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0號
KSHM,113,上易,11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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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鈞豪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時18分許,與女友張美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上散步,途中在大義街1號前木椅上乘 坐休息時,見代號AV000-H1114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亦在旁乘坐休息,張鈞豪張美卿遂 與甲○攀談寒暄。過程中,張鈞豪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 藉按摩名義,未經甲○同意,貿然出手觸摸甲○之腳踝,並順 勢按壓甲○之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實行性騷擾行為。嗣經甲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鈞豪(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觸摸、按壓甲○腳踝及腳踝 上方小腿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我事前有經過甲○同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觸摸、按壓甲○之腳踝及腳踝上方小



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審易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甲○(下稱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張美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7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當時並沒有說她有任何不悅,是最 後我和我女朋友要離開時,甲○問我女朋友說妳男朋友這樣 認識沒多久,這樣按觸女生的腳,妳這樣不會生氣喔,妳不 會吃醋等話…」(警卷第3頁);佐以甲○與張美卿間於111年 1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向張美卿陳稱:「可是 你真的容許他這樣隨意觸碰別人的身體嗎?」、「他應該跟 我道歉吧」、「我很不舒服」、「真的很沒禮貌 假藉按摩 ,直接摸腳踝,小腿 很不應該 不是一個正常人有的行為」 等語,張美卿則回以:「昨天經過你的教育他一定不會再動 任何女生的身體了」等語(他卷第61、63頁,偵二卷第44至 45頁),足見甲○於案發當下及翌日均有向張美卿表達被告 行為不當之意。是以,甲○於警詢時指稱:「但是我內心感 到非常不舒服,就對他說你這樣很不尊重女性,然後張男就 惱羞成怒,說我小題大作,覺得沒什麼,就離開了…」(警 卷第9頁);於偵訊時指稱:「當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我 當下有跟張美卿反應,說張鈞豪這樣很沒禮貌,所以張鈞豪張美卿在現場就吵架了」(偵二卷第40頁)等語,均與前 揭被告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益徵甲○指稱被告未經 其同意即擅自觸摸、按壓其腳踝、小腿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經過甲○之同意後,始按摩甲○之腳踝、小腿 云云,並以證人張美卿之證詞為憑。惟查:
 1.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21時18分許,而甲○則係於同 日22時10分許,立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 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被告性騷擾等情,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 至18頁),足見甲○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之內,即已報警處理 ,嗣於翌日再以Line向張美卿抱怨被告之行為不當,在時間 上並無耽擱拖延之情。參以甲○與被告素不相識,顯無冤仇 ,應無同意陌生男子觸摸自己身體之隱私部位後,旋即報警 處理,刻意設詞攀誣而自陷於遭受追訴誣告罪名風險之理, 自難認甲○之證詞有何反覆不一、與客觀事證不符或違背情 理之瑕疵可言。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她有微微笑點頭說好」 (警卷第3頁)、「她就微微笑點頭,小聲說好」(他卷第4 6頁)等語。惟證人張美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係



證稱:「甲○當時並沒有回答,但是有很愉悅自然的微笑」 (警卷第6頁)、甲○有「微笑點頭」(他卷第47頁)、「甲 ○全程是笑瞇瞇的」(原審易字卷第111頁)等語,足見被告 與證人張美卿就甲○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 按摩一節,顯然有所不一。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又倘若甲○確有如證人張美卿所述:「愉悅自然微笑 」、「微笑點頭」、「全程笑瞇瞇」等情,則證人張美卿身 為被告之女友,為維護被告之清白,於接獲甲○抱怨被告未 經其同意即擅自觸摸其身體之Line訊息時,理應以被告係經 過甲○同意或甲○並未當場表示反對等情詞,反駁甲○之指控 ,然證人張美卿卻回以:「昨天經過你的教育他一定不會再 動任何女生的身體了」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證人張 美卿係被告之女友,而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其所為之證述 亦與甲○之指訴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不符 ,益徵證人張美卿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時之大義街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69 頁),以資證明其有獲得甲○之同意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且案發迄今事隔年餘,顯已無從調閱,附此敘 明。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 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 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 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 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 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者,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甲○同 意,乘機出手觸摸、按壓甲○之腳踝、小腿,依社會通常觀 念判斷,顯已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並足以引起甲○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到冒犯之感 受。是以,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 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 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觸 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並對甲○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 甲○法益侵害之程度、尚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不成立)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甲 ○成立和解或調解以適度彌補甲○之損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向甲○「道歉」,惟係稱:「她如果要一個道歉,我現 在就可以道歉,是不是我道歉就沒事了,還是她是存心要冤 枉我,還是她被按摩完她存心就是要20萬元,對方只要有罪 不管拘役還是輕判,目的不管我死活判什麼,她的目的是20 萬元,還是就是要口頭道歉」云云(本院卷第97頁),顯然 並非出於真摯誠心之歉意,故甲○當場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之 道歉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與祖母及同居人同住,未婚, 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



7頁),堪認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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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