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7號
KSHM,113,上易,6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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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黃婉芹



江貞宜




陳又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又寧部分撤銷。
陳又寧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貞宜、陳又寧係母子關係,他們與蔡政宏及其配偶黃婉芹 同為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之鄰居,雙方前有借貸之金 錢糾紛而生嫌隙。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陳又 寧因認為蔡政宏欠錢未還之事,前往蔡政宏位於高雄市○○區 ○○街OO號機車店前質疑蔡政宏,雙方一言不合,遂發生口角 ,陳又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隨身携帶之辣椒水噴向蔡政 宏,蔡政宏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其經營之機 車行店內所用之化油器清潔劑噴灑陳又寧反擊後,接著雙方 扭打倒地。黃婉芹見狀,遂與蔡政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蔡政宏一同與陳又寧拉扯。江貞宜黃婉芹蔡政宏與陳 又寧三方扭打之際,遂與陳又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 手機拍打蔡政宏黃婉芹後,再拉扯黃婉芹之頭髮,並與黃 婉芹扭打在地,黃婉芹順勢拿起一旁手機腳架揮打江貞宜及 陳又寧,致使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及陳又寧分別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傷勢。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及陳又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及陳又寧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之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及陳又寧等4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蔡政宏辯稱:當天我沒有打對方,只是一直閃躲,江貞 宜拿手機、陳又寧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他們母女來我家 打我及我太太,我只有用手抵擋護住我的頭。我被陳又寧 噴了辣椒水之後,因為眼睛看不到,就不小心按到我手上 的化油器清潔劑,沒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希望改判我無罪 等語
  ⑵被告黃婉芹辯稱:我沒有傷害的犯意,是他們先攻擊我的頭



、拉我的頭髮,我才蹲下拿手機架反擊,以避免他們繼續 攻擊我的頭。我主張正當防衛,希望改判我無罪等語。  ⑶被告陳又寧辯稱:對方欠我們錢,一直都不還,當時一開始 我們先吵架,蔡政宏先拿化油器清潔劑噴我,我才拿著我 手上的辣椒水朝著蔡政宏噴。後來我們就扭打在一起,黃 婉芹就走出來拿手機架攻擊我,他們夫妻有攻擊我,造成 我身上有瘀青。期間蔡政宏的媽媽吳月珠也有出來用腳踹 我等語。
  ⑷被告江貞宜辯稱: 我出門之後看到陳又寧被蔡政宏黃婉 芹、吳月珠壓在地上,他們有毆打我兒子,我才上前阻擋 他們繼續對我兒子下手,一開始我是沒有參與的。我拿手 上的手機拍打蔡政宏黃婉芹的頭部,我拉著黃婉芹的頭 髮是要把她拉開,希望她不要再打我兒子。我認為我是為 了救我兒子免遭他們三人毆打才動手,我沒有傷害的犯意 ,應該判無罪等語。
二、惟查:上開兩方互為傷害之客觀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政 宏、江貞宜、陳又寧及黃婉芹於原審審理時分别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0頁、64、121、246頁),並在偵查中各別 以證人身分就自己犯行以外之客觀事實,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8、44、50、51、56、57頁)。互核其等供述或 證述關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經過 等客觀事實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影像截圖(原審卷第63頁、第69至89頁)及載明被告蔡政 宏、黃婉芹江貞宜、陳又寧4人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受傷 之傷勢,如附表一所示各診斷證明書可佐(出處詳附表一 ),堪信上情為真實。衡情動手拉扯他人,極易造成他人 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被告蔡政宏黃婉芹及 陳又寧、江貞宜均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中告訴人兼被告蔡政宏、陳又寧先 後動手,分別持辣椒水、化油器清潔劑朝對方噴灑,並進 而互相拉扯且扭打在地;被告黃婉芹除與被告蔡政宏夫妻 2人一併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又寧互為拉扯外,另持手機腳 架揮打告訴人兼被告陳又寧,嗣後再與被告兼告訴人江貞 宜互為拉扯、抓頭髮之行為,顯係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又 寧、江貞宜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傷害,可徵被告 蔡政宏黃婉芹確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又寧、江貞宜之 犯意及行為。而被告江貞宜以手機拍打被告兼告訴人蔡政 宏、黃婉芹之頭部後,再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婉芹互抓頭髮 、拉扯,亦係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黃婉芹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傷勢之行為,則被告江貞宜確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



