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92號
KSHM,112,金上訴,59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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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549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王靖婷有何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提出在臉書找到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資料、虛擬貨幣 買家「酷樂」之臉書暱稱、前男友帳戶或年籍資料,手機中 刻意留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手機中imToken虛擬錢包 地址可能是假交易平台所用或詐騙集團刻意製造以蒙騙司法 單位。其對話內容未清楚表明交易幣別、金額及匯款方式, 且與交易對象均不相識,卻貿然提供帳戶予買家匯款再提領 現金交付賣家,勞力及所得不相當,復未留下收取款項者之 車號、姓名、電話等特徵,又曾以「水果批發商提領貨款」 為由,提領其中47萬元。買賣雙方甘冒風險,捨棄其他交易 平台而透過被告交易鉅額虛擬貨幣,有違常情,反而與詐騙 集團以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或轉匯以虛擬貨幣 洗錢手法雷同。被告曾於偵訊時認罪,受有中等教育,已為 人母,有工作經驗,會上網至臉書學習媒介交易虛擬貨幣, 當知其所為顯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㈡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取花宸祥、黃俊誠蔡芳真周湘 洳、賴寬秩等第一層帳戶有無將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及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有無將莊凱翔之玉山 銀行帳戶等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傳喚前述人等 到庭作證,即逕認本案證據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三、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交易虛擬貨幣



所用,我從111年3月中旬在網路上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使用 手機APP(應用程式)「imToken」生成虛擬錢包。買家「酷樂 」會先跟我說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並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轉帳給我,我再與賣家「祥恩」(即「勝中」)聯繫,將錢轉 帳給賣家或前往賣家指定的地點交付;賣家會將虛擬貨幣轉 入我的imToken虛擬錢包內,我再轉給買家。我以較低的價 格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較高的價格賣給買家,從中賺 取價差。我的虛擬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永豐銀行帳戶都是我在 使用,我於111年3月初申辦網路銀行要做虛擬貨幣,我在臉 書虛擬貨幣社團看到賣家「祥恩」,後來換帳號改稱「勝中 」,叫我找人來買泰達幣賺取價差,「祥恩」用APP轉給我 幣,我有收到幣,也有賣出幣給買家「酷樂」,所以我才相 信他說這是一般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其於原審仍供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的工作內容,是叫我找到虛擬貨幣買家及賣家以 賺取差價,我都是向「祥恩」(即「勝中」)買虛擬貨幣,增 加報價賣給「酷樂」賺取價差。我以手機內「imToken」虛 擬錢包買賣泰達幣,交易單位為1顆,1顆泰達幣約新臺幣( 下同)28至30元,每天價格不一定,交易紀錄都在手機內等 語。被告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內「imToken」APP、 虛擬貨幣餘額、虛擬錢包地址,其與「酷樂(買)」及「勝中 (賣)」對話紀錄、手機內imToken虛擬錢包(USDT)交易紀錄 截圖為憑。被告所辯既有前述卷證可為佐證,其所稱主觀上 認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即非 無據,難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㈡觀諸被告與「酷樂(買)」、「已刪除帳戶(DA)」於111年3月2 5日之對話紀錄:「酷樂(買)」於當日9時17分傳訊「請問今 天價格?」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9時23分傳訊「你好,價 格?」給「已刪除帳戶(DA)」,「已刪除帳戶(DA)」回訊「 28.6,有需要再跟我說」,被告隨即傳訊「28.65」(增加報 價0.05)給「酷樂(買)」,並經「酷樂(買)」回訊「好,入 了告知」給被告。其後於同日16時58分,被告收訊「今天入 261.9哦」、「261.9/28.65=91413」後,於17時傳訊「今天 要91413顆,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即被 告之虛擬錢包地址)給「已刪除帳戶(DA)」,「已刪除帳戶( DA)」則於17時25分至18時29分分別回訊「好,分四次射」 及「-20,000 USDT」、「-21,413 USDT」、「-30,000 USDT 」、「-20,000 USDT」至被告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則於18時20分至29分傳訊「-20,000 USDT」、「-21, 413 USDT」、「-30,000 USDT」、「-20,000 USDT」至「酷



