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26號
KSHM,112,金上訴,52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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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934、5848、9464、10402、11857、1
2610、17266、18013、2182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承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承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以記 名形成金流履歷外觀,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或不知財務狀況 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2日 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甄保國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 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二、案經許國璋、張乃禹、周素娟、蘇佳聖、鄭臺温、梁為棟、 黃詩文鍾淑惠邱予希、王凱信何麗色蔡雅伶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3、3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同旨)。 ㈡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 ⒈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 意思。
 ⒉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 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 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 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 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程度,若否,即應認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告知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辦貸款的專員說我這樣辦貸款不 好過,要有錢流通,要做假資料讓我方便辦理貸款,所以我



才告訴那個專員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他去改密 碼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有約定轉帳帳戶,也是專員給我的帳 號,說是要幫忙金錢流通,我也不知道,因為帳戶裡面沒錢 ,想說也不能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 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警七卷第 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 1頁、原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10頁至第214頁、本 院卷第336頁至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甄保 國等2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參附表「相關證據」 欄),復有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影像、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電子 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個人網銀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客觀交付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
 ⑴以被告為76年次出生,自陳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先前有從事 粗工之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215頁、第116頁),實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 資料之提領、轉匯等財務作用自有所悉,被告既自陳係用Fa cebook(臉書)結識「陳專員」,復以Telegram與「陳專員 」聯繫,足認被告能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應有正常接收廣 電媒體傳送資訊之能力,則其於交付帳戶時即000年0月間亦 可知悉當時已有宣導應避免交付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 之訊息。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專員」云云,惟查,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 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 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 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 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 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觀諸被告所提出 與「陳專員」之聯繫訊息紀錄(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雖以該訊息紀錄日期係8月18日,內容開頭即被告發問「 陳專員 我的貸款可以申辦了嗎?」等詞,可知係被告傳送 臺銀帳戶資料後之訊息,然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交付帳戶資 料,觀以上開訊息內容可見「陳專員」就貸款之重要事項, 諸如貸款金額、審核機制與流程、貸款對象、貸款利率、還 款期間及方式,全然未見解說或具體與被告討論,反曾傳送



:「因為貸款這種東西 在臉書比較敏感 屬於灰色產業 所 以我們改用這個程式」、「我們公司會幫您洗信用 因為你 的條件不好,所以我們今天已經開始幫您進行洗信用了」、 「會有資金在您的帳戶流通 轉入轉出 你如果動用裡面的資 金我們公司會對你尋求法律途徑 知道嗎」等訊息,而被告 亦曾質以「可是這樣以後會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等語,顯 見被告亦曾認知此貸款流程不合社會生活常情,真實性可議 ,而對此美化帳戶流程之合法性產生質疑。況被告於偵詢中 自陳:我之前有辦理過紓困貸款,前次辦理紓困貸款時沒有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填資料如我的個資、薪資、上 班公司的資料,這次在網路申辦貸款則沒有提供這些資料, 對方只說要幫我洗金流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可見被告 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 連被告也已察覺有異。
⒉被告未盡到一般人均會採取之查證措施
⑴依被告於偵詢中陳稱:「(問:為何你以通訊軟體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之方式來辦貸款,不會覺得奇怪嗎?)我想對方只 是要網銀資料,卡跟本子都還在我這邊,帳戶裡面也沒有錢 。」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 知道陳專員的真實姓名或任職單位,我是看到他貼文的當天 就把(臺銀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我當時收入不穩 定,想貸款就試試看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什麼要辦約定轉帳帳戶?)他 說要幫忙讓我金錢流通,我也不知道,他就這樣跟我說。( 問:你沒有懷疑過嗎?)因為裡面也沒錢,想說專員也不能 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
⑵準此,被告無法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或任職單位, 且僅係透過網路認識當日就交付帳戶資料,對於陳專員要求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法亦因帳戶沒錢而無意查證又任予使 用,以被告與其交付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之對象間,實無任 何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情誼以確信對方不致於將臺銀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於犯罪集團,僅因其認臺銀帳戶內存 款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為求獲取款項,在已知悉將有 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且與「陳專員」毫無信賴 基礎之情誼關係,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 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 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 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 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 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嗣後因使用網路銀行金融交易,去 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控管,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甄保國等2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後,遭詐欺提團成員轉匯一空,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之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 被告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係已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兼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陳專員 」使用之後,不能確認匯進帳戶款項的來源,把錢轉走之後 也不知道能不能追查款項的流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 ),是被告實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意轉匯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之時間,起訴書固記載110年8月18日, 然經核以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2月25日五甲營密字第112 00048981號函附被告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 、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 帳號申請明細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0頁),顯 示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新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陸續於111 年8月16日以晶片金融卡網路自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月12日的更新密碼,不是我更 新的,我回去有想,我申請的時候就有一起申請這約定轉帳 