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淵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5147、5
450、6205、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士淵如附表編號1及林宜萍如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顏士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林宜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士 淵、陳勝印、林宜萍(下稱被告顏士淵、陳勝印、林宜萍) 明示僅針對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士淵係附表 編號1〈1罪〉,被告陳勝印係附表編號1至11〈共11罪〉,被 告林宜萍係附表編號1〈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撤回其 他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4至185、251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顏士淵略以: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相較同案 被告陳勝印為重,且僅販賣1次;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顏士淵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勝印、林宜萍且較同案被告販賣價量為多,但實際上僅 獲利1000元,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相較同案被告 陳勝印而言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未恰,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未考量被告顏士淵自幼父 母離異而由父親單獨監護,從小缺乏母愛,成長過程較一 般人艱辛以致誤入歧途,請求重新審酌給予適當刑度。 ㈡被告陳勝印抗辯:伊有供出毒品上游「楊宗賢」,且原審 逕以伊販賣毒品次數較多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尚嫌率 斷;又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勝印於偵查中所述毒品來 源「顏士淵」、「楊宗賢」雖經原審認與本案無關連性而 未予減刑,但該2人既因被告陳勝印供述而查獲,仍請考 量其此等立功表現改諭知較輕之刑。
㈢被告林宜萍抗辯: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因須照顧2名幼 子方始實施本件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另辯護人則以 :被告林宜萍本案僅販賣1次且金額為2000元,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嫌過重,況原審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仍諭知有期徒刑5年3月而逾 越適用上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 顯屬違法,又本件檢察官乃因被告林宜萍偵查中供述而查 獲同案被告陳勝印涉有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顏士淵、陳勝印、林宜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顏士淵係附表編 號1〈1罪〉,陳勝印係附表編號1至11〈共11罪〉,林宜萍係 附表編號1〈1罪〉)。其等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勝印、林宜萍針對附表編號10 即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陳勝印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顏士淵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10月(原執行期間係103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2 月21日);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揭 有期徒刑6年10月而為執行(原執行期間係109年12月22日 起至縮刑期滿即110年7月4日),嗣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惟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殘刑1 年6月22日)而接續他案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一 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取其執行案卷(本院卷第231頁所附光碟)核閱屬實 ,足見其係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前實施附表編號1犯行,故 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而不生應否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問 題。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 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 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顏士淵、 陳勝印、林宜萍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各自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 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被告林宜萍於111年3月10日偵訊供述 ,進而查獲共同被告陳勝印就附表編號10(即原審判決 事實三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本件附表編號1】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且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家榮之犯行, 此有偵訊筆錄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屏檢錦忠11 3蒞195字第1139012577號函在卷可證(111年度偵字第327 4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27頁),故被告林宜萍所涉 附表編號1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陳勝印雖 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顏士淵、楊宗賢,然員警據此查 獲該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顏士淵係111年5月15日及同
月18日;楊宗賢係111年3月5日及同月7日)均明顯晚於被 告陳勝印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時間(110年11月28 日至111年3月4日),客觀上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性而引為 本件減刑依據;另被告顏士淵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業有卷附屏東縣○○○○○里○○○000○00○00○ 里○○○○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12日里警偵字第112329 124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屏東分 局112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695000號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原審卷第235至240、377、401至405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顏士淵、陳勝印本案犯行俱與上述減 刑規定不符。
㈤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 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 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 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 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 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 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 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 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 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 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 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 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 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被告3人各以前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考量被告顏士淵本件雖僅販賣 第二級毒品1次、但價量非微,顯非一般單純零星販售可 資比擬;又被告陳勝印各次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本案 先後約4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達11次,顯見確有反覆實 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再參以被告3 人本案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減刑規定(3人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林宜萍另依同條第1項遞減 其刑,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顏士淵、陳勝印〉、1 年8月〈被告林宜萍〉),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等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 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即被告陳勝印)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勝印正值壯年,卻不思勉力工作,貪圖賺取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金販 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忠穎、林仁輝、蘇啟峻、許 申坪、潘家榮等人(共11次,犯罪所得總計1萬5000元) ,但案發前除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起訴或判罪處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本案應係沈溺毒癮、無心自拔乃致愈陷愈深而由 施用轉為販賣,與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有相當程度關 係,並非理性抉擇下所為惡意違法,法敵對意識不高,且 自始坦認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足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另其中附表編號10參酌其與同案被告 林宜萍之分工程度僅係處於輔助性角色,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 與檢察官、被告陳勝印暨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同卷第338 至3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審判決罪名 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應俟被告所涉各罪判決確 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 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陳勝印 猶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顏士淵、林宜萍)部分 ㈠原審另就顏士淵如附表編號1及林宜萍如附表編號1認其2 人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⒈被告顏士淵並 未成立累犯,業如前二㈡所述,原審誤論累犯(但未執為 加重其刑事由)並採為量刑依據(參見判決第7頁),尚 有未恰;又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法律感情,被告顏士淵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雖非屬一般零 星、小額銷售,但原審就此諭知「有期徒刑6年8月」相較 同案被告陳勝印同類犯行明顯過重而有失衡平,亦有不當 ;⒉被告林宜萍就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亦如前二㈣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適用 該規定遞減其刑(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 有疏誤。故被告顏士淵、林宜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雖無理由,但其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減輕 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其餘部分非 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分別審酌被告顏士淵、林宜萍均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又被告顏士淵初於警詢並未坦認販賣毒品,被告林宜 萍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另參以其2人各自販賣毒品 價量、前案素行紀錄(被告顏士淵係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 案),與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54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 之必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被告顏士淵)及附表 編號1(被告林宜萍)「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顏士淵(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暨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諭知沒收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顏士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附表:被告陳勝印(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暨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諭知沒收 1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19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以2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莊忠穎,當場收取其中1000元,剩餘1000元仍積欠中【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4日7時48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三富街五龍殿前,以價金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14日16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號天上人間旁的淨爽洗車場,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5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九如路2段交岔路口之三角公園,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6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蘇啟峻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田中街過田北極殿附近,以價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蘇啟峻,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7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蘇啟峻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31日10時36分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乃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3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號(全家旁),以價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蘇啟峻,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8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1年2月9日20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鄉立圖書館前,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9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申坪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在111年2月28日近1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外,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許申坪,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0 原審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本件附表編號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1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申坪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未果,再由陳勝印以同支手機回撥LINE網路電話與許申坪聯繫後,陳勝印於111年3月4日近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外,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許申坪,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2 原審判決事實四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略(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3 原審判決事實四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附表:被告林宜萍(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暨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諭知沒收 1 原審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本件附表編號10】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林宜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原審判決事實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略(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原審判決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事實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