樂(買)」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成功截圖。經比對被告之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3月25日12時33分至15時50 分,確有跨行轉帳存入30萬元、31萬元、30萬元、10萬元、 22萬9000元、30萬元、10萬元、40萬元、48萬元、10萬元, 共計261萬9000元之金流紀錄,核與前述對話紀錄「酷樂(買 )」表示已存入261萬9000元購買被告報價28.65元泰達幣(US DT)共計9萬1413顆,被告復向賣家購買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 賣給「酷樂(買)」相符。再觀諸被告與「酷樂(買)」、「勝 中(賣)」於111年4月19日之對話紀錄:「酷樂(買)」於當日 9時11分傳訊「早,今天U價格?」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9 時12分傳訊「今天u價格?」給「勝中(賣)」,「勝中(賣) 」回訊「29.44,有需要再跟我說」,被告隨即於9時14分傳 訊「今天29.49」(自行增加報價0.05)給「酷樂(買)」。其 後「酷樂(買)」於16時33分傳訊「29.49/47=15937」給被告 ,被告即於16時39分傳訊「今天需要15937顆」給「勝中(賣 )」,「勝中(賣)」於16時41分傳訊「-15,937 USDT」至被 告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旋於16時48分傳訊「-15, 937 USDT」至「酷樂(買)」錢包地址之交易成功截圖。經比 對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9日11時24分 ,確有跨行轉帳存入47萬元,核與前述對話紀錄「酷樂(買) 」表示以47萬元購買被告報價29.49元之泰達幣(USDT)共1萬 5,937顆,被告即向「勝中(賣)」購買相等數量泰達幣轉賣 給「酷樂(買)」,亦互核一致。又依被告與「酷樂(買)」、 「勝中(賣)」於111年4月20日之對話紀錄:「酷樂(買)」於 當日8時52分傳訊「早,今天U價格?」給被告,被告即於同 日8時55分傳訊「今天U價格?」給「勝中(賣)」,經「勝中 (賣)」回訊「29.39,有需要再跟我說」給被告,被告即於8 時58分傳訊「今天29.44」(自行增加報價0.05)給「酷樂(買 )」。其後「酷樂(買)」於15時49分傳訊「今天入235.4」、 「235.4/29.44=79959」給被告,被告即於15時52分傳訊「 你好,今天需要79959顆」給「勝中(賣)」,「勝中(賣)」 則於16時至17時16分回訊「等等射過去,分兩次射哦,都過 去囉」,並傳送「-29,959 USDT」、「-50,000 USDT」至被 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隨即於17時19分傳 訊「-29,959 USDT」、「-50,000 USDT」至「酷樂(買)」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成功截圖。比對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於111年4月20日9時4分至11時21分許,確有跨行轉 帳存入25萬9000元、32萬2000元、45萬元、45萬元、10萬元 、20萬元、39萬3000元、18萬元,共計235萬4000元,核與 前述對話紀錄「酷樂(買)」表示已存入235萬4000元購買被



告報價29.44元泰達幣(USDT)共計7萬9959顆,被告復向「勝 中(賣)」購買同一數量之泰達幣轉賣給「酷樂(買)」相符。 另依被告與「酷樂(買)」、「勝中(賣)」於111年4月21日之 對話紀錄:「酷樂(買)」於當日8時39分傳訊「早安,今天U 價格?」,被告隨即傳訊「今天U價格?」給「勝中(賣)」 ,經「勝中(賣)」於8時42分回訊「29.41,有需要再跟我說 」給被告,被告即傳訊「今天29.46」(自行增加報價0.05) 給「酷樂(買)」,「酷樂(買)」則回訊「好,有入通知」。 其後於16時20分許,「酷樂(買)」傳訊「167.4/29.46=5590 6」,被告隨即傳訊「你好,今天需要55906顆」給「勝中( 賣)」,「勝中(賣)」則於16時43分傳送「-55,906 USDT」 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並回應「查收」, 被告即於16時46分傳訊「-55,906 USDT」至「酷樂(買)」錢 包地址交易成功截圖。經比對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至10時45分許,確有跨行轉帳存入4 0萬元、40萬元、40萬5000元、29萬7000元、17萬2000元, 共計167萬4000元,核與對話紀錄「酷樂(買)」表示已存入1 67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5萬5906顆泰達幣(USDT),被告復向 「勝中(賣)」購買相同數量泰達幣轉賣給「酷樂(買)」等情 一致。
 ㈢又經原審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imToken虛擬錢包(USDT)交易紀 錄截圖,顯示被告自111年4月14至2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 係從同一虛擬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轉入虛擬貨幣,再將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另一虛 擬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經核 與前述對話紀錄及傳送交易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向「勝中(賣) 」(付款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購買相 同數量之泰達幣轉賣給「酷樂(買)」(收款地址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使用 「imToken」生成虛擬錢包,與買家「酷樂」、賣家「祥恩 」(即「勝中」)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信而有徵,而堪採 信。
 ㈣虛擬貨幣乃近年來新興投資標的暨數位商品,一般人雖可能 聽聞虛擬貨幣名稱或用語,但難於瞭解其背後所涉及之複雜 技術及交易原理。而現今社會上勞動及工作型態日新月異, 尤其經由手機軟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 就業方式風行,民眾在正職以外從事兼差副業司空見慣。 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3歲,育有2名幼齡子女,其於原審 供稱:我學歷高職肄業,從15、16歲開始從事飲料店工作、 餐飲服務生、早餐店等服務業,我當時有工作,月薪1、2萬



