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3號
KSHM,113,上易,9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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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雖向員警陳志遠稱: 「你看啊,你你你你剛才我不願 意讓你摸,你剛才有摸我,有搜我的身。」 員警陳志遠: 「你有說好啊,所以我才看一下。」答:「我沒有說好餒。 」 員警陳志遠:「有啊,我有密錄器有錄啊。」。惟被告 稍早確實有稱:「沒啦…你自己,你看。阿,你看啊。」、 「可疑什麼,你你你看。阿。」等語,此有原審勘驗案發當 日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1時17分57秒至1時21分14秒之 勘驗筆錄可徵,是原審認員警未得被告同意而無權進一步在 未得被告同意情況下,要求被告開放密封之機車車箱供員警 查看等情,顯與事實相違。
(二)證人即員警陳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就要確認 是否為贓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行車執照。當時是被告打 開機車座墊置物箱,是請被告打開的,被告同意打開的」, 至被告稱「我不願意讓你摸,你剛才有摸我、搜我的身」等 語,是被告當時很緊張,我碰被告身體示意被告不要緊張的 意思,是要安撫被告而不是要搜他身體。又被告於盤查過程 中講了四次「你看你看」,其始認被告同意觀看被告機車坐 墊下之置物箱,又其使用小電腦查看機車車籍資料時,該機 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懷疑被告是否騎乘贓車,才想檢查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通常會在車箱 裡面周圍,引擎號碼則烙印在旁邊,才「請」被告打開機車 車箱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在已「有事實足認其有



犯罪之虞者」,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後段「(目 視)檢查」被告上開機車車箱。是原審認員警即證人無故以 檢查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為由要求被告開啟密封之機車車箱 供其查看等舉措,顯係藉詞交通違規名義盤查被告,而後進 一步對該機車車箱行搜索之實,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 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 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員警自 被告機車車箱內發現吸管之過程係屬搜索,本案搜索行為, 不符合同意搜索、逕行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係屬違法搜 索,本件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無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不該當刑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之要件,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一)、(二)所指,亦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 並且,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實非出於其自願性 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 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 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 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參酌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光碟譯文、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報告、原審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資料,依照被告與 員警對話之言語及行為整體過程觀察,明顯可見被告並無同 意搜索之意,此亦為員警所知悉,否則員警亦無一再勸說被 告之必要,自無從忽略整體過程僅以檢察官所擷取被告一度 陳稱:「沒啦…你自己,你看。阿,你看啊。」、「可疑什 麼,你你你看。阿。」之片段言語(見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1時17分57秒至1時21分14秒之勘驗 筆錄),即認被告有同意之意,更無從以上開擷取之隻字片 語認原審關於「員警未得被告同意而無權進一步在未得被告 同意情況下,要求被告開放密封之機車車箱供員警查看」之



認定,有所違誤。再者,按「①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②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 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 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必要性、緊急性要件 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 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 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所指,本件被告僅係 因未配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無法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且民眾騎乘他人名義下之機車 所在多有,原因多端,縱員警以警用電腦查得騎士與車主名 義不同之情形,亦難遽認已符合「有事實(事證)足認被告 涉有(騎贓車)犯罪之虞」,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又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 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 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 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 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 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 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 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 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 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 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 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 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警察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 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 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 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然既屬非



