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采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
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陳麗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告彭采聆(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底,為貪 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皇冠」、「長宏up」承諾之薪資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加與「小皇冠」、「長宏up」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 冒「黃○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存續期間,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縱使與「小皇冠」、「長 宏u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 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前揭假冒「黃○芬」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2分 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係其女兒黃○芬,急需用錢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5時34分許,至臺 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臨櫃匯款17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上訴人所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26日1時31分許 轉帳10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再指示上訴人持本案帳戶之存 摺,於同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 如二路郵局,臨櫃匯款67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趙海明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則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上址
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指示其同行不知情之友人許佳琪,以ATM 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後,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以ATM領款之 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3萬元即作 為上訴人之報酬,致被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應徵兼差工作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 術而交付帳號資料及提領款項,並無違犯詐欺及洗錢罪之故 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1月9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中度智能 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其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 109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徵才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小皇冠」(下稱「 小皇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長宏up」(下稱「長宏 up」)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暱稱「小皇冠」、「長宏up」 係分屬不同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 指示將之轉匯不明帳戶及提領款項,該被提供之帳戶極有可 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不明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 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惟上訴人因上述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上訴人為取得 金錢報酬,經「小皇冠」、「長宏up」告知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即能獲得報酬,竟容任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暱稱「小皇冠」、「長宏 up」之不詳詐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使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小皇冠」
,並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小皇冠」指定 之約定轉帳帳號,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 「小皇冠」。嗣不詳詐騙人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假冒係其女兒黃○芬,佯稱急需用錢 等語,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5時34分 許,前往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臨櫃匯款1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不詳人員先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26日1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前揭 由上訴人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長宏up」再指示上訴人 於同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 路郵局,臨櫃匯款67萬元至趙海明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上訴人則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上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指示 其同行不知情之友人許佳琪(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 金1萬5,000元;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 000元,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3萬元即作為上訴人之報酬等情 ,業據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決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 第29號,及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卷證為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後,經 不詳人士轉匯、上訴人轉匯及提領,致去向不明等情,業經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70萬元,核屬可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