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1號
KSHM,113,上訴,14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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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淵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5147、5
450、6205、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士淵如附表編號1及林宜萍如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顏士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林宜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士 淵、陳勝印、林宜萍(下稱被告顏士淵、陳勝印、林宜萍) 明示僅針對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士淵係附表 編號1〈1罪〉,被告陳勝印係附表編號1至11〈共11罪〉,被 告林宜萍係附表編號1〈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撤回其 他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4至185、251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顏士淵略以: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相較同案 被告陳勝印為重,且僅販賣1次;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顏士淵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勝印、林宜萍且較同案被告販賣價量為多,但實際上僅 獲利1000元,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相較同案被告 陳勝印而言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未恰,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未考量被告顏士淵自幼父 母離異而由父親單獨監護,從小缺乏母愛,成長過程較一 般人艱辛以致誤入歧途,請求重新審酌給予適當刑度。  ㈡被告陳勝印抗辯:伊有供出毒品上游「楊宗賢」,且原審 逕以伊販賣毒品次數較多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尚嫌率 斷;又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勝印於偵查中所述毒品來 源「顏士淵」、「楊宗賢」雖經原審認與本案無關連性而 未予減刑,但該2人既因被告陳勝印供述而查獲,仍請考 量其此等立功表現改諭知較輕之刑。
  ㈢被告林宜萍抗辯: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因須照顧2名幼 子方始實施本件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另辯護人則以 :被告林宜萍本案僅販賣1次且金額為2000元,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嫌過重,況原審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仍諭知有期徒刑5年3月而逾 越適用上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 顯屬違法,又本件檢察官乃因被告林宜萍偵查中供述而查 獲同案被告陳勝印涉有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顏士淵、陳勝印、林宜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顏士淵係附表編 號1〈1罪〉,陳勝印係附表編號1至11〈共11罪〉,林宜萍係 附表編號1〈1罪〉)。其等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勝印、林宜萍針對附表編號10 即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陳勝印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顏士淵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10月(原執行期間係103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2 月21日);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揭 有期徒刑6年10月而為執行(原執行期間係109年12月22日 起至縮刑期滿即110年7月4日),嗣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惟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殘刑1 年6月22日)而接續他案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一 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取其執行案卷(本院卷第231頁所附光碟)核閱屬實 ,足見其係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前實施附表編號1犯行,故 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而不生應否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問 題。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 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 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顏士淵、 陳勝印、林宜萍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各自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 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被告林宜萍於111年3月10日偵訊供述 ,進而查獲共同被告陳勝印就附表編號10(即原審判決 事實三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本件附表編號1】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且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家榮之犯行, 此有偵訊筆錄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屏檢錦忠11 3蒞195字第1139012577號函在卷可證(111年度偵字第327 4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27頁),故被告林宜萍所涉 附表編號1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陳勝印雖 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顏士淵楊宗賢,然員警據此查 獲該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顏士淵係111年5月15日及同



月18日;楊宗賢係111年3月5日及同月7日)均明顯晚於被 告陳勝印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時間(110年11月28 日至111年3月4日),客觀上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性而引為 本件減刑依據;另被告顏士淵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業有卷附屏東縣○○○○○里○○○000○00○00○ 里○○○○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12日里警偵字第112329 124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屏東分 局112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695000號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原審卷第235至240、377、401至405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顏士淵、陳勝印本案犯行俱與上述減 刑規定不符。
㈤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 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 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 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 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 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 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 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 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 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 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 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 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 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被告3人各以前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考量被告顏士淵本件雖僅販賣 第二級毒品1次、但價量非微,顯非一般單純零星販售可 資比擬;又被告陳勝印各次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本案 先後約4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達11次,顯見確有反覆實 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再參以被告3 人本案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減刑規定(3人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林宜萍另依同條第1項遞減 其刑,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顏士淵、陳勝印〉、1 年8月〈被告林宜萍〉),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等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 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即被告陳勝印)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勝印正值壯年,卻不思勉力工作,貪圖賺取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金販 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忠穎、林仁輝蘇啟峻、許 申坪、潘家榮等人(共11次,犯罪所得總計1萬5000元) ,但案發前除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起訴或判罪處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本案應係沈溺毒癮、無心自拔乃致愈陷愈深而由 施用轉為販賣,與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有相當程度關 係,並非理性抉擇下所為惡意違法,法敵對意識不高,且 自始坦認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足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另其中附表編號10參酌其與同案被告 林宜萍之分工程度僅係處於輔助性角色,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 與檢察官、被告陳勝印暨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同卷第338 至3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審判決罪名 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應俟被告所涉各罪判決確 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 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陳勝印 猶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顏士淵林宜萍)部分  ㈠原審另就顏士淵如附表編號1及林宜萍如附表編號1認其2 人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⒈被告顏士淵並 未成立累犯,業如前二㈡所述,原審誤論累犯(但未執為 加重其刑事由)並採為量刑依據(參見判決第7頁),尚 有未恰;又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法律感情,被告顏士淵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雖非屬一般零 星、小額銷售,但原審就此諭知「有期徒刑6年8月」相較 同案被告陳勝印同類犯行明顯過重而有失衡平,亦有不當 ;⒉被告林宜萍就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亦如前二㈣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適用 該規定遞減其刑(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 有疏誤。故被告顏士淵林宜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雖無理由,但其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減輕 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其餘部分非 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分別審酌被告顏士淵林宜萍均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又被告顏士淵初於警詢並未坦認販賣毒品,被告林宜 萍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另參以其2人各自販賣毒品 價量、前案素行紀錄(被告顏士淵係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 案),與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54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 之必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被告顏士淵)及附表 編號1(被告林宜萍)「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顏士淵(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暨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諭知沒收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顏士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附表:被告陳勝印(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暨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諭知沒收 1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19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以2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莊忠穎,當場收取其中1000元,剩餘1000元仍積欠中【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4日7時48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三富街五龍殿前,以價金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14日16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號天上人間旁的淨爽洗車場,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5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九如路2段交岔路口之三角公園,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6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蘇啟峻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田中街過田北極殿附近,以價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蘇啟峻,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7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蘇啟峻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31日10時36分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乃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3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號(全家旁),以價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蘇啟峻,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8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於111年2月9日20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鄉立圖書館前,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9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申坪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勝印在111年2月28日近1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外,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許申坪,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0 原審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本件附表編號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1 陳勝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申坪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與陳勝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未果,再由陳勝印以同支手機回撥LINE網路電話與許申坪聯繫後,陳勝印於111年3月4日近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外,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許申坪,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即原審判決事實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2 原審判決事實四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略(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13 原審判決事實四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附表:被告林宜萍(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暨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諭知沒收 1 原審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本件附表編號10】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林宜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原審判決事實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略(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原審判決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事實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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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