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亭靜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112年度偵
字第1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亭靜(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可以減刑、原判決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 流通,竟共同與男友侯信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 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地位(非主導者,僅為附從實施之角色)、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另一 罪量處6年3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 9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綜 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1 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 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 情,認被告3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警詢陳述:「我販賣的海洛因都是我男友侯信旭提供 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並自承:「我跟侯信 旭一起被警察抓到的,不是因為我說出我的毒品來源是侯 信旭,警察才接著抓到侯信旭。我並沒有跟警方說侯信旭 的毒品上游是盧長泰,是侯信旭講的,不是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案警方係先進行通訊監察,再 對侯信旭執行搜索,先逮捕侯信旭,再以拘票拘提被告到 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 證(見偵一卷第3-4頁),是警方查獲共犯侯信旭之過程, 顯與被告之供述無關,可以認定。
2.再按刑法對於數行為人參與之犯罪,若其等行為時彼此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固論以共同正犯。惟在罪 責之減輕或免除及刑罰之量定,則基於個人責任原則,係 依各該行為人自身情況予以分別判斷。倘共同犯罪之人,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此係其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其他共同犯罪之人,若無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不能一 併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盧長泰,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