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 ,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 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 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 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 ,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 等搜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而言,本件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 事實足認被告涉有犯罪之虞」等情,已如前述,員警本無權 要求被告開啟密封之機車車箱供查看,且員警多次要求被告 開啟機車車箱經拒絕,僵持不下之下,被告自機車車箱拿取 行車執照供員警查看,而員警既於盤查過程獲知被告身分證 字號,並已取得被告行車執照,猶阻止被告關閉機車車箱、 藉故拖延並以手電筒照射掃視該機車車箱內部,復以自原審 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亦未見員警自被告開啟機車車箱後,有 做出任何檢查被告機車車身號碼之舉動(見卷附原審勘驗筆 錄),可認員警實係在為「搜索」行為,而非僅為取得辨識 被告個人身分之資訊及獲知車身號碼而為之查證,無法以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後段「(目視)檢查交通工具」為 員警合法執行職務之依據。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一) 、(二)均難憑採。
五、依上,本件員警屬於違法搜索,無從認定員警乃「依法執行 職務」,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陳志遠林柏豪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被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嗣員警查詢上開機車非被告所有,故要求被告提供該 機車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經被告打開該機車車箱拿取車內資 料時,員警陳志遠發現該機車車箱內有1支削成尖頭之塑膠 吸管,且該吸管內有不明白色粉末,因被告不願說明該白色 粉末為何物品,員警告知將鑑驗該塑膠吸管內不明粉末時, 被告明知陳志遠係依法執行員警盤查之勤務,竟仍以施用強 暴之方式,伸手將仍在陳志遠手上之塑膠吸管搶回,並隨即 丟棄在水溝內(未尋獲),以此方式妨害陳志遠執行職務。 嗣經警當場將被告逮捕,附帶搜索於其所有黑色小包包內,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3公克,所涉毒品案 件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截取照片及譯文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報告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員警 陳志遠林柏豪攔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我事前並沒有同意員警搜索我的機車車箱,是因為 員警要求我拿行車執照給他看,而我行車執照放在機車車箱 內,我才開啟車箱要拿行車執照給他,但我從頭到尾都有向 員警表明不可以搜索我的車箱。而本案我開啟車箱後已經有 拿行車執照給員警,隨後我就要關上機車車箱蓋,但員警卻 不讓我關,而直到這個時間點,員警並沒有看到上開吸管, 是後來他動手搜,他才搜到吸管。我拿回吸管是因為我不讓 員警搜車,員警還搜我的車,我認為他的搜索是違法的,不 是合法執行職務,我才將屬於我的東西拿回來,我並沒有惡 意,且我取回吸管後,隨即就遭員警壓制在地,我沒有將吸 管扔到水溝也沒有其他任何動作等語(審易卷第87頁、易字 卷第39、67、124、130至131頁)。經查:(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陳志遠林柏豪 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被告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 查,嗣員警查詢後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非被告所有,故要求 被告提供該機車行車執照及開啟該機車車箱以供檢查車身號 碼資料,被告於是開啟該機車車箱拿取行車執照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易字卷第39至40、130 頁),核與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第12 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檢察官勘驗員警 密錄器影像光碟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偵卷第43至53 、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 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 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所謂 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



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 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 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 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報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 案自員警攔查被告,至被告搶走上開吸管經員警壓制在地之 過程如下:
 1.當日時間1時17分57秒至1時21分14秒,員警攔查被告時發生 之對話如下:員警陳志遠:「來,看一下吧,沒戴安全帽。 」員警林柏豪:「阿伯,怎麼沒有戴安全帽?」被告:「沒 啦,我想說來這邊買一下飲料而已。」員警林柏豪:「你叫 什麼大名?」被告:「甲○○。」員警陳志遠:「沒有喝酒啦 齁。」被告:「沒啦。」員警陳志遠:「來,口罩拿下來一 下」。員警林柏豪:「車上有東西嗎?」被告:「沒啦。」 員警陳志遠:「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一下,身上的東西看一下 。」被告:「我又沒有裝東西。」員警陳志遠:「翻出來看 一下就好。打火機…案件是多久之前的?」被告:「很久了 。」員警陳志遠:「阿車子是誰的?你朋友的?」被告:「 嘿阿。」員警陳志遠:「車箱看一下就好。」被告:「蛤? 」員警陳志遠:「車箱看一下。」被告:「啊,我朋友的, 你…」員警陳志遠:「我要確認一下車子是不是你的阿。」 被告:「我又沒有給人偷牽。」員警陳志遠:「我要確認一 下,因為車主不是你,確認一下而已。」被告:「不是我, 不要隨便動給別人動,我...不是啦。」員警陳志遠:「打 開一下,行照啦。」被告:「我在做工作,啊我出來買一下 飲料這樣而已。」員警陳志遠:「嘿,沒關係,車箱開一下 。」被告:「阿你們不要為難我。」員警陳志遠:「不是, 我們看一下車箱就好。」被告:「沒啦…你自己,你看啊, 你看啊。」員警陳志遠:「你現在這樣讓我覺得很可疑喔, 車子有問題。」被告:「可疑什麼,你你你看啊。」員警林 柏豪:「不是啊,那個車子是你的。」員警陳志遠:「鑰匙 打開一下。」被告:「你看啊,你你你你剛才我不願意讓你 摸,你剛才有摸我,有搜我的身。」員警陳志遠:「你有說 好啊,所以我才看一下。」被告:「我沒有說好餒。」員警 陳志遠:「有啊,我有密錄器有錄啊。」被告:「我出來買 個飲料這樣…」員警陳志遠:「好啦,我們看一下車箱,看 一下啦,先確認一下。」被告:「阿就車子不是我的,你要 給人家看車箱。」員警陳志遠:「來,你身份證字號給我一