黃婉芹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江貞宜辯稱沒有傷害行為及犯 意,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黃婉芹在本院另辯稱:因被告江貞宜、陳又寧持續對 我拉扯頭髮、壓擊手與身體、拳毆頭部等正受不法侵害, 我所為防衛行為應屬侵害較小且適當,而無過當之虞,應 屬正當防衛,符合刑法第23條前條規定阻却違法而不罰云 云。被告蔡政宏亦辯稱:我當天並沒有打對方,只是一直 閃躲,並沒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江貞宜則辯稱 :我是為了救我兒子免遭他們毆打,不得已才出手拉扯黃 婉芹頭髮及持手機拍打蔡政宏黃婉芹,我並沒有傷害之 犯意云云。
㈠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 判決參照)。
㈡參酌本件被告陳又寧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找蔡政宏前,即 預料雙方可能發生衝突,所以預備了辣椒水。等我到蔡政 宏店門口時,蔡政宏一手拿著手機錄影,一手拿著化油器 清潔劑對準我,後來雙方對於有無欠款一言不合,就互噴 辣椒水及化油器清潔劑,之後我就與蔡政宏扭打在地上, 在扭打過程中,我知道我母親江貞宜有與蔡政宏的配偶黃 婉芹發生肢體衝突,但我的後腦被重擊後,我就昏眩過去 ,其他的過程就不清楚了,我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傷害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與蔡政宏因為金錢糾紛而爭吵,當時蔡政 宏用化油器清潔劑噴我,我才與蔡政宏發生肢體衝突,期 間黃婉芹也有一起打我,但我沒有打黃婉芹等語(偵卷第 56至57頁)。
  ㈢又被告江貞宜於警詢中係供稱:案發時我有聽到陳又寧與 蔡政宏的扭打聲,我趕緊拿手機去拍攝,但看到蔡政宏黃婉芹兩人壓制我兒子陳又寧,我就過去拿手機拍他們的 頭各1下,並且抓黃婉芹的頭髮,讓她放開陳又寧,後來 我就跟黃婉芹扭打在一起,之後蔡政宏看陳又寧躺在地板 不動時,就跑來扯我的頭髮,要我放開黃婉芹,我要求蔡 政宏叫救護車之後,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我才放開黃婉芹



的頭髮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 具結證稱:我是看到蔡政宏黃婉芹把陳又寧打壓在地上 ,我才向前拉扯黃婉芹的頭髮,並且與黃婉芹互相扭打在 地,後來蔡政宏把陳又寧打暈之後,也有過來打我等語( 偵卷第49至50頁)。
  ㈣另參酌被告黃婉芹於警詢中供稱:陳又寧先來我家對蔡政 宏叫囂,後來陳又寧與蔡政宏起衝突,我試圖拉開他們, 但陳又寧又將蔡政宏摔在地上,此時江貞宜從他家走出來 ,就拿手機攻擊我跟蔡政宏的頭,並且拉扯我的頭髮,將 我壓制,我當時拿著手機腳架,是不小心揮到江貞宜等語 (見警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看到蔡政宏與陳又寧互相拉扯,我才過去要拉開他們,但 被江貞宜拿手機敲頭,並且拉扯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4頁 )。
  ㈤再者,被告蔡政宏於警詢中供稱:陳又寧先來我家對我叫 囂,後來陳又寧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拿化油器清潔劑反擊 ,之後陳又寧又把我摔在地上,黃婉芹才會衝出來要把我 們分開,此時江貞宜從他家走出來,就拿手機攻擊我跟黃 婉芹的頭,並且拉扯黃婉芹的頭髮,而陳又寧也把我壓制 在地,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 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又寧一開始就向我噴辣椒 水,我只有拿化油器清潔劑反擊,之後陳又寧又把我摔出 去,我也被江貞宜拿手機敲頭,因為我眼睛被辣椒水噴到 ,所以我不太清楚他們怎麼打黃婉芹等語(見偵卷第38頁 )。
  ㈥綜上被告4人之供(證)述,再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現場監視畫面結果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69至89頁),足 以認定本件係肇因被告陳又寧、蔡政宏先發生口角衝突, 雙方於衝突前各自持有辣椒水及化油器清潔劑,並於衝突 之初互為噴灑,之後雙方開始互相拉扯對方手、頭髮等, 期間被告黃婉芹徒手攻擊被告陳又寧臉部(見原審卷第76 頁上圖),三方扭打至店門外時,被告蔡政宏拉住被告陳 又寧後,更再持續以化油器清潔劑向被告陳又寧臉部噴灑 ,被告黃婉芹此時亦持手機腳架壓制被告陳又寧,然此時 未見被告陳又寧有何攻擊侵害行為,而後被告陳又寧始以 後倒方式將被告蔡政宏摔至地面,顯見自其等三人相互拉 扯之時起,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法侵害,並 可見雙方均非單純為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互有傷 害對方身體之意思及行為。再者,被告蔡政宏、陳又寧及 黃婉芹間之肢體衝突持續約30秒,而後因被告江貞宜加入



