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67號
KSHM,112,金上訴,46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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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佑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10號、107年度偵字第202
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仁佑(下稱被告羅仁佑)、上訴 人即被告朱俊竹(下稱被告朱俊竹)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88、339頁);上訴 人即被告王宗鎰(下稱被告王宗鎰)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但據其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其請求就有罪部分均撤銷,應認 其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宗鎰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仁佑朱俊竹部分,均僅 就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關於被告羅仁佑朱俊竹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 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 院就原審判決被告王宗鎰有罪部分,審理範圍及於全部。二、被告王宗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9、293、295 、3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被告羅仁佑朱俊竹部分:
 ㈠被告羅仁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羅仁佑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朱俊竹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朱俊竹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上訴論斷的理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被告羅仁佑朱俊竹2人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原判決已就被告羅仁佑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 體說明理由:查被告羅仁佑明知本件水房係從事層轉賭博相 關犯罪所得之業務(警一卷第122、124、126頁),竟仍參 與之並負責執行「下發」轉帳程序,掩飾、隱匿賭博相關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且被告 羅仁佑亦自陳該水房每日轉帳金額高達200萬至300萬人民幣 (警一卷第123頁),是縱其僅參與本件水房運作十餘日, 應仍已相當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是依被告羅仁佑犯罪之情



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 地,是認被告羅仁佑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7至26行),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原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羅仁佑之辯護人於本院雖 主張被告羅仁佑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幡然悔悟,且被告羅仁 佑參與洗錢的時間不到16天,所獲取之報酬也僅有新臺幣( 以下未表示幣別者均同)3,000元,本案實際上亦無任何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考量被告羅仁佑的犯行期間甚短、獲 利微薄、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且被告羅仁佑現已尋得正當工 作,盡力回歸社會,並扛起家中經濟重擔等情,然被告羅仁 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羅仁佑坦 承犯行部分,原審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參與本案犯行時間雖為10餘日,但該水房每天 轉帳金額高達200萬至300萬人民幣,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 非輕,難謂無法益受到侵害,至於被告現在之工作、生活狀 況,非本案酌量減輕其刑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朱俊竹之辯護人雖於本院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朱俊竹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朱俊竹坦承犯行部分,原審已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朱俊竹 之辯護人所述被告朱俊竹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亦非本案 酌量減輕其刑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刑法第57條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判決就被告羅仁佑朱俊竹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朱俊竹羅仁佑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水 房運作,以層轉款項之迂迴方式,複雜化賭博相關犯罪所得 之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有礙 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本件水房之洗錢規模高達人民幣5, 800萬餘元,影響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渠等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朱俊竹羅仁佑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 差,併考量被告朱俊竹羅仁佑與共同被告林上傑、王宗鎰 各自參與本件水房期間暨所獲報酬互異,是渠等應科予之罪 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朱俊竹羅仁佑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俊竹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千元;量處被告羅仁佑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朱俊竹本 件犯行已妨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且經手金流龐大、犯罪 情節尚非甚微,業如上述,併慮及渠僅為賺取報酬,即基於 明知所為將掩飾、隱匿賭博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並有意使其發 生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可認被告朱俊竹之法治觀念薄 弱,是若未令其接受適當刑罰,恐難收預防、矯正及警惕之 效,遂認本件無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 宣告緩刑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兼顧被告羅仁佑朱俊竹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羅仁佑朱俊竹上訴意旨所 指,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屬低度刑,原審量刑核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羅仁佑朱俊竹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朱 俊竹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王宗鎰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宗鎰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諭知沒收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扣除編號1、27、53、59、186以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1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王宗鎰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王宗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就有關網路博弈之具體遊戲 規則、實際操作方式、獲利結算計算等具體細節,均未調查 釐清,卻能夠跳躍式得出:「水房層轉匯出之款項為網路博 弈相關賭資、獎金」等論斷,顯然事實認定過程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⒉扣案電腦之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其中相關轉帳教學資料係以簡體字載明「帳 戶不能用於電信詐騙、毒品買賣方面的收款,只能用於『網 路博彩』收款、付款」等字,也可證實系爭水房之轉匯行為 ,客觀上根本難見以預見其資金來源究竟有無詐騙等不法, 或者水房之收款、付款是否屬於其他犯罪之贓款。因此,縱 然被告王宗鎰於本件水房依「俊哥」等人指示層轉匯出之款 項,但按照王宗鎰之歷次供述、勘查報告判定内容可知,被 告王宗鎰確實不知悉水房之收款、付款行為,究竟是否屬於 洗錢行為,更遑論被告王宗鎰也未與人對賭而獲利,也無自 賭博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拆分利潤,故而被告王宗鎰並未參與 經營網路博弈之公然賭博罪犯行,根本不知悉金錢來源究竟 是否屬於「公然聚賭」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王宗鎰並不該 當一般洗錢罪行。原審未詳查上情,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被告王宗鎰於任職期間所得,連 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薪資均無法達到,被告王宗鎰尚屬年輕 ,有其情可憫之特殊考量,有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必 要。⒋原審判處被告王宗鎰有期徒刑1年5月刑罰過重,請求 減輕其刑,判決6個月以內之刑度,給予被告王宗鎰緩刑之 機會云云。
 ㈢上訴論斷的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洗錢 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 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 不法原因之連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 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 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經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 ,後者並非前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具體言之,就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而



