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1號
KSHM,113,上訴,10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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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廉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柏廉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吳文建新台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吳柏廉與吳冠霖(原審另行審結)為叔姪關係,吳奕謙(原 名陳信儒)則為吳冠霖之受僱人。吳文建因認吳冠霖積欠其 工程款,遂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中午,前往高雄市○鎮區○○○ 巷00○0號之吳冠霖住處,因吳冠霖不在,經其家人將吳文建 到訪之事告知吳柏廉,吳柏廉、吳冠霖吳奕謙因而返回上 址,3人抵達後,吳柏廉、吳冠霖吳奕謙吳文建手持美 工刀,竟一言不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廉上 前抓住吳文建之手及衣領控制其行動,由吳冠霖徒手毆打及 以腳踢踹吳文建,並由吳奕謙以徒手毆打吳文建左眉骨處, 致吳文建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 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文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廉(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傷 害告訴人吳文建之事實不諱。所為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事實相符。告訴人因遭被告與吳 冠霖、吳奕謙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耳 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吳 文建)、傷勢照片5張可稽。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豊榮 並證稱:當時到場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明顯外傷,救 護人員有幫他擦拭等語。此外。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109年7月4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1年8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吳奕謙吳冠霖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卻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 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否認犯行之態度(在本院審理中則已認錯並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 、犯罪方式、動機、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個人隱私,不詳 予列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 肇致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 調解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65頁 ),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 五、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約定內容,爰參考上開調解筆錄,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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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