帳戶,網路上申請的不是我,我當初申請的也忘記寫了幾個 ,我家沒電腦,那不是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 第339頁),可見被告供述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足見其記 憶非臻明確,自難單憑其於偵訊時供稱係於8月16日交付臺 銀帳戶等詞(見警七卷第123頁)遽予憑認,然此無涉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之間某時交付臺銀帳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甄保國等22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甄保國 等2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911、2934、 5848、9464、10402、11857、12610、17266、18013、21821 、33617號),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本案審理之如附表 編號22所示之犯罪被害事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處刑度 過輕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臺銀帳戶交 付不具信賴關係也不知財務狀況之他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臺 銀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提供單一臺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情節與手段 、被害人甄保國等22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原審金訴卷第215頁、本院 卷第3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臺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 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對



被害人及告訴人甄保國等22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劉慕珊、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甄保國 甄保國於111年6月26日15時12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之「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廣告後,與LINE暱稱「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院長-楊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轉介助理與甄保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LLY」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甄保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43分許/ 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2萬元 1.甄保國111年08月2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5至36頁) 2.甄保國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33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7至42頁) 4.甄保國與暱稱「助教(Angelia)」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45至4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至48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至57頁) 2 黃怡仁 黃怡仁於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26日15時12分」,應予更正),透過LINE結識暱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經介紹與LINE暱稱「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院長-楊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黃怡仁佯稱:可透過「美國高盛」、「Allystock-zh2」線上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怡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11時10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黃怡仁111年08月23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63至64頁) 2.黃怡仁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6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匯款申請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65至68、75至79頁) 4.出金明細(警一卷第68頁) 5.黃怡仁與暱稱「Ally國際客服-美琪」、「玲玲」、「富蘭克林院長-楊志翔」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9至74頁) 6.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81至8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3至84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至94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一卷第95至103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5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7頁)  111年8月19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0分」,應予更正)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3 曾子宸 曾子宸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2分許」,應予更正)透過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成員,後加入該成員提供之LINE暱稱「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院長-楊志翔」、「Ally-林子志」、「美商高盛-李凱客服」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子宸佯稱:可透過「美國高盛」、「Allystock」線上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曾子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9時17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10萬元 1.曾子宸111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2.曾子宸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111頁) 3.曾子宸與暱稱「Ally-林子志」、「steven168」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1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曾子宸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19至123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28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5至141頁)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3頁) 1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5頁)  4 許國璋 (提出告訴) 許國璋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ZC556677」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許國璋佯稱:可透過「Allystock」線上平台投資,保證獲利10倍、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國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3萬元 1.許國璋111年08月31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2.許國璋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1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3至164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7至16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至1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7至185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7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89頁) 5 張乃禹 (提出告訴) 張乃禹111年7月5日15時29分許透過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LINE暱稱「富蘭克林商學院」、「沁檸-Lemon」向張乃禹佯稱:可透過「Allystock」、「美商高盛」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乃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11分許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3萬元 1.張乃禹111年08月2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95至198頁) 2.張乃禹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193頁) 3.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211頁) 4.張乃禹與暱稱「沁檸-Lemo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1至209頁) 5.「Ally stock」、「美商高盛」APP(警一卷第209頁) 6.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7至22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9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31頁)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111年8月19日10時12分許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3萬元 6 周素娟 (提出告訴) 周素娟於111年某時因收到投資簡訊加入「富蘭克林商學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富蘭克林商學院助理-王心羽」與周素娟聯絡,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3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匯款 15萬元 1.