言,前置之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僅須 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 所連結,以合理限制該罪之成立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雖無有關網路博奕之具體遊戲規則、實際操作方式、獲 利結算等細節,但關於本件水房所轉匯之資金來源,被告王 宗鎰及同案被告林上傑及羅仁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供 承:「公司」請我們轉帳的款項是網路博弈的下注資金及中 獎獎金等語(警一卷第10至12、51、53至54、122、124、12 6頁,偵一卷第39頁,原審卷第404頁),已明確指明渠等於 水房層轉匯出之款項為網路博弈相關賭資、獎金,佐以本件 扣案電腦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其中相關轉帳教學資料 則以簡體字載明「帳戶不能用於電信詐騙、毒品買賣方面的 收款,只能用於『網路博彩』收款、付款」等字(警二卷第21 0頁),與被告王宗鎰及同案被告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 所述所使用之中國大陸地區帳戶係用於「網路博弈」之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王宗鎰與同案被告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 於本件水房依「俊哥」等人指示層轉匯出之款項,係他人經 營網路博弈之賭資、獎金,而屬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並因被告王宗鎰與同案被 告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分工負責「入款」、「中轉」、 「下發」程序層轉匯出之行為,複雜化資金流向,達到掩飾 、隱匿此等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王宗鎰之層轉 匯款行為,即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之前置犯罪具不法原因聯結,依據前揭說明,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王宗鎰上訴意旨辯稱其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云云, 自不足採。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王宗鎰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亦未主張被告王宗鎰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以被告王宗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王 宗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 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主張被告王宗 鎰前案執行完畢不久,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應認檢察官於本院已就被告王宗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及審究,於 原判決以本件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王宗鎰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27至30 行),雖有欠周延之處,然檢察官並未對此提起上訴,且原 審既已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6至7行)而具體予以審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不宜將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改論以累犯再加重其 刑,是以原審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 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⑵被告王宗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宗鎰雖於刑事上 訴狀否認其該當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7頁),但其於原 審審理時有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03頁),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王宗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宗鎰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王宗 鎰於原審自白犯行部分,原審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洗錢金額達人民幣5800萬餘元, 妨害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而被告王宗鎰刑事上訴所述其所得 報酬未達勞動部公布之最低薪資,亦非本案酌量減輕其刑之 合理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⑷原判決就被告王宗鎰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王宗鎰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水房運作,以層轉款項 之迂迴方式,複雜化賭博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有礙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且本件水房之洗錢規模高達人民幣5,800萬餘元,影響金 融秩序之情節非輕,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王宗鎰犯後於原 審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王宗鎰與同案被告



