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容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雷士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士興部分撤銷。
雷士興無罪。
其他上訴(即李秋容頂替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秋容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8時29分許,由雷士興(即李 秋容之子)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口(下稱前開時地),適有于○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 左側,雷士興乃長按喇叭示警並徒手拍打乙車右側後照鏡( 所涉毀損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于○○見狀立即靠右 行駛至路旁停車欲與雷士興爭論,詎雷士興不予理會逕自騎 乘甲車搭載李秋容離去。隨後于○○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乃認甲車所有人李秋容涉案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偵辦,嗣李秋容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 分許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明知前開時地拍打乙車後視鏡 之人係雷士興、而非自己,竟意圖使雷士興隱避而基於頂替 犯意,應訊偽稱自己係前開時地騎乘甲車暨拍打乙車後照鏡 之人云云,藉此頂替雷士興欲使其隱避上揭毀損犯行。其後 李秋容因上述不實自白涉犯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並告發李秋容,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地院告發由高雄地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駁回上訴(即被告李秋容頂替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容(下稱被告李秋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8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秋容固坦承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係前開時 地騎乘甲車及撥打乙車後照鏡之人,惟矢口否認頂替犯行 ,辯稱:伊當時通緝到案被嚇壞、才承認自己涉犯毀損罪 ,但伊不知道拍打照後鏡的人是誰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于○○(下稱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前開時地與是時騎乘甲 車之人發生爭執,並遭甲車駕駛人拍打乙車右側後視鏡 ,隨後告訴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認甲車所有 人即被告李秋容涉案,遂報請高雄地檢偵辦並依毀損罪 對被告李秋容提起公訴,嗣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前案、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錄、SUBARU台灣意 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下稱前開估價單) 、甲車詳細資料報表(前案警卷第4至5、8、11頁,原 審易卷第21至29、71至72頁)、檢舉違規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筆錄(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案案 卷為憑;又被告李秋容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通緝 到案應訊,供稱自己係前開時地騎乘甲車暨拍打乙車後 照鏡之人一節,亦有111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可參(前案 偵二卷第49至50頁),復據被告李秋容坦認在卷,是此 事實均堪採認。
⒉又乙車事後(110年10月30日)遭人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 檢舉於前開時地違規駕駛,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個人資料俱與上訴人即被告雷士興(下稱被告雷 士興)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2 月3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4530100號函附檢舉人資 料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他卷第33、37頁),且登載檢 舉人電子郵件信箱亦經其坦認為自己所申請(他卷第46 頁),憑此應認此事確係被告雷士興具名檢舉無訛,至 其空言辯稱遭人冒用個資檢舉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李秋容、雷士興雖否認騎乘甲車於前開時地在場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或拍打乙車後照鏡云云,然參以甲車登記為
被告李秋容所有,並據其坦認於110年10月28或29日之後 仍由伊與家人繼續使用,亦與證人雷連后(李秋容配偶) 證述相符(前案院卷第44至45頁),此外未見報案失竊或 由被告2人舉證甲車另遭他人使用之情事,衡情當認甲車 於前開時地乃由被告李秋容或其同住家屬所騎乘使用。次 參以告訴人先後指稱拍打乙車後照鏡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 、人不高、體型微壯,伊有與對方對話,他把全罩式安全 帽鏡片掀開,伊看到是男生,被搭載的是女生、確定被告 李秋容是被搭載的人、是騎車的人動手等語(前案警卷第 3頁,前案院卷第33、36至37頁;偵三卷第110至113頁, 原審易卷第75頁),並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具體指證係被告 雷士興拍打後照鏡(偵卷第72頁,原審易卷第74、77頁) 甚詳;再依前述被告雷士興於事後檢舉乙車違規駕駛,及 檢舉內容所附影像顯示乙車行車路線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三卷第80至87頁,原審易卷第21至29頁)交參以 觀,足見甲車是時確由被告雷士興所騎乘。另被告李秋容 於偵查中既能詳述拍打乙車後照鏡過程(偵二卷第49頁) ,且依前開時地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車後座之人頭戴黃色安 全帽(中間有黑底白字圖樣),與被告雷士興於前案審判 程序攜帶相類安全帽到庭並稱係伊買給爸媽戴的(偵三卷 第126頁,原審易卷第21至29、71至72頁;前案院卷第79 至83頁),兩者外觀極為相似,益證其於前開時地同在現 場。綜此堪信本件確係被告雷士興騎乘甲車搭載李秋容於 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由被告雷士興徒手拍打乙 車後照鏡甚明。至被告雷士興空言否認上情暨抗辯自己當 時人在外地、不在高雄云云,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
㈢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而出為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 判進行而有害司法公正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者,不問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故 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他人之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 是否果經判決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承前所述, 被告李秋容於前開時地在場而明知自己並非拍打乙車後照 鏡之人,且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因通緝到案,主觀 上應可明知此事涉及刑事犯罪,至所涉者雖非重罪,仍無 由僅因害怕而無端坦承自己未涉之事,由此可知其應係主 觀上欲為親子(即被告雷士興)隱蔽毀損罪嫌而為此犯行
,依前開說明,縱令共同被告雷士興經判決無罪(詳後述 ),被告李秋容此舉仍應論以頂替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秋容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其係共同被告雷士興之母(原審審易卷第13頁),彼此具 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故被告李秋容為圖利雷士興而為 本件頂替犯行,併考量其此舉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 源,更始終否認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遂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秋容前開犯行對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 有妨礙,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之情形,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原審易卷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採為量刑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李秋容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雷士興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雷士興於前開時地徒手拍打乙車右側 後照鏡,致該車右側後照鏡調整功能故障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雷士興涉犯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 前開估價單及共同被告李秋容前揭有罪部分所採事證為論 據。然訊之被告雷士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 地不在現場,亦未出手毀損乙車後照鏡,事後也未檢舉乙 車違規,且伊認為乙車後照鏡並未毀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雷士興確有騎乘甲車搭載共同被告李秋容於前開時地在
場,並徒手拍打乙車後照鏡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 被告雷士興此部分辯詞要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 」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 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固據告訴人指證乙車右 側後照鏡因遭被告雷士興拍打、控制轉軸壞掉而無法調整 及修理、只能整組換掉等語(前案警卷第3頁,前案院卷第 35頁),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前案警卷第8頁)為憑,惟依 證人朱光信到庭證稱告訴人駕駛乙車前往意美公司由伊負 責檢查並估價,告訴人事後未更換後照鏡,伊檢查發現乙 車後照鏡有時角度會不太到位、無法調整到需要的角度, 但無法確定此一狀況是何時出現,也無法判斷是後照鏡本 體或駕駛座調整控制鈕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 ,再佐以前開估價單所示日期(110年11月8日)相距前開 時地已逾10日,事後亦未見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果有更換 ,足見乙車右側後照鏡上述旋轉功能雖略有受損,但既未 毀損其整體結構、外觀型態或嚴重減損其客觀效用,自與 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至被告雷士興是否造成告訴 人受有其他財產損害,核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 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 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雷士興 涉有本件毀損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 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雷士興執此聲明上 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雷士興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雷士興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