸」,我說我父親過世很久了,請 她留點口德,我擔心糾紛,我不理她,回去我排隊位置,被 告就從後面追過來,用髒話罵我,並用雙手推我胸口,我就 重摔在地,後來有路人幫忙叫救護車,我當場就被送去醫院 等語(偵卷第53頁),而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 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大同醫院急診驗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3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 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 告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 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行為所致無疑。
 ⒉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顯 示時間16:07:05】,隊伍內一名民眾身體前傾,往前伸出雙 手,面對面之方式將另名民眾推出隊伍外,該名民眾以右手 手肘撐地,隨後身體右側著地,倒地不起,直到16:07:23始 由他人將上半身攙扶起來,然仍持續坐在地上」,並經被告 指認前揭畫面時段跌倒之人為告訴人,推告訴人之人為被告 等語,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27頁 ,原審卷第245頁)。被告用雙手推告訴人致其右側身體著 地後跌坐在地之事發經過,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 之方式為「被告推我胸口,我就重摔倒地」乙節一致,再再 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推倒之動作 ,及告訴人倒地之狀態,均可顯被告用力甚重,且觀之告訴 人所受傷勢,其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案發翌日( 即110年12月23日)進行開放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8 日始出院,顯非過失碰撞或輕輕推倒所致。從而,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只是輕輕推一下,告訴人自己演戲倒在地上云云,為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為被告造成: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6時35分至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經該醫院驗傷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推倒所可能之傷勢位置、型態吻合,客觀上除被告之行為 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



 ⒉且經原審函詢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健保 就醫紀錄,查得告訴人除因本案遭傷害而於110年12月22 日至大同醫院急診外,於110年間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黃其權骨外科診所林淳生診所就診,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日健保高字第1128601717 號書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43頁)。復經原審向前開 各醫療機構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查得告訴人於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主要係因後腹腔狀態未明之腫瘤、胃食 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胸痛、支氣管炎、肺氣腫、感染 性腸胃炎及大腸炎就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 年8月21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52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可參(院卷第169至184頁),告訴人於黃其權骨外科 診所主要係因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腕部挫傷就診, 有黃其權骨外科診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表可參(原審卷第 185至191頁),而告訴人於林淳生診所主要係因背痛、左 手腕部未明示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關節攣縮、左側 肩關節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就診,有林淳生 診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考(原審卷第197至201頁) ,堪認縱使告訴人於本案前固有多次就醫紀錄,然均與告 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 、右手腕挫傷」無關。
 ⒊況且,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固有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 位閉鎖性骨折至林淳生診所就診,有該份病歷資料可佐(院 卷第198頁),然前揭「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 與本案「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為不同傷勢。並且,大同醫 院醫師已明確回覆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為110年12月22日急診X光呈現之新發生的骨折,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230號 函暨告訴人就醫案件回覆表可佐(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既為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X光影像檢查後確認, 受傷位置、型態與告訴人所述傷害方式相符合,復無證據可 認定該骨折傷勢於遭被告傷害前即已存在,更足堪認此傷勢 確為110年12月22日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為舊傷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與告訴人一同進行測謊,然本案事證已明,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法 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致其倒地並 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 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 有悔意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對於 本案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於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應屬適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指駁如上,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捐款證明等量刑資料 ,然被告上述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於原審中陳明(原審卷 第275頁),而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縱再予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其仍持續捐款之情,經本院衡酌上開 量刑之犯情事項及行為人情狀事項,綜合以觀,仍認原審量 刑應屬適當。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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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