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20號
KSHM,112,金上訴,52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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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二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二祥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陳麗珠以其總共被騙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 因導致生活無法維持,幾乎要自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件原審並未通知被害人陳麗珠出庭, 讓其有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另於發現交付予詐騙 成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有32萬5430元,知悉應係詐騙成 員詐欺犯罪所得,竟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陳麗珠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32萬5000元,嗣經行員通 報警方到場協助,被告卻表明該等款項為其所有後持之花用 完畢,惡性非輕。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尚難認原判決量刑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又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 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 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麗珠賈文蘭等人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而受有損害,則被害人陳麗珠賈文蘭等人顯係本件被告所 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應傳喚其等到庭,使其有陳述意見,及於量刑辯論前就科 刑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固已依法傳喚被害人賈文蘭 到庭(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然就被害人陳 麗珠部分,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陳麗珠到庭令 其陳述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固難謂無理由。但我國刑事第二審訴訟乃就案件 重覆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 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治癒。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 本院於審判期日業已依法傳喚被害人陳麗珠到庭,惟經陳麗 珠提出書狀略以:無法到庭,因屬單親,又有母親需要照顧 ,自從被騙後已入不敷出,只希望被告能認真工作,按月還 我2萬元,讓我在有生之年能還清貸款就好等語,已使其有 陳述意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害人陳麗珠之書狀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原判決此部分程序上之 瑕疵應認業經補正,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遞依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服勞役),業已審酌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因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 條件緩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之㈣所載),原判 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過輕或失當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 經原判決列為量刑之審酌因子,且就被告獲有之犯罪所得, 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已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又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求刑之意見,乃以分期賠償被害人陳 麗珠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為前提(見原審卷第37頁),此亦均 經原審綜合考量後予以審酌如上,經核亦無違誤。再被害人 陳麗珠部分,雖值同情,原判決因本件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而無從命被告為相關賠償之履行,然被害人陳麗珠尚非 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以保障其權益,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判較重之刑等語,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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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