元,因為想增加收入,在臉書上看到副業內容是找虛擬貨幣 買家及賣家而賺取差價等語。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 係餐飲服務業,工作內容單純而無金融相關背景,難以瞭解 虛擬貨幣如何使用加密技術、個人幣商如何完成交易等,且 收入不豐,尚須扶養2名幼子,所辯為增加收入而從事虛擬 貨幣兼職工作,亦無顯違常理之處。佐以被告使用手機程式 「imToken」生成虛擬錢包以進行泰達幣買賣,確有入幣、 出幣紀錄,其所辯誤信對方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 亦屬可能。何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遭利用為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款後經層轉之第二層帳戶,而非被害人直接匯入之 第一層帳戶,被告對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包含詐騙所得, 亦難以預見。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2日,確有 於買家「酷樂」告知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後,依「酷樂」 指定數量向賣家「祥恩」(「勝中」)購入等量之虛擬貨幣, 轉至「酷樂」之虛擬錢包地址之紀錄,已如前述,自難排除 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被害人匯款,另方面委託不知情之被告 買賣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而輾轉取得詐騙款項 之可能,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他人詐欺 所得,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提出在臉書找到虛擬貨幣交易工作 之資料、虛擬貨幣買家「酷樂」之臉書暱稱、前男友帳戶或 年籍資料,或僅憑臆測其手機內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 虛擬錢包地址可能係假交易平台或詐騙集團刻意製造以蒙騙 司法單位,對話內容簡短而未明確表明幣別及匯款方式,於 事後以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遽認其主觀上有何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真偽,及第一層 帳戶(戶名花宸祥、黃俊誠蔡芳真周湘洳、賴寬秩)有無 將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帳戶有無 將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暨申請資料, 並依上訴意旨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花宸祥、黃俊誠蔡芳真周湘洳、賴寬秩莊凱翔等人作證。惟相關主管或查緝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數位發展部(下稱數 發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均覆稱非其主管業務而 無法協助查證,此有金管會113年1月22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 131027號函、數發部113年1月29日數授產經字第1130000700 號函、調查局113年2月15日調錢貳字第11335506620號函可 參。而第一層帳戶(戶名花宸祥、黃俊誠蔡芳真周湘洳 、賴寬秩等)雖有將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則將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亦有各該銀行函復或申請書可查。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花宸祥、黃俊誠蔡芳真周湘洳、賴 寬秩等人均不認識,亦不知各該第一層帳戶有將其永豐銀行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檢察官亦當庭表明無傳喚上述之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本院卷第339頁),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 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難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認舉證不足,而 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號、第54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靖婷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 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將該犯 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交易虛擬貨幣洗錢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 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提領情形,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之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提款交易明細、㈢告訴人蔡馨 誼、吳素麗洪道祥洪玲英何曼莉、被害人蕭國光、鍾 翰璋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蔡馨誼之切結書、被害人蕭 國光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吳素麗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洪玲英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曼莉之轉帳交 