,動手拉扯被告黃婉芹之頭髮,造成被告蔡政宏與陳又寧 扭打一處、被告江貞宜黃婉芹扭打一處,期間被告蔡政 宏、陳又寧、江貞宜均徒手推拉、互為壓制毆打,被告黃 婉芹見被告陳又寧壓制被告蔡政宏時,於遭被告江貞宜徒 手拉扯頭髮之際,持手機腳架揮打被告江貞宜及陳又寧, 此時雙方已呈兩兩互為攻擊之姿,且參諸被告陳又寧、江 貞宜、蔡政宏黃婉芹分別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傷害 ,益徵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及陳又寧於上開衝突 中,均有刻意施以相當力道,而非僅係為排解紛爭、勸架 之善意將人拉開。是難認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所 為毫無傷害他人之犯意。故而,被告黃婉芹辯稱其所為係 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及被告蔡政宏與被告江貞宜所為其並 無傷害之犯意,不構成傷害罪云云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四、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數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應同負其責,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犯正犯 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本院查:被告黃婉芹蔡政宏、被告陳又寧 與江貞宜均在場且均有動手互為攻擊,而實施傷害之客觀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黃婉芹既有推擠、揮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又寧,亦與告訴人兼被告江貞宜互為扭打,顯然有與 蔡政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又寧、江貞宜之犯意 聯絡;而被告江貞宜既有與被告黃婉芹互扯頭髮、扭打, 使被告陳又寧脫離被告黃婉芹之拉扯後,得以攻擊被告蔡 政宏,被告江貞宜與陳又寧彼此分工合作、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以達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蔡政宏黃婉芹之結果, 則後續加入之被告江貞宜黃婉芹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是被告黃婉芹有與被告蔡政宏共同傷害告訴人兼被 告陳又寧、江貞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貞宜有 與被告陳又寧共同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蔡政宏黃婉芹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婉芹蔡政宏自應共同對告訴人兼被告陳又寧、江貞宜受傷結果 負責;被告陳又寧與江貞宜亦應共同對告訴人兼被告蔡政 宏、黃婉芹受傷結果負責,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 貞宜及陳又寧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及陳又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於上開時間、 地點拉扯、揮打陳又寧及江貞宜;被告陳又寧、江貞宜於 上開時間、地點拉扯、揮打蔡政宏黃婉芹,係於密接時 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包括一罪(即傷害罪)。被告蔡政宏黃婉芹共同以一 傷害行為,侵害陳又寧及江貞宜之身體法益;而被告陳又 寧、江貞宜共同以一傷害行為,侵害蔡政宏黃婉芹之身 體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蔡政宏黃婉芹、被告陳又寧與江貞宜分別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肆、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不思理性解決雙方債務問題,僅因一言不合即以化 油器清潔劑與被告陳又寧所持之辣椒水互為攻擊,並發生 相互扭打之情,導致對方(即分別為江貞宜、陳又寧,蔡 政宏黃婉芹)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傷害;又 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蔡政 宏、黃婉芹於原審院審理時稱無和解意願(在本院有同意 調解,惟因兩家結怨已深,互不退讓而調解不成,參本院 卷第249頁),故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貞宜迄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相互間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另考量被告 蔡政宏前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前科,被告黃婉芹及江貞 宜則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等人分別之傷勢程度、犯罪 手法及動機,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蔡政宏黃婉芹、江 貞宜,依序為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化油器清 潔劑1瓶,為被告蔡政宏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政宏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為原審就以上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 分審酌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 量,所為審酌及裁量並無不當。被告蔡政宏黃婉芹、江



貞宜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解,矢口否認犯罪,請求改 判無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黃婉 芹部分之上訴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又寧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陳又寧在原審時係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此為原 審所未及考量。又被告前於本件犯罪時間前約半年之111 年5月11日即有相同之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往蔡政宏 臉部噴灑致蔡政宏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故本 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再考量本件案發係起 於被告陳又寧因金錢債務糾紛,持預備好之辣椒水,前往 被告蔡政宏住處質疑蔡政宏,引發口角衝突後,其即先以 預備之辣椒水噴向蔡政宏,而有本件被告4人,兩方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原審未詳酌上開各節,而僅量處被告陳 又寧拘役50日,所處刑度明顯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又寧部分予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又寧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告蔡政宏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債務問題,可預期會發生 爭執衝突,仍携帶辣椒水前往對方家質疑對方,嗣果因一 言不合而引發本件之互為壓制毆打、相互扭打之傷害事件 。及在本院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告蔡政宏黃婉 芹達成和解或賠償相互間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如前所述)之 素行,兼衡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參原審卷第246頁 、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辣椒水1瓶,為被告陳又寧所有, 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傷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政宏 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診斷日期111年12月5日) ②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診斷日期111年12月11日)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0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附件蔡政宏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63頁)   2 黃婉芹 ①頭頸部挫傷、右手挫傷(診斷日期111年12月5日) ②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診斷日期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0日)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129頁)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0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附件黃婉芹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181頁)   3 江貞宜 頭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9頁) 4 陳又寧 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鼻部瘀腫、背部挫傷、右肘部挫傷、左肘部擦傷、左腹壁三抓痕、雙膝部淺擦傷。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權人 出處 1 辣椒水1瓶 陳又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1-45、49頁) 2 化油器清潔劑1瓶 蔡政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1-45、49頁) 3 手機腳架1支 蔡政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3-37、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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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