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玲(原名蔡惠欣)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4號、111年度偵字第34542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蔡惠玲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蔡惠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2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 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包含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下稱甲判決)、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下稱乙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
㈠甲判決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蔡惠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就與身分不詳自稱「貸款專員-陳 建安」之成年人聯繫,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若欲貸款,應提出真實之財力證明,且財力證 明並不會因不明款項轉進其帳戶再提領之手續,就能取信核 貸人員,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 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建安」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3日某時 ,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給該詐騙集團,充當收款 帳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使被害人蔡太郎、余冬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身分不詳名為「賴 政雄」之人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地 點,以臨櫃或ATM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 領,再分別於高雄市○○路000巷0號前、高雄市○○路00巷0號 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暱稱「財務的弟弟」之人 ,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無證據證明事實欄所列「陳建安」、「 賴政雄」、「財務的弟弟」為不同人,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2罪)。
㈡乙判決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 可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 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如此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之真實身分 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金融帳戶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 人使用,並於身分驗證程序中將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轉傳予他人,可能協助他人以其資料順利註冊電子支付 帳戶,繼而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 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之人 以之完成身分驗證及支付工具之綁定而順利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再將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111年5月7日12時49分前某時,將其真實身分證件、00000 00000之門號;上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上述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街口公司)註冊及申請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復 於該人111年5月7日12時49分許進行手機與身分驗證時,將 街口公司傳送至前開手機門號中之OTP驗證碼轉傳予該人, 使之順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申辦完成帳號000000000號之 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繼於同年月18日再 完成與前揭金融帳戶之綁定,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取得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同年月23日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聯繫欲申 辦貸款之被害人陶茂梅,佯稱因其永豐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而 無法提款,須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帳戶警示等語,致被害人陶 茂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街口帳戶內,旋遭該人於同日16時29分 許轉出49,999元,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 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甲判決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 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蔡太郎等2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已離婚,有一
年滿20歲之小孩等教育、家庭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 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乙判決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②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認為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所提供之資料 可能遭他人用以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之接收、轉出詐騙贓 款之預見,仍僅因急需用錢即任意提供資料及驗證碼予他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損失並非極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 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 足取。更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行,有其前科紀錄及另案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 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復於原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 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 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 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薪3萬餘元,不需扶養 任何人、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新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本 院卷一第142頁),故本件均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甲、乙判決部分,應均依上開規定規 定,減輕其刑。
五、幫助犯部分:
乙判決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幫 助犯,故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六、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乙判決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故原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 刑,尚無違誤。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甲判決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另甲 、乙判決部分,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原審均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 ,同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就甲、乙二判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而被告甲判決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或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 產損害,及藉以或幫助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蔡太郎、余冬屏、陶茂梅達成和解,其中被害 人蔡太郎、陶茂梅部分,被告願各賠償被害人蔡太郎、陶茂 梅41萬元、5萬元,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資 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9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 其中被害人余冬屏部分,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余冬屏16萬元( 和解條件詳如附件),並已於113年2月17日先給付5萬元等 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以下),
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或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或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暨參以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於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母 親、哥哥同住,1名未成年小孩與先生同住,需扶養母親等 語(本院卷一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 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5月、7月,犯罪類型為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蔡太郎、余 冬屏、陶茂梅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蔡太郎、陶茂梅部分, 被告願各賠償被害人蔡太郎、陶茂梅41萬元、5萬元,並已 賠償完畢;其中被害人余冬屏部分,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余冬 屏16萬元(和解條件詳如附件),並已於113年2月17日先給 付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余冬屏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 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部分,即甲判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明細 被告提款明細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太郎 於111年7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法院等身分,以假檢警方式使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0時7分許、同日10時27分許,各匯款8萬元、7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7月14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臨櫃提領688,000元。 ⑵111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同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12,000元。 蔡惠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余冬屏 於111年7月14日接獲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努力賺錢」假冒為渠親戚,以假冒親友手法使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0時47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各匯款23萬元、8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⑵111年7月14日12時44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小港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4萬元、4萬元。 蔡惠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蔡惠玲應給付被害人余冬屏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伍萬元(已於同年月十七日給付);餘款壹拾壹萬元部分,分三十七期給付,自一百十三年三月至一百十六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參仟元,一百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最後一期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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