易明細、被害人鍾翰璋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㈤花宸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俊誠之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芳真之第一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周湘洳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賴寬秩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莊凱翔之玉山銀行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提款交易明細、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找工作時,有人教我幫他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我相信 對方的話,並依對方教我的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 的錢是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復轉匯至被 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被告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轉匯、提領現金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21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6 頁反面,金訴377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吳素麗洪道祥洪玲英何曼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蔡馨 誼:警一卷第141至143頁;吳素麗:警一卷第109至110頁; 洪道祥:警一卷第133至135頁;洪玲英:警一卷第73至75頁 ;何曼莉:警一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蕭國光、鍾 翰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蕭國光:追加警卷第3至7頁;鍾翰璋 :警一卷第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洪玲英提出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何曼莉提出之匯款明 細截圖(警一卷第93頁)、鍾翰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01頁)、吳素麗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26頁)、蔡馨誼提出之切結書(警 一卷第149頁)、蕭國光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



加警卷第9頁)、賴寬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40頁) 、蔡芳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5頁)、周湘洳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花宸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 56頁)、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67頁)、黃俊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37、4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7至62頁)、被告於111年4月19日、20日、21日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警一卷第29、31、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永豐銀行帳戶是我用來交易虛擬 貨幣,我從111年3月中旬在網路上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使用 APP名稱「imToken」生成虛擬錢包,買家「酷樂」會先跟我 說要購買多少的虛擬貨幣,並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轉帳給我 ,我再與賣家「祥恩」(即「勝中」)聯繫,將購買虛擬貨幣 的錢轉帳給賣家或到賣家指定地點交給車上的人,賣家將虛 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我以較 低的價格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較高的價格賣給買家, 從中賺取價差。我的虛擬錢包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等語(警一卷第9至22頁);復於偵查中 陳稱:永豐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於111年3月初申辦網路 銀行要做虛擬貨幣,我在臉書上虛擬貨幣社團看到賣家「祥 恩」,後來他換帳號改稱「勝中」,叫我找人來買泰達幣賺 取價差,「祥恩」用APP給我幣,我有收到幣,也有賣出幣 給買家「酷樂」,所以我才相信他說這是一般虛擬貨幣的買 賣等語(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內容是叫我幫忙找虛擬貨幣買家、賣家 賺取差價,我都是向「祥恩」(即「勝中」)買虛擬貨幣,再 增加報價將虛擬貨幣賣給「酷樂」,賺取價差,並以手機內 程式「imToken」虛擬錢包買賣泰達幣,交易單位為1顆,1 顆泰達幣約新臺幣(下同)28至30元,每天價格不一定,所謂 「分兩次射、分四次射」係指對方分開把幣給我,交易紀錄 都在手機內等語(金訴377卷第48至50、72至75頁,金訴479 卷第40至43頁),且有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虛擬貨幣餘 額及錢包地址照片(警一卷第159至161頁)、被告與「酷樂