周素娟111年08月1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3頁) 2.周素娟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237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至251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7至26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至27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75頁)  111年8月19日10時15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匯款 30萬元 7 蘇佳聖 (提出告訴) 蘇佳聖於111年8月7日某時收到詐欺集團LINE訊息,遂加入詐騙欺團成員開設之「富蘭克林商學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蘇佳聖聯絡,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佳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 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3萬元 1.蘇佳聖111年08月27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81至283頁) 2.蘇佳聖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279頁) 3.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Ally Download」頁面(警一卷第285至286頁) 4.投資平台操作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7至310、332至336、341至347頁) 5.蘇佳聖與暱稱「ally法人客服-Carlin」、「美商高盛客服-張曦然」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1至331、337至340頁) 6.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49至3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1至352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53至377頁) 111年8月18日11時許 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1時3分許 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2萬元 8 鄭臺温 (提出告訴) 鄭臺温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因在網路上見投資廣告,遂加入「富蘭克林商學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向鄭臺温佯稱:可透過「ALLY INFO」APP線上平台投資美股、台股獲利等語,致鄭臺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1.鄭臺温111年08月3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2.鄭臺温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381頁) 3.鄭臺温與暱稱「ally法人客服-Carli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9至393頁) 4.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警一卷第395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97至39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01至403、407至409、413至415、421至423、427至429、433至435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05、411、417至419、425、431、437至439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41至443頁)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45頁)  9 黃玉婷 黃玉婷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18日」,應予更正)在網路見「富蘭克林投資」訊息,而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富蘭克林商學院-院長楊志翔」向黃玉婷佯稱:可透過「www.ak9jb.com」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 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56,000元 1.黃玉婷111年08月27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451至452頁) 2.黃玉婷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449頁) 3.黃玉婷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453至456、459頁) 4.黃玉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7至458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461至46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63至46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70至47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74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75頁)  10 梁為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富蘭克林商學院助教-李欣琪」與梁為棟聯絡,佯稱:可透過「Ally」APP、「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為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9時48分許(11時42分許入帳)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款 10萬元 1.梁為棟111年09月05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479至480頁) 2.梁為棟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4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81至482頁) 4.梁為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LINE帳號(警一卷第483至486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487至4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9至49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1至494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95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7頁)  11 黃詩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 時10分許以LINE暱稱「富蘭克林商學院長-楊志翔」、「助教- 安迪Andy」先後聯繫黃詩文,佯稱:可至「美商高盛 」、「Ally Info」投資平台入金,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詩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9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應予更正,詳見警一卷第26頁歷史交易明細) 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2萬元 1.黃詩文111年09月02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2.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8.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9.黃詩文與暱稱「富蘭克林商學院院長-楊志翔」、「助教-安迪And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5至189頁) 12 陳盈如 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陳盈如,佯稱:可至「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盈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1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1.陳盈如111年08月22日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3至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7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9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陳盈如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1至25頁) 6.陳盈如與暱稱「沁檸」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三卷第27至43頁)  13 鍾淑惠 (提出告訴) 鍾淑惠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免費教學股票投資之訊息,鍾淑惠瀏覽後遂加入「富蘭克林商學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沁寧」與鍾淑惠聯絡,佯稱:透過法人帳戶「美商高盛」優先購買股票,藉此獲利等語,致鍾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56分(11時26分許入帳)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1.鍾淑惠111年08月24日警詢時證述(警四卷第7至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3至36頁) 14 文玉文玉屏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發現投資廣告,點選廣告頁面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翔」、「心羽」、「ally中文客服」先後聯繫文玉屏,佯稱:透過「ally sec」投資軟體買賣股票,購買美國未上市之股票以此獲利等語,致文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22分許(10時57分許入帳)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48萬元 1.文玉屏111年11月01日警詢時證述(警五卷第13至15頁) 2.文玉屏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執聯(警五卷第19至21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29至3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至3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7至38頁) 7.文玉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9至41頁) 8.文玉屏於ally sec投資軟體帳號及交易畫面截圖(警五卷第42至44頁) 9.