下。」被告:「Z000000000。」員警陳志遠:「你是那麼緊 張幹嘛。」被告:「我哪有緊張,我是我做工作,我要來買 一下飲料要回去,我明天早上還要做工作。」員警陳志遠: 「好啦,車箱看看,確認一下而已啦。」員警林柏豪:「簡 單看一下就好。」員警陳志遠:「車箱看一下,確認車是不 是有問題,我跟你講我現在要核對車子車身資料,我現在核 對車身資料。」被告:「你核對啊。」員警陳志遠:「啊你 開起來啊,引擎號碼在裡面。」被告:「什麼車身資料?」 員警陳志遠:「車身號碼資料。」被告:「我又沒有去給別 人偷牽。」員警陳志遠:「我要確認一下啊,因為你拿不出 證件來啊,行照、駕照。」被告:「什麼行照、駕照。」員 警陳志遠:「而且車主又不是你本人,我跟你講一下。」被 告:「我講給你聽,大人,我現在在做工作,啊我就去買一 下飲料,阿回來…」員警陳志遠:「我跟你講,我就是確認 一下車子而已。」被告:「好啦,我拿這部車子的行車(執 照)給你看。」
 2.當日時間1時21分16至18秒(被告將機車坐墊掀開後低頭翻 找。)員警陳志遠:「阿車子就你在騎的嘛。」被告:「嘿 阿,阿這部就我的,但是我朋友的名字。」當日時間1時21 分33秒至50秒(被告以左手抓著機車坐墊尾端往下施力欲關 上機車坐墊。)員警陳志遠:「等一下等一下,你不要緊 張啦。」(被告又將機車坐墊往上掀開,此時員警陳志遠持 手電筒的手往前伸向機車坐墊方向,並將手放置在機車坐墊 旁。)員警陳志遠:「這什麼東西?」(被告低頭看向機車 車箱)被告:「這茶啊。」(員警陳志遠密錄器鏡頭視角往 下拍攝機車車箱後半部,其持手電筒的手往下靠近機車尾端 車箱。)員警陳志遠:「確認一下。」被告:「這茶啊。」 員警陳志遠:「好啦,你有放違禁品是不是?」被告:「蛤 ?」員警陳志遠:「有沒有違禁品?」被告:「沒有,哪有 什麼違禁品,我就趕著要回去…。」(被告一面說話一面揮 舞右手。)員警陳志遠:「看一下,看一下就可以了。」被 告:「我不要給你搜,你不能給我搜喔。」
 3.當日時間1時21分51秒至1時22分14秒(員警陳志遠鏡頭靠近 機車車箱,並以手電筒照射機車車箱,此時可見整個機車車 箱全貌,其內有衣物、藍色鴨舌帽、綠色水壺,以及被藍色 鴨舌帽蓋住僅露出包裝為貓咪圖樣物件。)被告:「對啊, 我沒給你搜你一直…」(鏡頭往上拍攝,員警陳志遠面左手 手指夾住被告行車執照並在畫面左方左右揮舞。)員警陳志 遠:「不用,我不用搜,我現在看到東西了。」(員警陳志 遠以左方持被告行車執照的手先是抓住被告的右手腕,接著



拉住被告右手腕的衣角後滑下,而以畫面右方持手電筒的手 將手臂伸直指向被告。)員警陳志遠:「你不要亂動,你站 著。」被告:「看到什麼東西。」(員警陳志遠將手電筒自 右手交至左手後,並以右手將車箱上層的藍色鴨舌帽及包裝 為貓咪圖樣的物件、其下一藍色拉鍊袋翻開挪動,再往車箱 底下翻找。)員警陳志遠:「吸管嘛。」被告:「什麼吸管 ,你給我搜…」員警陳志遠:「我看到吸管啊,我看到吸管 啊,抓著他。」被告:「吸管是怎樣,吸管是怎樣。」員警 陳志遠:「吸管是怎樣…」(員警陳志遠以右手持續翻動車 箱,後從機車車箱的右下角位置翻找出一支透明吸管。) 4.當日時間1時22分14秒至1時22分52秒被告:「吸管是怎樣, 不能用吸管喔。」員警陳志遠:「用東西的嘛。」被告:「 用什麼東西。」員警陳志遠:「我怎麼知道,不要隨便動喔 。」被告:「我沒隨便動,我沒隨便動啊。」員警林柏豪: 「你不要激動啦。」員警陳志遠:「我看到吸管,你可能有 藏東西了喔,上次給人抓到而已嘛?」被告:「哪有勒,前 幾天才…才這樣而已,也是被別人臨檢的啦。」員警陳志遠 :「嘿啦,好啦,東西在哪裡啦。」被告:「我就沒有東西 。」員警陳志遠:「你都有吸管了。」(員警陳志遠畫面右 下角的手將手中的透明吸管直立後向上舉起再放下,並將吸 管傾斜,左方持手電筒的手將手電筒燈光照射吸管尾端,畫 面中無法清楚看出吸管內有無粉末。)被告:「你不要再隨 便誣賴我,我已經很久,我在做工作已經做很久了,我做工 作已經做很久了。」
 5.當日時間1時22分52秒至1時23分59秒員警陳志遠:「這吸管 改過的阿。」被告:「什麼改過,那短的吸管吸管已經不 知道放多久了。」員警陳志遠:「我跟你講,這吸管改過了 。」被告:「你隨便搜我東西喔,你違法搜索。」員警陳志 遠:「我不是違法搜索,我已經看到有違禁品了。」被告: 「那個吸管是違禁品喔。」員警陳志遠:「你改過在使用了 啊。」被告:「什麼改過在使用,那個不知道,放裡面不知 道多久了,我也不知道有這支。」員警陳志遠:「要不要回 去驗。」被告:「我也不知道有這支吸管。」員警陳志遠: 「那要不要回去驗。」被告:「回去驗…但這部車車主不是 我。」員警陳志遠:「我跟你講,密錄器有錄到裡面有這支 吸管了啦。」被告:「那不是啦…你你你…這車本本…這支…那 個不知道多久了。」員警陳志遠:「那車為什麼是你在騎的 ?」被告:「我的…因為我有欠監理站錢,它不要給我辦我 的名字,我就辦我朋友的名字。」員警林柏豪:「你朋友叫 什麼名字?」被告:「薛明文。」(員警陳志遠右手將吸管