(買)」、「已刪除的帳戶(DA)、「勝中(賣)」間之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63至187頁)、被告手機內imToken虛擬錢包(US DT)交易紀錄截圖(金訴377卷第81至123頁,金訴479卷第49 至91頁)存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供述始終一致,認為其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已非無疑。
 ㈢復觀諸111年3月25日被告與「酷樂(買)」、「已刪除的帳戶( DA)」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至167、175至179頁),於9 時17分許,「酷樂(買)」傳訊「請問今天的價格」,被告遂 於9時23分許,傳送「你好價格」之訊息給「已刪除的帳戶( DA)」,對方則回應「28.6」、「有需要再跟我說」等語, 被告旋即傳訊「28.65」(按:被告自行增加報價0.05)給「 酷樂(買)」,「酷樂(買)」則回應「好」、「入了告知」等 語,嗣於16時58分許,傳訊「今天入261.9哦」、「261.9/2 8.65=91413」,被告遂於17時許,傳送「今天要91413顆」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按:即被告 之虛擬錢包地址)之訊息給「已刪除的帳戶(DA)」,對方於1 7時25分至18時29分許,回應「好」、「分四次射」等語, 並傳送「-20,000 USDT」、「-21,413 USDT」、「-30,000 USDT」、「-20,000 USDT」至被告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則於18時20分至29分許,傳送「-20,000 USDT」、「 -21,413 USDT」、「-30,000 USDT」、「-20,000 USDT」至 「酷樂(買)」錢包地址之交易成功截圖。另參以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於111年3月25日12時33 分至15時50分許,確有跨行轉帳存入30萬元、31萬元、30萬 元、10萬元、22萬9,000元、30萬元、10萬元、40萬元、48 萬元、10萬元,共計261萬9,000元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 酷樂(買)」表示已存入261萬9,000元購買被告報價28.65元 之泰達幣(USDT)共計9萬1,413顆,被告復向賣家購買相同數 量之泰達幣轉賣給「酷樂(買)」各情,互核相符。 ㈣再觀諸111年4月19日被告與「酷樂(買)」、「勝中(賣)」間 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8至169、180至181頁),於9時11分 許,「酷樂(買)」傳訊「早 今天U 價格」,被告即於9時12 分許,傳送「今天u 價格~」之訊息給「勝中(賣)」,「勝 中(賣)」則回應「29.44 有需要再跟我說」,被告於9時14 分許,傳訊「今天29.49」(按:被告自行增加報價0.05)給 「酷樂(買)」,「酷樂(買)」則於16時33分許,傳訊「29.4 9/47=15937」,被告遂於16時39分許,傳訊「你好 今天需 要15937顆」給「勝中(賣)」,「勝中(賣)」則於16時41分 許,傳送「-15,937 USDT」至被告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旋於16時48分許,傳送「-15,937 USDT」至「酷樂( 買)」錢包地址之交易成功截圖。復參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頁),於111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 確有跨行轉帳存入47萬元乙情,與上開對話紀錄「酷樂(買) 」表示以47萬元購買被告報價29.49元之泰達幣(USDT)共計1 萬5,937顆,被告復向「勝中(賣)」購買相等數量之泰達幣 轉賣給「酷樂(買)」各情,互核一致。
 ㈤又查,111年4月20日被告與「酷樂(買)」、「勝中(賣)」間 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0至172、182至184頁),於8時52分 許,「酷樂(買)」傳訊「早 今天U 價格」,被告遂於8時55 分許,傳送「今天u 價格」之訊息給「勝中(賣)」,「勝中 (賣)」則回應「29.39」、「有需要再跟我說」,被告於8時 58分許,傳訊「今天29.44」(按:被告自行增加報價0.05) 給「酷樂(買)」,「酷樂(買)」則於15時49分許,傳訊「今 天入235.4」、「235.4/29.44=79959」,被告即於15時52分 許,傳訊「你好 今天需要79959顆」給「勝中(賣)」,「勝 中(賣)」則於16時至17時16分許,回應「等等射過去」、「 我分兩次射哦」、「都過去囉」等語,並傳送「-29,959 US DT」、「-50,000 USDT」至被告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遂於17時19分許,傳送「-29,959 USDT」、「-50,000 USDT」至「酷樂(買)」錢包地址之交易成功截圖。再參以被 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頁),於111年4月20 日9時4分至11時21分許,確有跨行轉帳存入25萬9,000元、3 2萬2,000元、45萬元、45萬元、10萬元、20萬元、39萬3,00 0元、18萬元,共計235萬4,000元乙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 「酷樂(買)」表示已存入235萬4,000元購買被告報價29.44 元之泰達幣(USDT)共計7萬9,959顆,被告復向「勝中(賣)」 購買同一數量之泰達幣轉賣給「酷樂(買)」各情相符。  ㈥復查,111年4月21日被告與「酷樂(買)」、「勝中(賣)」間 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3至174、186至187頁),於8時39分 許,「酷樂(買)」傳訊「早安,今天U價格?」,被告旋即 傳訊「今天U價格~」給「勝中(賣)」,「勝中(賣)」則於8 時42分許,回應「29.41有需要在跟我說」,被告遂傳訊「 今天29.46」(按:被告自行增加報價0.05)給「酷樂(買)」 ,「酷樂(買)」則回應「好,有入通知」,嗣於16時20分許 ,傳訊「167.4/29.46=55906」,被告旋即傳訊「你好」、 「今天需要55906顆」給「勝中(賣)」,「勝中(賣)」則於1 6時43分許,傳送「-55,906 USDT」至被告錢包地址之交易 紀錄截圖,並回應「查收」,被告遂於16時46分許,傳送「 -55,906 USDT」至「酷樂(買)」錢包地址之交易成功截圖。