文玉屏與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院長負責人-楊志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五卷第45至92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93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94頁)  15 邱予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思雨」、「富蘭克林商學院長-楊志翔」、「ally法人客服-Carlin」、「美商高盛客服-張曦然」先後聯繫邱予希,佯稱先加入「ally」投資平台並下載「GSS」軟體程式入金,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邱予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08月18日12時59分許 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4,000元 1.邱予希111年08月29日警詢時證述(警六卷第11至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予希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六卷第19至20頁) 3.邱予希與暱稱「王思雨」、「富蘭克林院長-楊志翔」、「美商高盛客服-張曦然」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1至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7至4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9至52、55至56、59至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53、5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3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5頁) 111年08月18日13時32分許 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26,000元 16 楊美蓉 楊美蓉於111年7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點選廣告頁面後,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李振義分析師」、「股神楊志翔」先後聯繫楊美蓉,佯稱:先下載「美商高盛」、「all stock」手機app程式,入金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楊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29分許 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1萬元 1.楊美蓉112年01月04日警詢時證述(警七卷第51至52頁) 2.楊美蓉匯款帳戶一覽表(警七卷第3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七卷第53至55頁) 4.投資顧問名片、投資教學手冊(警七卷第57至74頁) 5.帳戶個資檢視(警七卷第75至7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77至78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79至87頁) 17 王招蘭 王招蘭於111年7月3日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結識詐欺團成員「王心羽」,「王心羽」再以LINE與王招蘭聯繫,並佯稱:加入「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投資平台,入金後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招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08月19日13時12分許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王招蘭111年08月31日警詢時證述(警八卷第3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9至2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1、55、63至6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3、65頁) 5.投資顧問名片(警八卷第73頁)  6.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74、76、77頁) 7.王招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74至82頁) 111年08月19日13時15分許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8 王凱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8時許以LINE暱稱「楊依雅」聯繫王凱信,並將王凱信加入「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向王凱信佯稱:可至「ALL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凱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11分許 以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4萬元 1.王凱信111年08月31日警詢時證述(警九卷第3至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29至31、43至45、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33至35、47至49、61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65至66頁) 5.投資平台操作畫面(警九卷第67、87至89頁) 6.王凱信與暱稱「富蘭克林美股客服」、「楊依雅」、「「富蘭克林院長-楊志翔」、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9至75、81至87頁) 7.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77至81、87、91頁)  19 何麗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透過FACEBOOK結識何麗色,佯稱:加入「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何麗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57分許 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 5萬元 1.何麗色111年08月31日警詢時證述(警十卷第3至6頁) 2.帳戶個資檢視(警十卷第11至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17至18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21至23、33至35、45至47、55、67頁) 5.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第25、37至39、57、69頁) 6.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7至86頁) 7.加密貨幣平台畫面(警十卷第87至88頁) 8.何麗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89至9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虛擬錢包資料(警十卷第91頁)  111年8月19日11時2分許 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 5萬元 20 張錠鎧 張錠鎧於111年7月9日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結識LINE暱稱「楊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楊志翔」及助理「李欣琪」遂以LINE聯繫張錠鎧,佯稱:可透過「ALLYSTOCK」、「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錠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11分許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張錠鎧111年08月30日警詢時證述(警十卷第7至1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警十卷第15至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19至20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93至105頁) 5.張錠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107至115頁)  111年8月18日13時13分許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3時17分許 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4萬元 21 陳麗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股魚」、「陳佳怡」、「王思雨」等於111年6月20日、111年8月2日透過FACEBOOK、LINE結識陳麗卿,佯稱:加入LINE群組可透過「德盛」及「ALLY」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37分許 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3萬元 1.陳麗卿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述(警十一卷第9至13頁) 2.交易明細一覽表(警十一卷第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一卷第15至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19至2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3至43頁) 6.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5至51、57、61、69至73頁) 7.陳麗卿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79頁)    111年8月18日13時39分許 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3萬元 22 蔡雅伶 (提出告訴) 蔡雅伶於111年7月7日透過facebook投資群組廣告,結識暱稱「沁檸」之人,並加入投資群組「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後續並依自稱APP的客服LINE連結「Ally Sec」及「GSS美商高盛」投資APP,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9日9時52分使用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 10萬元 1.蔡雅伶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23至24頁) 2.被告甘承宗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警十二卷第19至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33至34頁) 4.蔡雅伶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41至4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二卷第45至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十二卷第49至5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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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