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采聆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鴻文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號、第739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采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采聆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其心智缺陷 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徵才廣告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為「小皇冠」(下稱「小皇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長宏up」(下稱「長宏up」)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暱稱「 小皇冠」、「長宏up」係分屬不同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不明帳戶及提領款項, 該被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金融 帳戶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彭采聆因上述中度
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彭采聆為取得金錢報酬,經「小皇冠」、「長宏up 」告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能獲得報酬,竟容任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予他人,將造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暱稱 「小皇冠」、「長宏up」之不詳詐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予「小皇冠」,並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設定「小皇冠」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及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小皇冠」。嗣不詳詐騙人員於11 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瓊,假冒係其女兒 黃○芬,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黃○○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月25日15時34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不詳人員先 以彭采聆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 26日1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前揭由彭采聆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嗣「長宏up」再指示彭采聆於同日11時5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臨櫃匯款67萬 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 海明之帳戶(下稱趙海明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彭采聆 則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上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指示其同行 不知情之友人許○琪(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 000元;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大順郵局,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 ,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3萬元即作為彭采聆之報酬。嗣經黃○ ○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采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皇冠」,並有聽 從「長宏up」指示臨櫃匯款67萬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者,其智力、理解能力、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 顯有不足,被告係遭「小皇冠」等人所騙,對可能有被害人 遭詐騙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鑑定,精神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容易受騙,不能理解提 供帳戶會使自己陷於有罪的狀況,不能因為對話紀錄有提及 「車手」、「警察」等語,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 的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⒊本案並未查獲「小皇冠」、「 長宏up」,被告也未與「小皇冠」、「長宏up」碰面或通話 ,無從分辨是否為不同人,現今詐騙集團常見一人分飾多角 的情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的共犯達三人以上,被告 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⒋縱認定 被告有罪,依精神鑑定書所載, 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已 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故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智識能力不佳,家庭經濟狀亦相當不佳,是受 詐騙集團利用的邊緣角色,犯罪所得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使用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予「小皇冠」,並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設定「小皇冠」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及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小皇冠」;嗣告訴人黃○○瓊於 11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接獲不詳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假 冒其女黃○芬,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 10年1月25日15時34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不詳人 員先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100 萬元至前揭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依「長宏up」 指示,於110年1月26日11時5分許,至上址高雄九如二路郵 局,臨櫃匯款67萬元趙海明帳戶;另被告於同日11時13分許
,在上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指示不知情許○琪以ATM提領現金 1萬5,000元;被告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至上址高雄大順郵 局,以ATM自行提領現金1萬5,000元,上開提領之現金3萬元 即作為被告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警一卷第15至20 頁;警二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 33頁;原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匯款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26至29頁,與本案帳戶相關部分),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臨櫃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0 63號函暨所附被告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郵局11 1年5月4日高營字第11118004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辦理金 融卡及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OO OOOOOOOO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111年8月15日高營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匯款單及關懷表;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小皇冠」、 「長宏up」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0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4、33至35、40、45、53至 55、57至101頁;警二卷第11至16、43、64至71頁;併警卷 第77至83頁;偵二卷第17頁;原審金訴卷第171至173、293 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 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 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 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當可預見。
⒉觀諸被告與「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小皇冠」向被告 稱:「我們這邊的兼職簡單的說就是幫我們公司註冊一個投 資平台不需要你投資儲值的,平台是正規合法的,可谷歌搜 索,註冊審核通過了,我們公司會充值錢到你帳戶上去投資 貨幣」、「我們使用你的帳戶是購買貨幣」、「是不需要你 投資的,也不需要你出任何費用的哦,你就領薪水就可以啦 」、「正職薪資:當月50,000加5趴業績抽佣,佣金部分比 如我們今天購買了10萬的貨幣,你今天的佣金就5,000元哦 」等語(見警一卷第58、60、70頁)。可見被告與「小皇冠 」接洽所知之工作內容,僅需單純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註 冊投資平台,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亦無庸付出其他勞 力、時間或成本,即可獲得每月5萬元加計進出帳戶款項5% 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 ;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期間係在工地 擔任清潔工,每日工時8小時,日薪1,100元之生活經驗(見 併偵二卷第37頁;原審金訴卷第421頁),更是顯不相當。 若「小皇冠」取得帳戶確為合法正常使用,當可自行於各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斷無如此大費周章 、以高額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顯見目的即在於從事不 法活動甚明。參以「小皇冠」指示被告於接獲投資平台之照 會電話時,應回答係自行搜索認識該平台、過去曾有相關投 資、註冊帳號係供自己使用等情(見警一卷第66頁)。倘「 小皇冠」所招募之提供帳戶工作合法正當,被告當可據實以 告,又何需刻意編造說詞虛偽回答?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 益徵對方行徑之可疑,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乙節,自應有所 預見。
⒊況由被告後續與「小皇冠」之對話紀錄可見,其於得知工作 內容僅需提供帳戶及註冊投資平台,即可輕易坐領報酬時, 立即詢問「會不會被警察抓」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足 見被告亦已意識到該工作內容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 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疑慮。然「小皇冠」僅空言泛稱 係正規合法,全未提出任何合法立案公司行號或資料可供查 詢驗證,而被告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小皇冠」素昧 平生,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未見其等有