另參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頁),於11 1年4月21日9時30分至10時45分許,確有跨行轉帳存入40萬 元、40萬元、40萬5,000元、29萬7,000元、17萬2,000元, 共計167萬4,000元乙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酷樂(買)」表 示已存入167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5萬5,906顆泰達幣(USDT) ,被告復向「勝中(賣)」購買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賣給「酷 樂(買)」各情一致。
 ㈦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同意開啟扣案手機,當庭翻拍被告手機 內imToken虛擬錢包(USDT)交易紀錄截圖(金訴377卷第81至1 23頁,金訴479卷第49至91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 同年月22日之交易紀錄,均係從同一虛擬錢包地址(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轉入虛擬貨幣,再將相同數 量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另一虛擬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亦與上開對話紀錄、傳送之交易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向「勝中(賣)」(按:付款地址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購買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賣給「酷 樂(買)」(按:收款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使用「imToken」生成 虛擬錢包,與買家「酷樂」、賣家「祥恩」(即「勝中」)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非全然無據。
 ㈧復考量虛擬貨幣乃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數位商品,一般 人雖可能聽聞虛擬貨幣之名稱、用語,但是否清楚瞭解虛擬 貨幣背後涉及之複雜技術、交易原理,則屬有疑。再者,現 今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之 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眾 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司空見慣。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本身有工作,想增加收入,在臉書上看到 增加副業,工作內容是找虛擬貨幣買家、賣家做買賣;高職 肄業,15、16歲開始從事飲料店工作、餐飲服務生、早餐店 、通訊行等服務業,月薪約1、2萬元,未婚,有2名子女分 別為7歲、6歲等語(金訴377卷第48、75頁,金訴479卷第43 頁),又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觀 之,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內容單純,並 無任何金融相關背景,是否知悉虛擬貨幣特色如何使用加密 技術、個人幣商又係如何完成交易,並非無疑;衡以被告收 入不豐,尚須扶養2名幼子,亦難認其從事虛擬貨幣兼職工 作,有何違反目前社會生活經驗之處,佐以被告使用手機內 程式「imToken」生成虛擬錢包,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確有 入幣、出幣之紀錄,因而誤信對方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說詞,尚非全無可能。況且,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係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經層轉之第二層帳戶,並非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 層帳戶,是故,被告對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內包含詐騙款 項可否預見,實非無疑。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止,在買家「酷樂」告知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後, 亦有依買家「酷樂」指定數量向賣家「祥恩」(即「勝中」) 購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酷樂」之虛擬錢包 地址,已如前述,誠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另一方面以委託不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 「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騙款項。
 ㈨綜核上情,被告非無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遽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即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模式」作為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層轉之工具,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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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