尾端向上傾斜後舉起,並以左手手電筒照射吸管末端尖銳處 。)員警陳志遠:「這吸管,裡面有粉啦齁,不要再隨便亂 動了啦。」被告:「什麼…什麼有粉勒。」員警陳志遠:「 叫他們拿那個二級試劑包過來一下。」
 6.當日時間1時24分2秒至1時24分20秒被告:「亂講…什麼粉勒 。」(被告伸出右手將員警陳志遠所持之吸管快速取離員警 陳志遠之手,並往旁邊快走兩步。此後鏡頭視角朝下,因鏡 頭遭反覆大力晃動影像呈現模糊狀態,後可見被告似被壓制 。)員警陳志遠:「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了喔。」(四)員警自被告機車車箱內發現吸管之過程係屬搜索: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臨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7條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 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 ,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 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 ,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 未有明文規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 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之1緊急拘提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依前述規



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 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 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應允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 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 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 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 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 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 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 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 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 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 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 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 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 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之。 而該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警 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 ,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 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 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 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 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



障即有所戕害。
 3.依上開員警盤查被告之過程可知,員警起初係因被告騎機車 未配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盤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第17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 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 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等規定,員警固可就被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舉發而查驗 其身分、車籍資料,惟查驗目的僅以舉發交通違規及製作通 知單為限,而依前揭盤查過程,被告於員警進行身分查證時 ,已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員警,員警自可透過警用電腦 輸入被告身分證字號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之方式,查詢被告 身分及機車車籍資料,以完成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實 不必要求被告開啟密封之機車車箱供其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況證人即警員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用小電腦查到 機車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懷疑是否為贓車而要求被告提供 行車執照及打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等語(易字卷第112、113 頁),堪認警方要求被告打開機車車箱供其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之目的,在於調查犯罪嫌疑,已超出舉發交通違規之範 疇。
 4.又被告雖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形,惟依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4頁),可見員警上前盤查被告時, 被告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路旁便利商店前,此時被告已 無駕駛行為,且現場亦無任何人之生命、身體將發生危害, 而有防止之必要,或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又被告於經員警盤查前, 除未配戴安全帽外,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 不穩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縱被告騎乘之該機車並非被告所 有,亦不能以此即認為該機車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被告經員 警盤查後,除多次拒絕員警搜索其機車車箱外,並無何異常 舉動而得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又不同意員警搜索本即



為人民權利,當不能僅以被告拒絕員警搜索即認得合理懷疑 其涉有犯罪或將有危害行為,否則刑法關於令狀搜索及例外 搜索等規定無異形同具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此時員警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虞,當無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等規定,查證被告身分後進而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檢查交通工具 等權限。是員警此時僅得對被告身體、交通工具之外表搜尋 (即以一目瞭然為限),並無權進一步在未得被告同意情況 下,要求被告開啟密封之機車車箱供員警查看。  5.然員警在查驗被告身分後,未見被告有何可疑舉措,或目視 即可見其攜帶毒品等違禁物而可評價為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 虞,竟多次要求被告開啟機車車箱供其檢視。被告拒絕後, 雖因與員警僵持不下而同意自機車車箱內拿取行車執照供員 警查看,然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見被告 於開啟車箱後不久,即有將車箱蓋往下壓欲蓋上車箱之動作 ,而後可見被告行車執照已出現在員警陳志遠手中(易字卷 第74、79頁),堪認被告於開啟機車車箱後,已將行車執照 自車箱取出拿給員警,並欲關上機車車箱,然員警卻稱:「 等一下等一下,你不要緊張啦」等語,阻止被告關上車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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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