何信任基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 理依據。則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小皇冠」所稱工作內容之 合法性,惟因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遂持縱使 遭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聽從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在在彰顯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並容任為之。至被告雖於與「小皇冠」接洽後,並未立即依 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其嗣仍在衡量利 弊得失後,為貪圖「小皇冠」承諾之高額報酬,決意完成所 要求之上開事項,更於處理完畢後催促「小皇冠」優先使用 其帳戶,以求盡速獲取報酬,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再者,於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小皇冠」 、「長宏up」即指示被告臨櫃匯款至趙海明帳戶,被告隨即 詢問「那我綁定幹嘛?我沒錢拿還叫我還?這是借帳戶嗎? 」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迂迴轉匯款 項之流程顯不合理乙情,已有所察覺,並知悉此等手法即屬 借用人頭帳戶。然「小皇冠」並未正面回答被告之質疑,僅 保證「薪水你放心」等語,被告於得知可獲得1萬5,000元報 酬後,便未再深入究明。惟該帳戶非但與「小皇冠」所稱之 投資平台毫無關係,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不認識趙海 明,卻仍聽從指示臨櫃匯款,並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時 表示認識趙海明(見原審金訴卷第311、417頁),均可見被 告受高額報酬所惑,無視上開種種可疑之處,刻意掩飾其匯 款之目的,抱持縱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執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款項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但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 障礙者,被告智力、理解能力、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 顯有不足,被告係遭「小皇冠」、「長宏up」,被告對其提 供郵局帳號及匯款之行為,可能致他人遭受詐騙、涉犯洗錢 罪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 云,並以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單、靜和醫院 111年3月18日高市靜和字第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3月31日高市靜和字第20220012號函暨檢 附被告病歷(見原審金訴卷第77至81、113至114、127至142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10頁)。惟由被告可自行前往郵 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查詢帳戶
餘額、臨櫃匯款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足認被告知 悉一般金融業務之運用方式,當可認識其上開所為將便於取 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移轉不法所得。又觀前開被告與「小 皇冠」、「長宏up」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接獲指示需臨櫃匯 款至趙海明帳戶後,先向「長宏up」詢問「我對於這個部分 會有些疑問存在,是不是把帳戶當車手?」等語(見警一卷 第93頁);嗣於臨櫃匯款完成並取得報酬,「小皇冠」向其 稱「好賺吧,才操作二天就賺那麼多」時,復詢問「會不會 被告當車手啊?」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佐以前述其知 悉何謂「借帳戶」乙節,皆顯見被告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目 的,被告確有認知到本案聽從指示提供帳戶進而臨櫃轉匯款 項之行為,屬「人頭帳戶」、「車手」之行為態樣,被告對 其提供郵局帳號資料可能被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 其依指示匯款、提款之行為,可能被當車手,製造犯罪查緝 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主觀上已有預見及認 識,被告提出質疑後,卻未究明,仍依「小皇冠」、「長宏 up」指示匯款67萬元至上開趙海明帳戶,並提領共3萬元作 為自己之報酬,難謂其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暱稱「小 皇冠」、「長宏up」之不詳詐欺人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該不詳詐欺人員, 就黃○○瓊遭詐騙而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行 ,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而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件涉案之共犯除被告外,尚有暱稱「小皇冠」、「長宏up」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黃○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然並未進一步敘明「該三者」確實係不同之人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不知道LINE暱稱「小皇冠」、「長宏up」之真實年籍為何,沒有跟他們見過面,只跟「長宏up」通過電話知道他是男生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時稱:沒看過「小皇冠」本人,不知道「小皇冠」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併偵一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並未親眼看過暱稱「小皇冠」、「長宏up」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假冒「黃○芬」之人,而就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存事證,實難排除「小皇冠」、「長宏up」、假冒「黃○芬」之人屬同一人之可能。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小皇冠」、「長宏up」」、假冒「黃○芬」之人確屬不同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理(見本院卷第351頁)。 ㈣被告與暱稱「小皇冠」、「長宏up」、假冒「黃○芬」之不詳詐欺人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與該不詳詐欺人員,就詐騙告訴人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人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次轉匯、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及上述轉匯、提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部分相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未提及被告依 指示匯款,及提領合計3萬元作為報酬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順景福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靜和醫院111年3月18日高市靜和字第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1年3月31日高市靜和字第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見原審金訴卷第81、113至114、127至142頁)等在卷為憑。 ⑵被告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結論:彭員(即被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彭員因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彭員目前並未有傷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整體而言,彭員總體能力及心智表現近似於小學生程度。彭員若經利誘、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害輕重。…」,有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20日桃療癮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9至310頁)附卷可稽。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以考量被告之個人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前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論據,而屬可採。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又一般洗錢罪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難謂有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況參酌被告轉匯之款項已 達67萬元,提領共3萬元,轉匯及提領之金額非少,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 非輕,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 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本案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加與「小皇冠」、「長宏up」及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假冒「黃○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如前所述,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共犯為三人以上、 且被告主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即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判 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起訴之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暨卷存事證,尚難排除暱稱「小皇冠 」、「長宏up」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假冒告訴人女兒 「黃○芬」之人屬同一人之可能,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認共 犯為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自無從論 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小皇冠」、「長宏 up」、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且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小 皇冠」、「長宏up」為相異之人,遽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自有未合。㈡被告行為時因中 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上開 有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 合法正當,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依指示申辦網路郵局、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並依指示轉匯款項 ,及提領現金作為自己報酬,以此方式使詐欺人員得以獲取 詐騙所得,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本案分工係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尚非 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與被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達170萬元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71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 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 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 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但目前並無傷人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尚無監護之必要,有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頁)。考量上 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施以監護對被告自由所為 之限制等節,認本案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其中6,0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2萬4 ,000元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18頁;警二卷第6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就扣案之24,000元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6,000 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由被告提領並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匯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97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50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1182號刑事案件卷宗 併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 併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 併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卷 原審審金訴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 原審金訴卷