朱俊竹羅仁佑、林上傑自參與本件水房期間暨所獲報酬互 異,是渠等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王宗 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 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王宗鎰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理由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扣除編號1、27、53、5 9、186以外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1 37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兼顧被告王宗鎰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被告王宗鎰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0至121頁),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至今未逾5年,自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王宗鎰上訴 請求判決6個月以內刑度,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
⒋綜上,被告王宗鎰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 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林上傑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俊竹


王宗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10號、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宗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除編號1、2 7、53、59、186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林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除編號 27、53、59、67、186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朱俊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除編號1、5 3、59、67、186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羅仁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除編號1、2 7、59、67、186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王宗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於民國107年5月起,加入 暱稱「俊哥」之成年男子所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轉帳水房(無證據證明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晚班之 轉帳人員,從事代收、代付中國大陸地區網路博弈之賭資、 賭博獎金等層轉資金業務,並由「俊哥」提供電腦設備、中 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U盾、手機供水房人員操作 使用。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明知「俊哥」等本 件水房人員係以上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層轉圖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賭資等犯罪所得,藉此迂迴方式掩 飾、隱匿此等賭博犯罪資金之去向,竟仍與「俊哥」等本件 水房人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依「俊哥」等本件水房人員於通訊軟體「SKYP E」之指示,執行「入款」(即逕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至指定 帳戶)、「中轉」(即將水房人員轉匯至指定「中轉」帳戶 之款項,匯出至指定「下發」帳戶)及「下發」(即將轉匯 至「下發」帳戶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等層轉匯出賭博 資金之程序,藉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犯罪之所得去向,該水房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累計經手之轉帳金額達人民幣5,800萬餘元,王 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於任職期間並各獲得新臺幣 (未特別提及幣別者下同)3,000多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 報酬(王宗鎰等4人各該參與本件水房期間、負責業務及實 際領取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107年6月14日10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水房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 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 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 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 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 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 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 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 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 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 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王宗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本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詳後述)之一部犯罪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起訴書犯罪事 實被告王宗鎰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王宗鎰涉犯部分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 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林上傑、 朱俊竹羅仁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王宗鎰涉犯部分屬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王 宗鎰涉犯部分具間接相牽連之關係;本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 實被告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涉犯部分與犯罪事實被告 王宗鎰涉犯部分之事實相同、證據共通,為免重複調查及判 決歧異之情,暨考量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



宜,是揆諸前揭意旨,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 案件既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則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林上 傑、朱俊竹羅仁佑涉犯部分,與本院具管轄權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被告王宗鎰涉犯部分仍係相牽連案件,本院亦當具 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涉犯部分之 管轄權而自得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9、226、277、38 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16、49-56、81- 88、119-126頁,偵一卷第39-41、43-45、47-49、51-53頁 ,審金訴卷第183頁,院卷第66-67、223、273、388、403-4 06、409頁),並有本件水房現場平面圖、本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扣案電腦內「中轉下發流程」、「中轉下發SOP說明」 、「每日下發筆數金額」之文件資料、轉帳操作流程暨注意 事項文件、本件金融帳戶資料、現場白板照片、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7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OOOOOOOOOO號 函檢附之銀聯卡讀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19、 22-23、25-26、57、89、127、191-255、257-269頁,警二 卷第203-256頁),足認被告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及羅 仁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構成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268條之一般洗錢犯行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具體言之,就該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而言,前 置之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僅須透過不 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 ,以合理限制該罪之成立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 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王宗鎰、林上傑、朱俊竹羅仁佑於本件水房所轉 匯之資金來源,被告王宗鎰、林上傑及羅仁佑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分別供承:「公司」請我們轉帳的款項是網路博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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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